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薛莉萍
周書瑜被 告 簡俊朋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被 告 簡劉玉霞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㈡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簡俊朋於104 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基隆市政府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為原告所屬教育處之約聘人員,聘用期間自
104 年10月2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且由其母即被告簡劉玉霞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簡俊朋於104 年11月23日起無故曠職連續3 日以上,已達解職要件,經原告對被告簡俊朋予以解聘,業經銓敘部登記備查在案,解職日溯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因原告前已對被告簡俊朋發放全部之薪資,故被告簡俊朋有溢領薪資48,114元。原告曾發函催告被告返還,未獲給付,原告遂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簡俊朋自104 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本府教育處約聘人員,惟自104 年11月23日無故曠職,並已達解職要件,本府業依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人員平時獎懲標準第5 條第6 項規定給予被告簡俊朋解聘,本案業經銓敘部登記備查在案。
被告劉簡玉霞為被告簡俊朋之母,亦為聘僱契約之保證人。因解職日係溯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故本已發放之薪資應予繳回。經計算後,應繳回薪資共計48,114元,惟前揭催告郵寄信件迄今無法送達成功,於105 年3 月20日逾期未招領經郵局退回。本府分別逾105 年1 月27日、105 年5 月24日、105 年9 月12日及106 年1 月13日函請被告繳回溢領薪資,另於107 年1 月8 日函請被告二人繳回,均不獲會晤送達人。被告簡俊朋就解職日104 年11月23日起溢領之薪資,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爰聲明:被告簡俊朋及被告劉簡玉霞應連帶返還原告48,114元,及自104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約聘人員動態通知書、銓敘部105 年1 月18日部管三字第1054059645號函、原告105 年1 月26日基府人力參字第1050102375號函、105 年1 月27日基府教終參字第1050204110號函、105 年1 月27日基府教終參字第1050204242號函、105 年5 月24日基府教終貳字第1050221893號函、
105 年9 月12日基府教終參字第1050241157號函暨職員薪資繳回市庫明細表、繳款書、107 年1 月8 日基府教終參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送達證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參酌,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簡俊朋既經原告解聘,雙方之聘任關係已於104 年11月23日終止,原告前已將104 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全部薪資均已發給被告簡俊朋,則被告簡俊朋受領104 年11月24日至12月31日之薪資(共計48,114元),顯然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簡俊朋受領前述金錢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簡俊朋返還溢領之48,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前述民法規定於行政契約自有準用。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簡劉玉霞於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同意擔任被告簡俊朋之保證人而簽名蓋章,前述契約書第12條並約定:「乙方(簡俊朋)應覓具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本契約之規定,如乙方違約時,保證人願負一切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簡劉玉霞應與被告簡俊朋連帶給付48,114元,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準用之。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8,114元,此等給付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所提前述催告給付函文之送達證書,未能顯示對被告二人均已合法催告(送達證書上未列明受送達人,參本院卷第41、43頁),本院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方發生催告之效力,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方能因被告仍不給付而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就上開訴請之不當得利金額,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24日對被告二人發生送達效力)即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114元,及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93條明文規定,且均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8 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已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000元。兩造雖各有部分勝敗,經本院酌量本案情形(原告僅就遲延利息之請求即附帶請求有小部分敗訴),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