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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32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32號原 告 簡玉成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袁國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7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G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

二、「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2、5、7點定有明文。又法院實務見解肯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之效力,而認車主或駕駛人增設送達處所,應優先向該送達處所為送達,且嗣後車主或駕駛人所為之變更、取消,不影響先前依該送達處所送達之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40號、107年度交抗字第23號裁判參照)。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 6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然原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被告(按: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當時隸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遂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9月26日以北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下稱前確定處分),記違規點數5 點,並告知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且再違反記點之條款,併依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且前確定處分於106年9月28日合法送達。嗣原告於106 年11月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市○○○路與惠文路之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攔停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3月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GM0000000號裁決(下稱系爭確定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107年4月6 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7年4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 年4月21日前繳送,107年4月21日前未繳送,自107年4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系爭確定處分於107年3月8 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確定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系爭確定處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可知,系爭確定處分既於107年3月 8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即應於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遲至107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行政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印文),已逾越法定期限,亦即就業已確定之系爭確定處分,原告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間因工作之故而申請通訊住址,但於106 年間即搬遷住所,未到監理站辦理變更,且同年10月間因違反交通規則而要上課,有請基隆監理站將通知單另寄至基隆戶籍地,又107年4月27日其曾從臺中趕至基隆監理站查詢,基隆監理站人員告知並無吊扣駕照之事,直至員警於107年8月16日在臺中地區,以原告之駕照業經易處逕註仍駕駛小行車為由攔停原告,並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始知悉系爭確定處分之事云云,然原告業於104年7月29日出具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指定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此申請書附卷可稽。又此申請書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變更或取消時,應即時提出申請,並完成登記,未即時申請之權益受損,申請人不得異議;各項通知單及行政文書經以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郵寄後,已符合完成行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處所之規定等語。又系爭確定處分之裁決書於 107年3月8日亦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收受,此有上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可知,系爭確定處分確實已於107年3月8 日合法送達,縱原告搬遷住所,且因交通規則課程而請基隆監理站另寄通知單至基隆戶籍地等節屬實,然其既自承未申請變更指定之送達處所,則無從以上開理由否定系爭確定處分之合法送達效力。又就原告所主張基隆監理站人員於107年4月27日告知無吊扣駕照之事云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礙難信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確定處分之作業有瑕疵,程序不合法云云,應不可採。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