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宋力強訴訟代理人 李忠政被 告 邱尉軒
邱揮雄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劉家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尉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揮雄於原告就被告邱尉軒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原聲明為自催繳公函送達翌日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原已起訴之訴訟程序相同,且有利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邱尉軒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起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在校期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學雜費及住宿費等公費,惟因其考試舞弊違反校規,經原告以103年1月28日空教航務字第1030000423號函令開除學籍。而因被告邱尉軒未依入學招生簡章之規定完成學業及服畢役期,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8 條之規定,其應賠償上開公費,經原告依法核算其數額計35萬6874元。嗣原告與被告邱尉軒就分期給付方式(先於103 年10月清償6874元,其餘35萬元自103年11月起,分117期,每月1 期,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3000元,若有2次遲延或1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達成協議。惟被告邱尉軒僅清償至106年3月,共清償9萬0874元,尚欠26萬6000 元未清償,原告乃對被告邱尉軒及其保證人即被告邱揮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邱尉軒及其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邱揮雄既已就分期給付方式與原告達成協議,自應依約履行,詎被告邱尉軒未依約給付,則依上開協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公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有所闡述。又按: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
1 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國防部依上開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本件行為時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則分別規定:「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就讀。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103年1月28日空教航務字第1030000423號令及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開除學籍軍費生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及退賠表、被告邱尉軒之入學志願書及就學服役志願書、被告邱揮雄之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萬6000元,洵屬有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邱尉軒於107年3月19日收受送達,被告邱揮雄則係於107年3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惟被告邱揮雄係被告邱尉軒之父,其於被告邱尉軒入學時,固曾向原告簽署前述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承諾如被告邱尉軒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時,願連帶賠償被告邱尉軒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及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賠償金額;惟嗣被告邱尉軒遭開除學籍後,被告邱尉軒及邱揮雄已另與原告簽訂前述開除學籍軍費生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邱尉軒就所賠償之35萬6874元,於103年10月先清償6874元,其餘35萬元,則自103年11月起,分117期,每月1期,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3000元,若有2 次遲延或1 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邱揮雄則為保證人,於被告邱尉軒未按期償還款項時負清償之責,可見,被告邱尉軒入學時,被告邱尉軒及邱揮雄與原告成立之行政契約,已為前述協議書所取代,而被告邱揮雄依前述協議書之約定,僅為普通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745條規定,僅於原告就被告邱尉軒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償還之責,從而,本院就被告邱揮雄部分,自應依法為附條件之判決。原告認被告邱尉軒及邱揮雄就本件應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尚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邱尉軒給付原告26萬6000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邱揮雄則於原告就被告邱尉軒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於法無據,爰參考司法院74年9月27日(74)廳民一字第774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受部分敗訴判決,惟核係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法律見解有誤所致,就整體訴訟結果而論,並無增加被告之訴訟費用,爰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之規定,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