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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41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1號原 告 曾子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31條第2 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

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後,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被告並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具狀表示:本件107 年

3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記載方式有誤,且罰鍰業經繳畢,被告業於107 年6 月1 日重新作成相同字號之裁決,更正處罰主文之記載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二、罰鍰4,500 元(罰鍰已於107 年3 月6日繳納)」,並再行送達原告。核被告重新審查後,雖重新開掣裁決書,惟仍未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院仍應依變更後之裁決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0.6公里處,因「一、駕駛執照逾審逕註(禁止駕駛)。二、未繫安全帶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攔檢,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

4 款、第31條第2 項規定,於106 年5 月2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原告為違規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6 月22日前。嗣被告再於107 年3 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一、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31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裁決書主文第一項裁處原告罰鍰16,500元,駕駛執照扣繳(頁59)。原告不服,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107年6月6 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66128號函附答辯狀稱:原處分書記載方式有誤,且罰鍰業經繳畢,被告業於107年6月 1日重新作成相同字號之裁決,更正處罰主文之記載為「一、罰鍰12,000元。二、罰鍰4,500元(罰鍰已於107年3月6日繳納)」(下稱原處分),並於107年6月8 日對原告寄存送達。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伊無照駕駛之同日,伊就去將職業駕照換成普通駕照了,所以伊並非無照駕駛。而且伊只是要改換駕照,沒有作奸犯科或重大事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之職業駕駛執照應審驗日為103年5 月22日,惟其逾1年仍未審驗,經舉發機關寄發舉發通知單(於104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所在地郵局),原告仍未前往審驗,而經被告於106年1月4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40H030759號裁決書註銷其駕駛執照,是原告於為警舉發當日確係無照駕駛,此參其稱員警查知其無照駕駛後方前往專責機關辦理換照,益徵其違規當時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至明。至原告另有違規未繫安全帶部分,原告既未爭執,被告則不予說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5 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0.6公里處,因「一、駕駛執照逾審逕註(禁止駕駛)。二、未繫安全帶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攔檢,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第31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當場舉發,嗣被告再於107 年6月1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

一、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31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為原處分之裁處,各處原告罰鍰12,000元、4,500 元,有本件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 年5 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2224號函、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件可參(頁53、59、61至63、69、105 )。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 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31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 年審驗1 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6 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規定亦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2,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同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500 元。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經查:

1.本件原告原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最近一次應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日期為103 年5 月22日,惟其逾期1 年以上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4 年6 月8 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單業於104 年6 月15日寄存送達於土城平和郵局),復經被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為由,開掣10

6 年1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H030759號裁決書,自106年1 月4 日裁決日起,逕行註銷其所有之職業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4 月30日北監駕字第1070083239號函、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106 年1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H030759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頁65至68、55至57)。是原告之職業駕駛執照,業已於106 年1 月4 日遭裁決機關依法逕行註銷無誤。

而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固為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尚非不得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然於申請辦理換發駕照前,則仍應遵循「不得駕車上路」之規範,以維監理機關貫行之車輛管理制度暨各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原告卻於106 年5 月23日,仍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20.6公里處且為警舉發,參諸舉發機關107 年

5 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2224號函復說明,舉發機關員警係於國道一號北向20.6公里處,因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繫安全帶,始將原告攔停,復於稽查過程中使用警用電腦查詢,乃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逾審逕註),仍駕駛小型車,遂一併依法製單舉發等情(頁61),顯然原告於

106 年5 月23日違反本件交通違規當日,仍未向監理機關辦理換發駕照乙情,係屬真實。縱然原告於為警舉發後,曾向監理機關換發、重考駕駛執照,並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記載「照類:B-職業小型車」、「來源:T-於審註銷換普通後重考」、「吊註銷狀態:正常」、「發照日期:0000000、應審日期:0000000 、有效日期:0000000 」等資料為憑(頁71),且經本院互核原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無誤(頁101 ),仍無足以改變其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當下係駕駛執照遭註銷卻仍駕車於高速公路之事實,自不容原告空言陳稱其已經換照、或無重大作奸犯科云云,以為卸責之詞。足認原告所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無訛。從而,舉發機關、被告依同條規定對原告予以舉發、裁罰,依法即屬有據。

2.至原處分裁決書記載原告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所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舉發機關以107年5 月24日函文說明如上,且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均未經原告加以爭執,堪信屬實。則舉發機關、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予以舉發、裁罰,依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一、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31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4,5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