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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0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吳濬瑋被 告 陳盈茲被 告 張欽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及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公司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有租約,但被告將原告公司所有財物搬走,其中多為無價之寶,原告損失巨大,被告應把東西返還並賠償之。為侵權行為及返還所有物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物;侵害原告權利應回復之。

三、查觀諸原告之起訴意旨,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將原告公司所有財物搬走,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及返還所有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物及侵害原告權利應回復之。可知,原告以非行政機關之人民為被告,請求回復私法上權利,從而,本件為民事訴訟,非行政法院之審判範圍,被告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按:原告曾對相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然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未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588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於有審判權及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日期: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