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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97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7號原 告 陳書佑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袁國治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S612002號、第25-ZAS609860號、第25-ZAS000000號、第25-ZAS633352號、第25-ZIR352746號、第25-ZAS000000號、第25-ZAS603316號、第25-ZAS632860號、第25-ZAS000000號、第25-ZAS633078號、第25-ZAS611270號、第25-ZAS000000號、第25-ZAS633607號、第25-ZAS632943號、第25-ZAS632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行駛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各行經國道一號、三號,然均未繳通行費,遂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間掛號寄送該等15筆欠費之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107年4月10日前補繳,並於107年3月23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合法送達,然原告逾期未繳納。嗣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協助,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開單日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並於107年5月22日、6 月14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合法送達。後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1 日、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覆查明違規情節屬實,經被告於107年7月2 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S612002號、第25-ZAS609860號、第25-ZAS000000號、第25-ZAS633352號、第25-ZIR352746號、第25-ZAS000000號、第25-ZAS603316號、第25-ZAS632860號、第25-ZAS000000號、第25-ZAS633078號、第25-ZAS611270號、第25-ZAS000000號、第25-ZAS633607號、第25-ZAS632943號、第25-ZAS6324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遂於107年7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月5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時,何以監理站不通知繳納,且原告當時未繳納,應不能辦理過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舉發並無違誤,又原告過戶系爭車輛是107年2月5日,而其行駛國道是107年1月17日至1月31日,舉發機關需經過催繳通行費才能舉發,所以本件舉發日期是107年5月、6 月,換言之,原告過戶系爭車輛的時候,還沒有舉發這件事情,所以被告不會知道這件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行駛日期,駕駛系爭車輛,各行經國道一號、三號,然均未繳通行費,遂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間掛號寄送該等15筆欠費之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107年4月10日前補繳,並於107年3月23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合法送達,然原告逾期未繳納。嗣舉發機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開單日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號之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並於107年5月22日、6 月14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合法送達。後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1 日、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覆查明違規情節屬實,經被告於107年7月2 日以原處分均裁處罰鍰

300 元,並於同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催繳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舉發單及送達證書、申訴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頁59至131、171至191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

5 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時,監理站未通知繳納通行費等語,是否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現判斷如下。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第9條之1 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三)查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日期為107年2月5 日,此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頁155 )。又本件15筆通行費之繳納期限為107年4月10日,另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號之舉發單,其等開立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開單日期,業如前述。可知,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時,本件違規行為均尚未成立,更尚未入案,從而,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之際實無法命原告繳清本件罰鍰。至通行費之繳納,並非車輛過戶之前提,且被告非通行費徵收機關,無法知悉有無欠繳通行費及其金額等情,故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5 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時,監理站未通知繳納通行費等語,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為原處分之裁處,於法均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