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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8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李智上列原告對被告基隆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即下列第二點、第三點所載之各事項),如有任何一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236 條,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基隆市政府」為被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書107基府訴決字第003號」,事實及理由則記載「後補」,於起訴狀檢附基隆市政府107 基府訴決字第3 號訴願決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基警刑大一字第1060011297號)等件為證。然而,前述行政處分(指基隆市警察局所作之處分書)既經訴願程序且經基隆市政府駁回訴願,原告欲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述法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為被告,方屬合法,原告列訴願機關基隆市政府為被告,顯不合法。又原告於訴之聲明僅表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未請求撤銷原處分(基隆市警察局之處分書),亦於法不合。再被告於起訴狀並未載明「原因事實」,亦於法不合。準此,原告自應具狀補正,將被告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且應列局長為代表人)」,訴之聲明應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應說明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為何。倘就前述有任何一事項未補正,均屬起訴不合程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原告尚未繳納,故應補繳前述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