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古淑芬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陳瑞濱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農訴字第10607265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飼養之(公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犬名:噹噹;母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犬名:叮叮)犬隻(下稱系爭犬隻),係原告自承於民國105年12月向友人領養,並於105年12月12日帶系爭犬隻至台北市動物保護處辦理寵物登記,登記機構於登記證狂犬病注射欄位註記「105/12/12家犬年幼未施打狂犬病牌證」,依犬隻如年幼但可植入晶片辦理登記年齡應至少為已離乳,當時105年12月應為1至2月齡,原告106年5月仍有飼養2犬隻,應6月至7月齡,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謂控制本市流浪犬數量,自105年5月31日起即委託社團法人台灣懷生相信動物協會(下稱懷生社)辦理本市野犬絕育工作,懷生社人員黃一高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於本市○○區○○○○道路執行是項工作時,發現系爭犬隻遊蕩,因未剪耳(已絕育之野犬會剪耳,公犬剪左耳、母犬剪右耳)予以捕捉,經掃描晶片後查詢有寵物登記犬隻,查得飼主即為原告,並依登記電話聯繫原告,原係通知是否遺失犬隻,原告卻稱因鄰居抗議而分別將系爭犬隻棄養,懷生社遂將系爭犬隻交由本市寵物銀行動物收容所收容並向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舉報原告棄養犬隻違反動物保護法,查犬隻被懷生社人員並未懸掛狂犬病注射頸牌,被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建置狂犬病疫苗注射管理系統查詢原告2犬亦顯示尚未完成狂犬病注射,依被告105年12月2日基府產動貳字第000000000B號「辦理本市106年度狂犬病預防工作」公告規定,已屆狂犬病免疫適期(初生滿3個月),應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原告5月份犬隻已屆6至7月齡,當時仍有飼養,確超出3個月未依規定攜帶犬隻至動物醫院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即以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採一犬一違規行為一罰,共計2犬,於106年8月10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每件處最低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一)原告係於106年5月某日晚間,於基隆友蚋地區攜帶系爭犬隻與友人散步時走失,期間曾多次尋找,但未尋獲。同年7月底接獲懷生社人員電話聯繫,原告因未聽聞該團體,未免遭電話詐騙,始隨口回稱犬隻已於106年2月間遺失而倉促停止通話,直至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到案說明,嗣後再以電話告知有證據顯示原告於同年5月份仍於家中飼養系爭犬隻,認定原告所稱虛晃,並將以棄養及未施打疫苗為由裁罰,原告欲解釋但仍遭原處分裁罰,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當時領養系爭犬隻時本即欲注射寵物疫苗,但承辦人原告之年幼不宜,方未施打,其後至106年5月間確實發生犬隻走失事件,致未能辦理預防注射,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依行政機關應秉持宣導教化飼主精神予以勸導,並非發現有犬隻未施打者即率為處罰之公告,此有逾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授權目的及範圍。

(三)被告僅因於公告期間內拾獲系爭犬隻,並檢查未施打疫苗即予裁罰,並不符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13條之構成要件,更與行政處罰須具故意或過失悖離,有所未合。

(四)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謂以電話通知原告至處分機關製作談話紀錄,嗣再行調查後再以電話通知原告將為裁罰,於原告欲再為解釋時僅告知請求於訴願程序陳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原告家境僅為勉持,且年僅25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貧且母親重度身障,行動不便而領身心障礙手冊,父親患有心臟衰竭、痛風多年,又罹憂鬱症及酒精性失憶症,原告僅能停止升學在家照顧雙親,當初飼養犬隻,係考量父母因健康因素及遭附近鄰居動輒以原住民生活習性為偏見議論而整日抑鬱,原告始領養系爭犬隻,期待新生命之加入而有重獲新生感受,以減低父母及原告之精神壓力。原告帶出時走失而未施打疫苗,非惡意不配合施打疫苗,被告未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為原告有利之注意,有行政怠惰。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

(一)原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原告雖堅稱係5月於本市七堵區有蚋地區走失,與被告調查為棄養有異,然依被告稽查原告臉書證據可證實106年5月時犬隻仍由原告飼養於家中並無爭議(原告曾向農委會提出之訴願書中亦坦承),由農委會建置之寵物登記管理系統查出系爭犬隻係由台北市動物保護處於105年12月12日為原告辦理寵物登記,當時因系爭犬隻出生未達3月齡,而由系爭犬隻係105年11月底、12月初向友人領養剛出生幼犬,依犬隻可供認養並植入晶片辦理登記年齡應至少為已離乳,當時105年12月辦理寵物登記時至少為1至2月齡,即106年5月時最小年齡應為6月至7月齡,而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係於106年7月27日接獲懷生社報案發現系爭犬隻,並查知系爭犬隻未依被告105年12月2日基府產動貳字第000000000B號「辦理本市106年度狂犬病預防工作」公告規定,已屆狂犬病免疫適期(初生滿3個月),應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且原告於106年7月28日談話紀錄亦坦承未對系爭犬隻為疫苗注射,違規事證明確。

(二)被告已有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罰者表示意見。復原告對寵物飼養已有足夠智識,有對系爭犬隻已達3月齡應依規定施打狂犬病疫苗之法律上義務,而此義務發生於原告所堅稱系爭犬隻於106年5月遺失時,已逾應施打月齡超出3至4月,即原告無法以後來遺失為由免除其先前應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之責任,且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並無勸導期,而是查獲即罰,有被告公告「辦理本市106年度狂犬病預防工作」之公告事項三、實施對象:本市轄內市民所飼養已屆狂犬病免疫適期(出生滿3個月)....,原告主張實施期間為全年,即於全年任何一天施打即可,係自我解讀對自己有利部分,殊不知依此解讀係置全國民眾安全於不顧,我國目前持續有鼬獾狂犬病例發生,且有多起犬隻等動物遭罹患狂犬病鼬獾咬傷案例,為避免狂犬病傳播至犬貓,保障人畜生命安全,被告並無一日間斷,倘依原告所主張,將如何保障人畜安全,又依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104年10月29日以防檢一字第104145849號函文被告,說明二、查動物傳染病每年均公告凡飼養之犬貓均需逐隻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及貴府103年12月1日基府產動二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規定,凡出生3個月以上犬貓或經注射狂犬病疫苗逾1年未補強動物狂犬病疫苗之犬隻,應依法裁處飼主再令其改善之函釋,即便原告犬隻遭查獲未施打狂勸並疫苗,於事後完成,違規事實已發生且明確,依法仍應處罰,故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三)寵物是獨立之個體,飼主未為所飼養犬隻依規定施打疫苗而遭查獲,係屬1犬1行為之認定並無違誤。又原告之家庭雖有其所述狀況,但上開情節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9條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採1犬1違規行為1罰,每件處最低3萬元罰鍰,2隻犬為6萬元罰鍰,並無不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之。」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第5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第45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10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狂犬病為乙類疾病。另按被告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於105年12月2日基府產動貳字第000000000B號「辦理本市106年度狂犬病預防工作」公告規定:凡出生滿3個月齡以上之犬貓、經注射狂犬病疫苗逾1年以上之犬貓均應接受該項預防注射。如有違反,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寵物登記證之照片、系爭犬隻寵物登記申請表、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原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藥物資料、動物保護案件談話紀錄、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料、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基隆市寵物銀行動物資料卡、原告之臉書資料、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104年10月29日以防檢一字第104145849號函文、105年12月2日基府產動貳字第000000000B號「辦理本市106年度狂犬病預防工作」公告規定、訴願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7、91至147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1)被告於裁罰前,有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2)被告以原告未對系爭犬隻施打預防狂犬病疫苗而為裁罰,該裁罰是否適法妥適?原處分有無違誤?

(三)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原處分前,不得僅因有於106年7月28日有對原告製作談話紀錄即謂符合行政程序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處分前,有於106年7月28日通知原告至基隆市○○區○○路○○○號1樓進行訪談,並就系爭犬隻遭查獲通報、原告如何照顧系爭犬隻、系爭犬隻有無完成寵物登記及絕育等事宜與原告進行確認,其間亦有詢問原告有無事項補充,而使原告均得依照自我意願而為陳述,又於同日再以電話陳述之方式,使原告得就系爭犬隻之棄養狀況而為說明等情,有該動物保護案件談話紀錄、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原處分前,確有給予原告充足之陳述意見機會。況且系爭犬隻為原告所領養,原告於領養後均未對系爭犬隻為狂犬病疫苗注射之行為,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證、系爭犬隻寵物登記申請表、基隆市寵物銀行動物資料卡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料等在卷可參,則上開事實,至屬明確,依前開規定,行政機關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被告仍有遵照法定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則難認有原告所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2、按被告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於105年12月2日基府產動貳字第000000000號「辦理本市106年度狂犬病預防工作」公告規定「....二、實施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三、實施對象:本市轄區內市民所飼養已屆狂犬病免疫適期(出生滿3個月)及距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所載免疫期限屆滿前10日以內之犬貓及人工飼養食肉目動物。...六、相關規定及罰則:...(二)前項工作之執行犬貓所有人或管理人均應配合遵行,違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規定處罰。」,原告所飼養系爭犬隻已屆狂犬病免疫適期,但並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未為系爭犬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自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係屬明確。

3、原告雖主張依上開公告內容,實施期間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當時領養系爭犬隻時本即欲注射寵物疫苗,但承辦人原告之年幼不宜,方未施打,其後至106年5月間又發生犬隻走失事件,致未能辦理預防注射,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依原告自承,系爭犬隻為其於105年12月12日所領養,並於106年5月間遺失等情,而參以系爭犬隻既可供認養,並植入晶片辦理登記年齡,系爭犬隻應至少為已離乳,則於上揭時間辦理寵物登記時應有為1至2月齡,此距原告係至106年5月時始為遺失以觀,可見系爭犬隻已達滿3月可為狂犬病預防注視之期間有數月之原告明知系爭犬隻年滿3月後應為其注射狂犬病疫苗,且有數月之時間(至遺失之前)足供其為前開疫苗注射之行為,但原告卻均不為之,則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前開規定,而為裁罰,自無不合之處。又狂犬病之預防注射,係為防免犬貓發生狂犬病感染之危害,則該預防注射自該儘早儘速為之,方符該規範之目的,是非謂該實施期間係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謂原告得於一年內之任一日自行選擇注射與否,原告對此實屬錯誤解讀,並不足採。再者,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犬隻應為狂犬病之預防注射既甚為明瞭,且知悉該違反之法律效果,又有充足之時間、機會進行預防注射下,仍不為之,則被告對其為原處分之裁罰,自無何不符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立法目的或行政罰法之規定之處。至原告之家庭生活狀況雖有其深值同情之處,但依法此非得免予裁罰之法定事由,則被告無法予以斟酌而免為裁罰,自難認有所違法。從而,原告確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之事實,則被告依一犬一違規行為一罰,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分別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3萬、3萬元,合計6萬元,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有誤解,自不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之事實,而以一犬一違規行為一罰,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分別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3萬元、3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爰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