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美雲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於民國
106 年11月9 日以基府違建字第739 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所為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又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明定。準此,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之管轄法院,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者,為本案受訴行政法院;無本案訴訟繫屬者,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所為基府違建字第739 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之處分,且主張已就前述行政處分於106 年11月22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為免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因聲請人具狀表明本件所牽涉訴訟標的之價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17,110 元(即修復費用),且提出請款單加以釋明,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公務或機關所在地係位於基隆市境內,此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之轄區,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應由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因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