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1號原 告 林彬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第32-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勁甫,然於本件審理期間,即民國108年1月14日,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鄭永祥。對此,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7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830011800號函在卷可參。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5日20時17分許,駕駛981-EDV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瑞興新村12巷處所,因「安全帽帶未扣」、「不服稽查(不出示身份)」交通違規,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寮派出所警察陳厚任當場目睹而予以舉發,並填掣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C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A、B),當場舉發原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交通違規行為,其應到案日期則均為107年3月17日前。嗣原告於107年3月16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陳述其當下有戴安全帽,警察說我未戴,因扣環生鏽無法扣緊,這樣就要開單等意見,然被告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先就前述舉發「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於107年6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詳如被告之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A);繼就前述舉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部分,於107年6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處分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詳如被告之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B)。系爭裁決書A、B均於107年6月13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本人親收。嗣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107年7月12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2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與家人發生爭吵,影響鄰居安寧,舉發機關員警獲報抵達處理,原告向員警表示願意親身前往大寮派出所協助釐清事發經過,原告即前往機車停放處,準備駕車前往派出所。處理之員警隨後追至原告機車停放處,此時,原告尚未發動機車,方將安全帽戴上,但處理之員警不讓原告離開,隨即對原告開出2張罰單。員警係為處理家事糾紛,非執行交通勤務,開此罰單實為不妥,且原告尚未發動車輛,也未移動車輛,無任何駕駛行為,原告僅係坐在機車上,未扣安全帽,原告即為開單。此外,因為我身上沒有戴任何證件,我從頭到尾都跟員警說我要去派出所,我並沒有不服從臨檢。
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有於上揭時、地為前開交通違規情事,係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員警陳厚任當場目睹而予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其未發動車輛,無任何駕駛行為,但依陳厚任於107年8日4日之職務報告略以:「警員陳厚任於107年2月15日擔服路檢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本轄瑞興新村處理事故,完畢後見民眾林彬緯安全帽帽帶未扣,因此上前攔查...」,依前揭員警證述,足認員警係於瑞興新村處理事故完畢後始見原告騎乘機車安全帽未繫扣環,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對原告當時並未騎車等情有所誤認。況依原告主張其係因扣環生鏽無法扣緊,並未對當時有無駕駛行為提出爭辯,而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騎乘機車當時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又經採證照片可見,原告乘坐於機車上,頭戴白色安全帽,帽帶扣環自然下垂,顯然並未於顎下繫緊扣環,足認原告有安全帽帽帶未扣之行為。至原告主張員警係為處理家事糾紛,非執行交通勤務,開此罰單實為不妥云云,然原告既明知其係因未扣安全帽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查,仍未配合告知身份接受稽查,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舉發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駕駛人是否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且員警係經由原告家人告知後,始得查證原告身份而掣單舉發,原告所為自已該當不服從稽查之違規情事,要屬明確。被告依法對原告裁決原處分,應為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所提系爭裁決書A、B、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A、B、系爭裁決書A、B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8月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57864號函及所附翻拍照片、職務報告、107年4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48582號函、被告107年5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10734418500號107年4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3227300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事實?原告有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事實?對原告所為舉發及原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
1、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而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參以本院於調查程序時所勘驗之舉發員警身上所配戴秘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是員警身上所佩秘錄器之錄影畫面,當時畫面是照到一個樓梯間,前方尚有兩名員警及一般民眾,畫面內容為員警到場處理糾紛,至畫面時間20時59分09秒時,密錄器畫面開始轉向,開始下樓梯,至畫面時間20時59分17秒時走出樓梯間。
畫面內容為該持秘錄器之員警持續在巷道內行走,至畫面時間20時59分50秒時,畫面前方看見原告從機車拿出安全帽,至畫面時間20時59分53秒時,原告將該安全帽戴上,至畫面時間20時59分56秒時,原告開始用手推之方式將機車往後移出,至畫面時間20時59分59秒時原告坐上機車,持續用腳推的方式將機車往後移出,至畫面時間21時00分01秒時原告開始與員警對話,當時安全帽並未扣上,安全帽上的扣帶還在搖晃,期間原告一直在跟員警爭吵,至畫面時間21時00分34秒時,原告將安全帽上的帽帶扣上,至畫面時間21時00分36秒時,原告機車發動,至畫面時間21時00分37秒時原告機車開始向前駛離。」、「畫面時間為2018年02月15日,至畫面時間21時00分01秒,原告坐在機車上向後退,向員警稱大寮派出所嗎?我會去。至21時00分03秒時原告機車在往後退的過程中煞車燈亮起,至21時00分05秒時,員警左手舉起指著原告說你違規我現在要跟你查驗身份,原告一直回喊我現在要去派出所,員警回說你現在違規我要跟你查驗身份,原告立即回我違規什麼?違規什麼?員警回稱你現在帽帶沒扣,也是違規,原告即手指員警說,我現在要去派出所,我現在要去派出所,你不讓我去是不是。員警說請你出示身份,原告大喊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因為我身上沒有證件可以證明身份我要去派出所,並一直激動的用手指上指下,員警回我現在請你出示身份,你現在違規,你帽帶沒有扣也是違規,請你出示身份,原告再以手指對警員比我要去大寮派出所,你不讓我去是不是,員警再回請你出示身份,原告則大聲回,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你不讓我去是不是,不讓我去是不是,員警再回你這樣是違規,原告再回我違規什麼,我違規什麼,至21時00分33秒時,原告將安全帽上的帽帶扣上,員警稱你可以去申訴沒關係,至21時00分36秒時原告即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並佐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厚任於調查時證稱,我當時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係因原告先前已有發動機車,原告在發動之後我有叫他熄火,所以原告才會再度熄火,之後才再發動,所以原告之前第一次發動的時候,原告的安全帽並沒有扣上,原告機車已經發動,且有牽騎機車,所以認為有符合駕駛行為,故裁罰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帽等語,及依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當時並未將安全帽上之扣環扣上等語,可見原告於上揭時、地乘坐於機車上時確實有發動機車,且其雖有頭戴安全帽,但並未將安全帽上之扣環扣上等情。
3、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有將安全帽戴在頭上,但因安全帽扣環生鏽,無法扣緊,故未扣緊云云;然查,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文義解釋及其立法目的:「截至六十九年十二月底止,臺灣地區計有機車三、九六五、五一五輛,六十八年度機車發生事故六、九八四件,傷亡統計,死亡人數一、六九七人中,有一、五九七人,未戴安全帽,比率高達百分之九四.一一、輕重傷人數在八八四人中,有七九七人未戴安全帽,比率高達百分之九○.一六,為使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及附載人員均應依規定戴安全帽,特修正本條,以為執行之依據。」,可見立法要求機車駕駛人行車時要配戴安全帽,其目的係冀求藉由安全帽之保護,以防免機車駕駛人於遭受危害時受到更大之傷害,故機車駕駛人配戴安全帽之方式,自應嚴遵上開規定之要求,否則倘僅係將安全帽放在頭上,而未將扣環於顎下繫緊,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如此將使安全帽無法發揮其功效,即與立法之目的相悖,故原告單以其有將安全帽戴在頭上,卻未依正確之方式將安全帽上之扣環繫緊,使其穩固戴在頭上,自屬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況且安全帽扣環縱有生鏽,亦不會妨礙其功能,原告仍可將扣環扣緊,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復主張其當時尚未發動車輛,也未移動車輛,並無任何駕駛行為云云;然查,依前所述,原告當時確有發動機車,並有為移動機車之行為,復參酌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如機車駕駛人乘坐於機車駕駛座上,處於可啟動機車之引擎以操控該機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甚或已有駛離者,不論距離遠近,均屬駕駛行為,而原告當時既已發動機車,係經員警發現其有違規情事,命其熄火,其方將車輛熄火,是原告自屬構成駕駛行為,是其主張,亦不足採。綜此,原告當時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情事,應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不服從員警稽查部分:
1、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依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陳厚任於調查時證稱,當日係因原告的家人及鄰居報告,我起初係去處理原告涉及的家暴案件,我們去時,是看到原告與他的妻子有糾紛,後來原告妻子沒有提告,我們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進行通報。而原告不服稽查部分,係原告牽機車時,我認為原告發動機車但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所以我請原告出示證件,但原告一直跟我表示他不要出示,一直對我大聲咆哮,原告沒有跟我說他沒有帶證件,只是一直說他要去警察局,所以才會認為原告有不服稽查,且原告最後還自行騎乘機車離去等語,又參酌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一開始來處理的員警有叫我出示證件,但我跟那個員警講我沒有證件,之後我面對證人時,我就一直講我要去派出所,因為我也搞不清楚誰是誰,所以我到底有沒有跟證人說我沒有帶證件我也不知道等語,足見證人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係因見原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即告知原告要出示證件,但原告卻一直大聲咆哮,及一直說要去警察局,並未配合員警陳厚任之告知而出示證件,之後更自行騎車離開等情,而衡以員警陳厚任會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係因見原告有違規情事,始進行攔查,核其所為,尚屬依法之行為舉措,並無何違法之情事,但原告面對員警前開告知,卻不予理會,僅一直大聲咆哮,或講我要去派出所等語,之後更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其所為自已構成不服從員警稽查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員警當時僅係來處理家庭糾紛,非執行交通勤務,卻為前開舉發,有所不妥云云;然查,依前所述,員警係因見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後,方對原告進行身份之查驗,此與員警最初係來處理何等事項無涉。此外,由原告前開陳述可知,原告尚不清楚其有無對員警陳厚任表示過其未攜帶證件,而員警陳厚任在不確定原告究否攜帶證件之情況,告知原告應出示證件以供查驗,本屬依法之處置,但原告卻不予理會,並一再咆哮,是其所為,自有構成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情事,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對原告裁處罰鍰50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300元,因本院有依職權訊問證人陳厚任,此由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合計56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86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命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