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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江美慧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傅俊昇

蔡瀚逸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6號、107 年8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700587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17號、第25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5,0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基隆市中山區喜市公寓大廈(下稱喜市社區)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召開第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為當選之管委會委員之一,嗣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喜市管委會)於106年6月12日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訴外人李富迪為喜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6月27日向被告檢舉略以:其前於106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喜市管委會暨原告申請提供103年1月至106年6月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等文件,惟喜市管委會不予回應等語,被告遂以106年7月5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60036118號函限期原告依規定提供或提出未提供之正當理由,嗣喜市管委會於106年7月11日函復被告,表示已於105年10月12日備妥相關資料,然李富迪不依規定審閱,且喜市管委會於106年6月10日第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開帳冊,然李富迪卻拒絕查閱等語。李富迪於106年7月7日向被告陳情略以:其早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3月16日提出申請書申請調閱,惟喜市管委會竟回應未依規定審閱等語,被告遂以106年7月11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60038572號函限期原告依前函辦理,嗣喜市管委會於106年7月13日函復被告,表示因社區有2個管委會,中山區公所無法給予核備函,故喜市管委會無法受理住戶調閱資料等語。被告以106年7月20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60039514號函回復喜市管委會及原告:請於106年7月26日前依規提供閱覽、影印相關資料等語,嗣喜市管委會於106年7月25日函復被告,表示因資料甚多,彙整後訂於8月中旬,公告邀請住戶共同閱覽等語。被告以106年8月1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60042377號函回復喜市管委會:

「公告邀請住戶共同閱覽」與規定不符,仍請依規提供資料等語。喜市管委會於106年8月14日函復被告,表示社區財報每月均張貼於公布欄,財務完全公開透明化,且於106年8月11日完成住戶共同詳閱財務憑證等語。

(二)裁處:

1、李富迪於106 年8 月14日向被告陳情略以:喜市管委會於

106 年8 月8 日公告僅同意106 年8 月11日住戶得閱覽財務相關資料,仍拒絕住戶影印拍照錄影等語。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以106 年9 月13日基府都宅貳罰字第1060046864號函(第1 次裁處)處原告1,000 元罰鍰,並限於10日內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逾期將連續處罰。

2、李富迪於106 年9 月29日檢舉表示其尚未接獲通知閱覽、影印財務會計帳簿等文件,被告遂以106 年10月17日基府都宅貳罰字第1060057160號函(第2 次裁處)處原告2,00

0 元罰鍰,並限期於10日內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逾期將連續處罰。

3、李富迪於106 年11月8 日檢舉表示其尚未接獲通知閱覽、影印財務會計帳簿等文件,被告遂以106 年11月24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60064917號函(第3 次裁處)處原告3,00

0 元罰鍰,並限期於10日內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逾期將連續處罰。

4、李富迪於106 年12月18日檢舉表示其尚未接獲通知閱覽、影印財務會計帳簿等文件,被告遂以107 年1 月8 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60073619號函(第4 次裁處)處原告4,000元罰鍰(即107年1月8日基隆市政府基府都宅罰貳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之原處分,下稱原處分㈠),並限期於10日內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逾期將連續處罰。

5、被告以107 年3 月2 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70007018號函(第5 次裁處)處原告5,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逾期將連續處罰。

6、被告以107 年4 月2 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70016080號函(第6 次裁處)處原告5,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逾期將連續處罰。

7、被告以107 年5 月3 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70022964號函(第7 次裁處)處原告5,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逾期將連續處罰。

8、李富迪於107 年5 月21日檢舉表示其尚未接獲通知閱覽、影印財務會計帳簿等文件,被告遂以107 年6 月5 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70028765號函(第8次裁處)處原告5,000元罰鍰(即107年6月5日基隆市政府基府都宅罰貳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之原處分,下稱原處分㈡),並限期於10日內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逾期將連續處罰。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㈠,而於107年2月6日經被告層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7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㈠),並於107年4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乃於107年6月22日提起訴訟(即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號事件)。原告不服原處分㈡,而於107年7月4日經被告層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7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7005871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㈡),並於107年8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乃於107年10月30日提起訴訟(即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號事件)。

三、原告主張: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同條例第48條第3 款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針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違反該條例第35條之行為,得予處罰之要件為:1、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社區文件,須屬「必要」。2、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提供。此所謂拒絕,必須是主觀上不願意或不同意提供,且客觀上亦未提供之意,若是因為某些原因尚未提供或未能提供,自不能認為係拒絕提供。3、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拒絕提供此等文件供閱覽或影印必須是「無正當理由」。4、連續處罰之要件為「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是以仍必須一一檢視是否符合要件,而非要求改善之時間一到,而仍未履行,即得再行開罰。

(二)原處分㈠、㈡並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第48條之要件:

1、原處分㈠部分:⑴李富迪於106年3月16日向喜市管委會申請閱覽之文件為「

喜市社區歷年財報憑證」,此與其向被告陳情原告拒絕提供之文件範圍「喜市社區103年1月至106年6月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等文件」等顯有不符,原告已於106年11月8日函知被告願提供相關文件之意,並副知李富迪告知欲申請閱覽之文件範圍,故原告並未拒絕提供相關文件。況且,原告以上開函文副知李富迪後,迄無回應,被告亦未協助原告釐清文件之範圍,倘若原告逕予列印「喜市社區103年1月至106年6月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等文件」,恐因不符李富迪於106年3月16日向喜市管委會申請閱覽之文件,而導致後續可能之裁處,且浪費社區資源。

⑵爾後,原告又接獲被告106年11月24日基府都宅罰貳字000

0000000號函(下稱「第3次裁處」),認原告仍拒絕提供社區文件予李富迪,再對原告裁處3,000元罰鍰。原告甚感疑惑,經致電被告機關本案承辦人員連廷芳,始了解連員僅略讀原告函文之第一頁而忽略第二、三頁,即據錯誤之事實為行政處分,原告同時向連員重述原告願提供社區相關財務文件予李富迪,並繳納第3次裁處之罰鍰。李富迪卻表示市○○○○道其未繳管理費,其就是要來查。原告既已發函且以電話向承辦人說明,表示沒辦法提供之理由,然承辦人卻未考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款所稱無正當理由的事由。原告有將管委會願提供閱覽資料的想法跟李富迪說,但李富迪卻以各種理由不配合。

⑶李富迪曾於106年8月11日前往管理中心欲閱覽財報資料,

雖遭拒絕,然事實上李富迪夥同友人進入管理中心前即開啟手機攝影,表明要將閱覽財報之過程直播上網,因管理中心尚有其他住戶,且財報資料中有個資,不宜直播上網,管理中心乃勸說李富迪,詎李富迪憤而離開管理中心,之後即未曾與管理中心聯繫閱覽事宜。從勘驗資料中可證,原告並無拒絕提供李富迪所需要的資料,而是李富迪在現場直播遭保全公司協理制止後憤而離去。

⑷為了讓李富迪能夠達成閱覽之目的,管理中心亦曾將李富

迪申請閱覽之文件資料影印成數箱寄給李富迪,惟李富迪表示必須前往管理中心當場閱覽資料,有需要的部分才要影印,因此退回管理中心之資料。雖然此事是發生在原處分㈠之後,但原告想表達管委會或原告一直都有提供李富迪閱覽之意願,惟因李富迪無法配合,才導致沒有辦法閱覽相關的財報資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主管機關得於處罰管委會或主委之要件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然本件管委會首先是釐清李富迪閱覽之範圍,釐清之後亦向原處分機關表明願提供文件供李富迪閱覽,然李富迪卻未與管理中心聯繫閱覽事宜,此等李富迪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卻未辦埋,管理中心已準備好閱覽的資料,卻未能讓李富迪閱覽,並非管委會或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李富迪閱覽,因此,被告機關在未經詳查之情況下即予處分,原告自然不服。

⑸針對被告機關迄今所為11次處分,原告並非針對每一次處

分均提起訴願,而是就原處分㈠、㈡在事前不論發文或以電話直接向承辦人說明,都已經清楚表達原告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拒絕提供之情形,若被告機關認為原告無正當理由也應該先暸解李富迪未能取得該資料之詳細原因,舉例言之,前開勘驗筆綠當中,保全公司林協理曾向李富迪表示因為有人曾經在取得財務資料後加以變造後公開,造成管委會之困擾,因此像此等理由,是否屬無正當理由,被告機關自應加以調查,然被告機關迄今為止,均依照李富迪先生之檢舉函對原告加以裁罰,而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說明均未予理會,原告認為此即被告機關違法之事證。

2、原處分㈡部分:⑴原告已於107年5月28日函知李富迪並副知基隆市政府都市

發展處,表示將於107年6月2日備妥社區相關文件之影印資料,請李富迪前來領取。而李富迪於107年6月2日前往管理中心後,卻堅持要核對喜市管委會備妥之社區相關文件與正本相符後,始願意將社區相關文件領回。惟李富迪前來領取之時間已逾晚間8點,已近管理中心工作人員下班時間,因此管理中心工作人員建議李富迪先將管委會備妥之社區相關文件領回,擇日再於管理中心上班時間前來核對管委會備妥之社區相關文件是否與正本相符乙事,孰料李富迪聞後隨即離去,未再與原告聯繫,顯見原告並無拒絕提供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

⑵另承辦人員於裁罰前未為查證,且未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

,在事發僅經過3日即107年6月5日逕依據錯誤之事實裁處原告。更甚者,前述事發當日6月2日為星期六,原處分㈡發文之日為6月5日,其中僅有6月4日一日為工作日,承辦人員在未求證之情形下逕依據錯誤事實為原處分,顯見立場偏頗草率,至被告所稱於106年7月5日、106年7月11日、106年8月1日有三度給原告說明的機會均與原處分㈡無關。

3、按將閱覽財報之過程直播上網,確實如發回判決廢棄理由所指,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且因直播上網後得以觀看該畫面之觀眾,已不只系爭社區之居民,喜市管委會為保護社區財報資訊、區分所有權人之個資不致外洩,拒絕李富迪將閱覽財報之過程直播上網,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更重要者闕為,管理中心人員制止李富迪直播上網,並非拒絕其閱覽、影印,而係李富迪惱羞成怒、掉頭就走,自己放棄閱覽、影印文件,可見李富迪當次未能閱覽、影印之原因係為管理中心不同意其直播上網,其自己終止閱覽、影印之程序。之後李富迪本應再依照法律及規約之規定,重新向管委會申請閱覽、影印,但李富迪卻從此未為任何申請,反而向被告機關陳情表示未能閱覽、影印,被告機關又再一次僅憑李富迪單方說詞,即對原告開罰,同樣未考量管委會之行為是否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被告機關之處罰,顯無理由。

4、李富迪向喜市管委會申請閱覽及影印相關文件,不論其106年3月16日之申請單,或106年6月20日之存證信函,僅止於表明申請閱覽及影印文件,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表明其申請閱覽及影印該等文件之理由,亦無從使管委會或原告得以審查李富迪之申請有無必要性,既然未提出申請之理由,則無必要,因此李富迪之申請並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要件,被告機關未明究竟,竟屢次基於李富迪之檢舉函,片面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

5、原告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必須於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或影印文件時,「拒絕」其申請,方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行為。本件原告自始至終若非因李富迪申請閱覽之範圍不明確,而函請李富迪或被告機關協助釐清範圍;或因李富迪開手機直播,恐影響社區住戶之個資,而予以勸阻;或因李富迪未主動向社區管理中心聯絡閱覽時間;或因社區住戶曾將閱覽後之文件任意公開,造成社區困擾,至社區不得不公告不得影印文件;或因先行影印李富迪欲申請之文件,但並未拒絕其閱覽等原因,而使李富迪無法閱覽或影印,因此原告從來沒有「拒絕」李富迪之申請,且原告或喜市管委會亦多次行文被告機關,表明同意讓李富迪前往管理中心閱覽或影印文件,係因李富迪未配合向管理中心確認前往之日期、時間等,均屬明確之事實。可證原告自始從未拒絕李富迪之申請,被告機關卻仍對原告開罰,原處分自有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要件之違法情形。原告並無拒絕李富迪申請,且李富迪迄今仍未至喜市社區管理中心閱覽或影印文件,原告均有正當理由,不能僅因原告尚未提供李富迪閱覽或影印文件,即認原告有拒絕之情形。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均未審酌原告未能提供李富迪閱覽或影印是否無正當理由,即率爾開罰,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

6、原告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並非專職,亦未自社區領得任何報酬,對於無給職且非專職之主任委員,被告機關應給予較長之時限以處理要求事項,否則原告將疲於奔命於社區事務,而無暇處理個人或家庭事務,此將對於熱心社區公益之人造成變相處罰之結果,若因此無人願意擔任委員或主任委員,相信絕非社區之福。另本件李富迪無法閱覽、影印文件之原因,係因其消極不與喜市管委會聯絡接洽閱覽、影印之日期、時間,而非喜市管委會拒絕,因此被告機關縱使限原告10日內改善或再延長改善期間,如李富迪仍不配合,原告根本無改善之可能。雖然發回判決認被告機關之勒令改善期限應酌予延長,然依上述,仍非解決之道,必須由被告機關命李富迪與喜市管委會接洽閱覽、影印之時間,若李富迪不從,則被告機關對於李富迪之陳情可以不必再行理會,方屬正辦。原告認為發回判決之理由對於命社區管委會無給且非專職主任委員改善之期限應酌予延長,仍給予肯定,行政機關對於民眾應更抱持同理心,而非以衙門心態使喚民眾,若有不從即逕予處罰,才不會造成民怨。

7、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所稱連續處罰,其要件為「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主管機關仍必須依照前該三項要件逐一審查,並非10天期限一到,而李富迪仍未能閱覽或影印,即認原告違反規定。尤其本件原告在收到第2次處分書後,曾去函被告機關說明,詎承辦人完全不理會原告之函文內容,又作出第3次處分,原告收到第3次處分書後又再親自致電承辦人,說明同意李富迪之申請,業如前述,然被告仍然做出原處分㈠,顯見被告機關根本未曾仔細審酌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處罰之要件。

(三)喜市管委會已備妥社區相關文件影本並於107年5月28日通知李富迪於107年6月2日前來領取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已如前述。惟自107年5月28日起迄原處分㈡做成日止,被告機關皆未函詢管委會提供社區相關文件之情形,對本件之事實亦從來未以任何方式進行調查。被告機關未考量管委會已於107年5月28日函知李富迪及被告機關,且於107年6月2日備妥文件待李富迪前來領取之情事,逕依李富迪107年5月21日之檢舉函作出原處分,被告機關不僅對管委會之說明置若罔聞,更從來未對管委會已提供給李富迪之文件內容、種類完全進行了解,卻全盤接受李富迪之陳情。試問,被告機關從未了解即逕行認定管委會未依法提供李富迪社區相關文件,其基礎何在?被告機關未就管委會提供李富迪之社區相關文件提供情形進行查證卻逕為處分,明顯偏袒李富迪,已違反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四)李富迪從未對喜市管委會表示願意負擔影印費用,對於喜市管委會多次表示同意李富迪閱覽、影印相關文件,李富迪亦未曾對喜市管委會表示何時將前往喜市管委會閱覽、影印,致喜市管委會無從使李富迪閱覽、影印。被告機關從未試圖瞭解李富迪之所以未能閱覽、影印之原因,僅憑渠之陳情函即對原告連續處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條文之要件不符。發回判決點出被告機關處罰不依法律要件之事實,證明被告機關於處理喜市管委會與李富迪間之爭議時,亦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五)依前所述,原告已於106年11月8日行文被告機關並副知李富迪,表達原告願提供社區相關文件供李富迪影印,惟須請李富迪先行確定申請閱覽及影印之範圍,避免浪費社區之共同資源,同時說明相關影印費繳納辦法,原告實無拒絕提供社區文件之意。惟於原告行文後,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未為任何回應,原告亦未接獲李富迪申請閱覽帳冊範圍之通知,旋接獲第3次裁處,認原告仍拒絕提供相關社區文件,而予連續處罰。孰料,原告又於107年1月初接獲原處分㈠,然原告已與被告機關人員以電話聯繫表達願提供社區相關文件,輔以上開106年11月8日之函文全文,被告機關人員明知原告願提供社區相關文件,卻仍據同一錯誤認定之事實,且未對原告是否拒絕提供財務會計帳簿文件為實地勘查或致電詢問原告、了解原告之意願,僅憑李富迪一面之詞即認原告拒絕提供社區財務會計帳薄等文件。原處分㈠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另喜市管委會已於107年5月28日函告李富迪6月2日將社區相關文件之影本備妥予李富迪,惟李富迪拒絕領取,原告實無拒絕提供之舉。管委會寄發予李富迪之函文亦副知基隆市政府,是以基隆市政府應可得知管委會有於該日提供文件予李富迪。原處分㈡之作成未貫徹行政中立原則,僅依李富迪片面檢舉之內容即作成裁罰,顯失行政中立及公平合理而亦違反誠信原則。況被告機關對管委會之說明若有疑義,自應依法進行必要之調查,而非片面採信李富迪之意見而對管委會之說明置若罔聞。

(六)被告機關選擇逕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認原告無正當理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連續處罰原告,惟原告確有提供文件之意願,係因欠缺李富迪之協力而未達成,被告機關多次處分,顯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況欲達成使原告交付文件予李富迪實有多種方法,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可選擇先以電話或函文向原告確認是否仍有拒絕提供之情,或向李富迪確認其是否仍有申請閱覽、影印社區相關文件之意願並確定其欲申請閱覽、影印社區相關文件之範圍,使本爭議儘速解決,然被告機關卻捨此而不為,數次單方面逕行裁罰原告,實無助於釐清李富迪所欲請求閱覽、影印之財務帳薄等文件為何,使其順利取得其欲知悉之文件。可見被告機關顯未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採取之方法亦與所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有違反比例原則。

(七)並聲明:訴願決定㈠、㈡及原處分㈠、㈡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原處分㈠部分:

1、原告所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喜市管委會雖屬未經報備,但有多次對外發文,管領有申請人申請之相關資料,並定期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實際上管理社區公共事務,應負有提供相關資料之責,然經住戶申請及被告多次函請提供資料,原告仍未提供,非以行政罰鍰之手段,無法維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住戶之權益,被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

且李富迪於106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已明確申請「喜市社區103年1月至106年6月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等文件」,申請文件之範圍已具體特定。原告未依申請辦理,難謂有提供之意。

2、李富迪之於喜市社區之財務狀況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向喜市管委會請求提出103年1月至106年6月之財務會計帳薄、財務報表等文件,喜市管委會不得拒絕,而由勘驗結果得知原告方於106年8月11日拒絕給予李富迪影印相關文件。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經李富迪先生多次以檢舉函通知本府,且有給原告一段說明的時間。因為這個案子從一開始到最終,已經多次紿被裁罰人提供閱覽影印的機會,上開規定的精神本來就是提供給相關權利人即住戶閱覽影印的機會,既然住戶有提出申請,被告認為就是應該提供。原告稱有人曾經在取得財務資料後加以變造後公開,造成管委會困擾,就不給閱覽影印,但一碼歸一碼,不可因為之前有人怎樣,現在就不給予閱覽影印。故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8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

(二)原處分㈡部分:

1、原告稱已於107 年6 月2 日將相關文件影本備妥提供李富迪,但李富迪於107 年6 月7 日檢舉表示,其當天到場時,工作人員雖有呈現影本資料,但欠缺104 年3 、4 、 5月的相關資料,且所有存摺、定存單亦無資料,未出示正本核對真偽等語,難謂原告已依住戶之申請提供資料。復被告於106年7月5日、106年7月11日、106年8月1日有三度給原告說明機會,但覺得原告說明還是不太清楚,所以還是要依照規定裁罰。且被告以107年5月3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70022964號函(第7次裁處)處原告5,000元罰鍰時,限期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逾期將連續處罰,且原告於107年5月4日簽收此函文,卻逾越10天仍未提供,故予裁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為喜市管委會第19屆之主任委員。李富迪係喜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李富迪有多次向喜市管委會申請閱覽、影印系爭文件,但其認未獲喜市管委會回應。李富迪即多次向被告陳情檢舉喜市管委會未提供系爭文件,而被告因此認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分別以106年9月13日基府都宅貳罰字第1060046864號函(第一次裁處)、106年10月17日基府都宅貳罰字第1060057160號函(第二次裁處)、106年11月24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60064917號函(第三次裁處)、107年1月8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60073619號函(即原處分㈠)、107年3月2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70007018號函(第五次裁處)、107年4月2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70016080號函(第六次裁處)、107年5月3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70022964號函(第七次裁處)、107年6月5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70028765號函(即原處分㈡),裁罰前主任委員江美慧各1,0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之罰鍰,並均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依規提供資料予李富迪。原告不服原處分

㈠、㈡原處分,乃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㈠、㈡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6年9月13日基府都宅貳罰字第1060046864號函、106年10月17日基府都宅貳罰字第1060057160號函、106年11月24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1月8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60073619號函、107年3月2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70007018號函、107年4月2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70016080號函、107年5月3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70022964號函、107年6月5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70028765號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願卷核閱無誤,則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處分㈠部分:

1、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查李富迪為喜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其就喜市社區之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自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於欲瞭解喜市公寓大廈之財務狀況等必要情形時,自得請求閱覽或影印,喜市管委會不得拒絕。又李富迪於106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喜市管委會暨原告申請提供喜市公寓大廈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文件,此有106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號卷第117~120頁)。又被告以106年11月24日基府都宅罰貳字第1060064917號函(第3次裁處)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日內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逾期將連續處罰,亦如前述。又被告為原處分㈠之前,喜市管委會暨原告仍未提供上開文件供李富迪閱覽、影印,亦如前述。由此可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屬利害關係人之李富迪於必要時既得閱覽系爭文件,喜市管委會不得拒絕,然喜市管委會於上揭時間並未使李富迪得成功閱覽系爭文件,原告身為喜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認有違前開規定。

2、原告雖主張李富迪於106年3月16日向喜市管委會申請閱覽之文件為「喜市社區歷年財報憑證」,此與其向被告陳情原告拒絕提供之上開文件範圍不符云云。經查,李富迪雖前於106年3月16日向喜市管委會申請閱覽之文件為「喜市社區歷年財報憑證」,但其嗣於106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已特定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範圍,乃喜市公寓大廈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文件,且被告於為原處分㈠前所通知原告之106年7月5日函、被告106年7月11日函、被告106年9月13日函、被告106年10月17日函、被告106年11月24日函,均明載喜市管委會暨原告應予李富迪閱覽、影印之文件範圍,係喜市公寓大廈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文件,此有李富迪106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及被告106年7月5日函、被告106年7月11日函、被告106年9月13日函、被告106年10月17日函、被告106年11月24日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原告復以李富迪曾於106年8月11日進入管理中心前即開啟手機攝影,表明要將閱覽財報之過程直播上網,以致未將前開財報資料提供與李富迪閱覽云云;惟查,李富迪要以手機連線將閱覽過程直播上網之行為雖有未符前開規定之情事,且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虞。原告不許,雖有所據,但有無另行直播上網與利害關係人得否閱覽前開資料實屬二事,應分別以觀,自不能僅因李富迪之行為有所不該,即全然剝奪其得閱覽上開資料之權利,是其主張,亦不足採。再者,原告雖稱其有要將上開財報資料影印後寄送與李富迪云云;但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係賦予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權,故就其「閱覽」或「影印」之客體,利害關係人有「主動」選擇之權,以完盡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而非僅能「被動」地接收原告單方所提供之資料,是原告以其要自身影印後再寄予李富迪作為其未拒絕李富迪閱覽、影印之理由,亦不足採。從而就原處分㈠部分,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應堪認定。

3、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之要件可知,上開規定之受處分人為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為特定之人,並非管委會,且須上開人等「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法第35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方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而得連續處罰。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36條亦有明文。經查,就原告有無「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法第35條規定一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每次裁罰均係因為李富迪之檢舉,就李富迪之檢舉,被告僅有發函原告或喜市管委會,並無實際派員查看該管委會之閱覽情況,被告的裁罰流程係李富迪檢舉後,被告發函請原告說明,但原告之回覆讓被告認為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即對原告為裁罰等語。可知被告所為原處分㈠之裁罰依據,僅係單憑李富迪之檢舉,被告並未依職權調查確認原告究否係「無正當理由」致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將財報資料提供與李富迪閱覽、影印。是在無證據證明原告構成前開要件情事下,被告即逕予裁罰,自有違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㈠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㈡部分: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屬利害關係人之李富迪於必要時既得閱覽系爭文件,喜市管委會不得拒絕,然喜市管委會於上揭時間並未使李富迪得成功閱覽系爭文件,原告身為喜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亦認有違前開規定。

2、然查,承前所述,就原告有無「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法第35條規定一事,被告並未依職權調查確認原告究否係「無正當理由」致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將財報資料提供與李富迪閱覽、影印之情事,且依原告主張,原告有於107年5月28日函知李富迪並副知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表示將於107年6月2日備妥社區相關文件之影印資料,請李富迪前來領取。當日晚間李富迪亦確實有前往管理中心欲閱覽前開財報資料,但因當時已逾晚間8時,工作人員即將下班,工作人員即建議李富迪先將相關文件領回,擇日再於上班時間前來核對相關文件是否與正本相符乙事,孰料李富迪聞後隨即離去等情,則就此情事,是否屬實,尚屬有疑,被告亦未進行調查確認,即逕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而予裁罰,可認原處分㈡有違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違法,亦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㈠、㈡指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未依法提供閱覽、影印前開財報資料之情事,尚有未明,原處分㈠、㈡存有前揭違法之瑕疵,自有違誤。訴願決定㈠、㈡均未予以糾正,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