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魏承洋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加訴被告瀆職,賠償原告訴願期間的薪資損失及車資支出等壹萬貳仟元及由被告正式發文道歉以為精神上之撫慰及名譽回復。四、相關權責單位,需對原舉發者其不當的危險及違規行為進行補告發或勸導。」原告前揭請求判決內容,顯然並非僅止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事項,尚有要求被告為金錢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等事項,而屬合併提起前揭第237 條之
1 第1 項以外之訴訟,依同法第23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另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原告迄今並未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2,000元。
二、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列明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請求權基礎(即依據何法律規定請求,亦即前述法條所指訴訟標的),且未提出任何可佐證之相關證據,應具狀補正之。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載內容,關於要求「被告正式發文道歉以為精神上之撫慰及名譽回復」及「相關權責單位,需對原舉發者其不當的危險及違規行為進行補告發或勸導」之內容並不明確,無從得知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為何(要求道歉之方式、具體內容等事項均未說明),亦無從得知原告主張之「相關權責單位」為何、「不當的危險及違規行為」為何、要求「補告發或勸導」之具體內容為何,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聲明請求前揭事項之明確內容及法律基礎為何,致上列法條所指「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有不明,均有請原告補正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