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魏承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袁國治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692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692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等事項而提起訴訟,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其嗣後撤回損害賠償金額等事項之請求,而僅對上開交通裁決不服,故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後方車輛駕駛人)目睹並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加以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查證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於107年2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69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23日前。原告於107年2月9日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維持原舉發,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7年3月20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692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日交由原告簽收而送達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18時21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6.5公里處,因被錄影舉報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遭本件裁決,該裁決顯有錯誤。
(二)原告天天都要行駛這段路,事發當天車也蠻多,原告車輛當晚係受後車(原檢舉人所開車輛)自汐止交流道起到舉發點,超過3公里以上,故意於高車速且未保持安全車距的脅迫逼車,此見被告所提供的錄影檔,自開始時間18:
20:44至18:21:10,短短26秒間,顯示舉發者車速為皆在時速80至95公里間,但與前車(即本人車輛)以高速公路白線間隔都僅1、2個,以地上的白劃線每一格是10公尺計算,檢舉人的車輛大約只有距離原告8到10公尺,明顯該車未保持安全車距,故原告因感受到後車持續在壓迫原告,導致原告心生恐懼,在無時間可思考下,只能反射性找機會變換車道,遠離該恐怖車輛的壓迫,以避免前方如有任何狀況,緊急煞車時被該車不當追撞,原告已係受迫當下所能行使的最即時的應變措施,而非故意違反相關道路使用規定,原告所為係為防止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緊急危難行為,且該行為未造成任何的交通事故。被告對此仍執意裁罰,實非合情、合理。
(三)被告檢舉時所提供的影像,除可證實係惡意逼車,應無其他證據力: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要求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但此影像檔明確表示此非科學儀器應有的合理表徵。
2、經重覆檢視該檢舉影片,畫質粗糙,且時間序18:20:47至18:20:49、18:20:55、18:21:03等多處,播放速度忽快忽慢,亦有不明的光散現象,影片疑似有被剪接或合成的疑慮,以目前電腦科技的進步,美肌軟體,moviemaker等免費或專業軟體隨手可得,許多電影或網路影像都真假難辨,本次的檢舉影像檔的真實性、正確性與原生性已有疑慮,何況於所謂違規發生當下(時間18:21:09至18:21:11),更無清楚且可供判讀的車號影像,被告所認定的違規,僅係依影片前段過程所自行猜測,無法客觀地被認定為合格的科學儀器,應無證據能力。
3、以時間序18:20:54,GPS定位於(25.086500,121.686400),正好於五堵交流道橋下,但經google map軟體查詢GPS所對應的實體位置,距該台所謂科學儀器的定位,二者已差距78M以上,此與目前國際市場上大部份經檢驗合格的GPS電子產品的標準都需達5M以內,甚至國家許多單位認可的合格GPS儀器採購要求需達0.5M的要求誤差範圍內,試問此誤差值達156倍以上的電子玩具是否符合國家法律的科學儀器認定的標準?故應不適合作為本法規所認的證據之用途與定義。又GPS定位資料有問題,代表影片所標時間並非正確時間,且影片顯示當時天候昏暗,並無法任何清楚的地點標示,故國道警察局的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的違規地點(國道一號北向6.5公里處)是如何判定?應係開單員警自行猜測,而依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內容可知,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被裁決單及告發單上所記載的違規的地點與時間僅為猜測,並非實際發生之地點與時間,甚至連違規當下的車牌號碼也無法清楚認定,被告以猜測方式認定違規,並不合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對原舉發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2306-RF 號車於106年11月27日18時21分於國道一號北向6.5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提出檢舉,且經檢視影像,無原告所稱當時係因閃避車道上掉落物致違規之情事,該車違規屬實,員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又影像資料是檢舉人直接提供給警察局開立罰單,被告沒有辦法就該位置做判斷。舉發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3 月20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所提系爭裁決書、Google查詢GPS 定位資料、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暨其附件、舉發機關107年3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0890 號函暨所附錄影光碟、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為: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檢舉光碟,得否作為證據使用?原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有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明文規定。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前述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被告亦應受拘束而採為裁量標準。依前述規定可知,汽車須事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二)被告提出由檢舉人提供予舉發機關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是一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當時行車紀錄器的車輛(A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前方有一台車輛即原告車輛,車號0000-00,當時三個車道的車輛都很多,車輛都呈較慢速的行駛,畫面時間2017.11.27,18:21:05時,A車仍繼續行駛於中間車道,原告的車輛仍行駛於A車前方,左右車道都沒有車,至畫面時間18:21:08時,原告的車輛開始向右偏移,至畫面時間18:21:09時,原告的車輛持續向右偏移,並踩煞車,至畫面時間18:21:10時,原告的車輛進入右側車道,期間變換車道都沒有打方向燈。另該行車紀錄器右下方有顯示車速,畫面開始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速是時速81公里,至畫面時間18:21:00時,車速大約在81至91公里之間在變化,至畫面時間18:21:04時,車速為91公里,至畫面時間18;21:08時,車速為92公里,檢舉人與原告間之車距確實沒有達到40公尺以上的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上揭勘驗結果,可見於畫面時間18:21:08時,原告的車輛確有開始向右偏移,至畫面時間
18:21:09時,原告的車輛持續向右偏移,並踩煞車,至畫面時間18:21:10時,原告的車輛進入右側車道,其間原告變換車道均未打方向燈,則原告確有駕駛其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向右方向燈),即逕為向右變換車道行駛之情事,其客觀上自有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狀。
(三)原告雖主張該檢舉影片,畫質粗糙,且影片疑似有被剪接或合成,又提出Google查詢GPS定位資料主張上開影片中GPS所顯示的位置有所錯誤,連帶影響實際時間亦有錯誤,故該錄影不得作為證明原告違規之證據云云;然查,就該錄影之影像品質及內容部分,本院業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上述光碟內容,可見當時雖屬夜間,但因有車輛燈光照射而有相當光線下,該影像內容尚屬清楚,原告車輛之車牌亦清晰可辨,並無原告所謂畫質粗糙之情況,且錄影內容係採持續錄影之方式,其間並無間斷或被摻入、更改畫面或內容之情況,亦無原告所謂有被合成之情事;至原告稱影像內容疑似遭剪接乙節,觀諸該錄影畫面,因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即跟在原告車輛後方,先清楚拍攝到原告車輛後,其間檢舉人之車輛持續位於原告車輛後方行駛,且持續拍攝,均無間斷,但原告此段期間並未違規,係至錄影畫面之最後段,原告方為本件違規情事,故錄影過程中就與本件違規無涉之內容,錄影畫面雖有採快轉方式,但錄影畫面均呈一致性,該錄影畫面之真實性並未受影響,而該快轉內容亦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是無原告所稱錄影畫面有遭剪接云云。又本院於該次調查程序係當庭進行勘驗,並就勘驗結果與原告進行確認,並請其表示意見,而經原告當庭表示,如我當初書狀所載,我天天都要行駛這段路,當天車也蠻多的,我只感受到後車持續在壓迫我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見該畫面中之車輛確屬原告之車輛無誤,益證該光碟內容之真實性,確屬無疑。再就該違規地點部分,本件舉發員警係依據檢舉人所提供之錄影內容進行判斷而為舉發,其判斷係屬有據,並非臆測,而該行車紀錄器之GPS定位本身即存有誤差,自無法單以行車紀錄器之定位有所誤差,即謂該錄影畫面並不足採。此外,本件證據之調查,係經本院當庭進行勘驗程序,以確認該錄影畫面之內容,是該證據係恪遵法定證據調查方法所取得,並無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之疑,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其係遭因後車(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持續在後方壓迫,導致原告心生恐懼,且時間急迫,因而反射性找機會變換車道,以避免前方如有任何狀況,緊急煞車時會遭後車不當追撞,故原告非故意違反前開規定,係為了防止重大交通事故發生所為緊急危難行為云云。惟查,參諸上述錄影畫面內容,檢舉人之車輛雖均在原告車輛之後方,但兩車均有保持一定距離,檢舉人之車輛並無刻意變換車速以靠近原告車輛之情況,且畫面開始時如同原告所稱般,當時車道上車輛眾多,故各車間之車距均保持較短距離而較慢行駛,檢舉人之車輛如同其他車輛般,直行於道路上,亦無原告所稱其有持續壓迫原告車輛之情事。又參以原告開始進行變換車道行為之前,即畫面時間18:21:00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大約在81至91公里之間在變化,至畫面時間18:21:04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為91公里,至畫面時間18;21:08時,車速則為92公里,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右跨越車道線進入右側車道之際,未見檢舉人之車輛有刻意加速或壓迫逼車,而原告車輛當時亦未存有任何緊急危難情狀,則原告主張其當時係為緊急危難行為,自不足採。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違反前開規定,本不以故意行為為限,過失行為亦包括,自難單以其主張非故意違規,即謂該裁罰有所違誤。至依上開勘驗錄影畫面可知,檢舉人之車輛雖未有保持安全距離,但經核當時情況,檢舉人之行為並未對原告之駕駛行為造成影響,且原告變換車道時有無打向右方向燈亦認與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綜此,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