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39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9號原 告 陳裕民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袁國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22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路○ 號前,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榮路派出所值勤員警因其餘刑案而攔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4公克),並向警方坦承於同日2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日,原告因其餘刑案而入監,並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採尿送驗,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另1 包(毛重0.28公克)。嗣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舉發機關遂於 106年12月21日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駕駛重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 107年2月6日前。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就原告上開經舉發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而對原告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7年6月13日前繳納及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7年6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6月28日前繳送。(二)107年6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6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6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以107 年11月22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70112428號函復原舉發並無不當。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即於107 年10月1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108年1月10日北市監基字第1080003623號函所附答辯狀將原處分主文二有關:「自107年6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6月28日前繳送」、「107年6月28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6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 107年6月2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先行撤銷,待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再依法辦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不否認於上開時間確有吸食毒品,且於上開時間、路段騎駛系爭機車之事實。但原告於刑事部分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鈞院刑事庭107年度基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2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而今被告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予以行政裁罰,顯屬一事二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攔查騎駛系爭機車之原告,經原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依法逕行舉發。原告雖因此經另案判決確定,但行政罰與刑事罰之處罰方式、目的均有不同,舉發機關暨被告所為裁處,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22時45分許騎駛系爭機車行經基市○○路○ 號前,遭舉發機關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攔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4公克),並向警員坦承於同日2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日,原告因其餘刑案而入監,並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採尿送驗,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另1 包(毛重0.28公克)。嗣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舉發機關遂於106 年12月21日以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駕駛重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6日前。被告於107年5 月14日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以107 年11月22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70112428號函復原舉發並無不當。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即於107 年10月1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舉發單、申訴書、舉發機關107 年11月22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70112428號函暨檢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在卷(頁75至88)。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是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現判斷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5000 元以上9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統一裁罰基準為9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本件原告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騎駛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尿液經測試檢定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一事為真實,則原告因吸食毒品後仍騎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自屬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定原告有前述違規事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另案業經判決確定,並處有期徒刑、拘役,故其既已遭受刑事處罰,被告所為行政罰自屬一事二罰云云。惟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重複處罰原則,其本意在於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故不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到刑罰及行政罰,或數個行政罰之處罰時,原則上應只能施以一次之處罰;然由於行政罰法採多種類之處罰類型,故為兼顧其他行政目的之達成,始不得不就某些類型之處罰,仍採併罰主義。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輔導教育、記點處分在內。核本件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另案即107年度基簡字第479號判決認定原告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然而,原處分乃因原告騎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規範目的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係對原告於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汽車(騎駛機車)」之行為,裁處「罰鍰9000

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罰,此行政罰與刑事罰之處罰方式不同,處罰目的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屬適法。

(四)原告雖另指摘舉發機關將應到案日期誤繕為「106年2月6 日」,屬無效舉發云云,然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前已就應到案日期欄更正為「107年2月6 日」(頁81、85),原處分已無原告所述應到案日期錯誤之情形。又依上開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無論到案日期為何,統一裁罰基準均為9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縱有更正應到案日期之情形,亦僅屬單純更正誤寫之顯然錯誤,非謂變更處分意旨或影響因該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執此主張,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