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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法定代理人 許金騰訴訟代理人 郭荏豪訴訟代理人 韋郁群訴訟代理人 鄭登峰被 告 連珮雯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薪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頁94),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但不變更請求之基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被告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6年3月24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2473號令核定被告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106年4月1日0時生效。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賠償52,700元,經原告催繳後均未獲置理,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11月25日經國防部核准服役志願士兵起役,嗣被告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6 年

3 月24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2473號令核定被告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退伍,於106 年4 月1 日0 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準此,被告自104 年11月25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 115,887元,而其原應服法定役期為4 年,即至108 年11月25日止,惟嗣因106 年4 月1 日核定不適服現役,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31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74,844元,惟扣除已繳納之金額22,144元,仍尚應賠償原告52,7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契約上發生之給付,亦同」。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條之1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1 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同辦法第3 條規定:「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任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士兵,依國防部核定被告任職志願士兵,並溯至104 年11月25日核定生效,應服志願士兵現役4 年,惟被告未服滿役期即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准於106 年4 月1 日0 時起退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 年3 月24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2473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頁21至26),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屬實。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未服滿役期,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是參諸被告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31個月,依被告自104年11月25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為115,

887 元,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計74,844元。而被告業已分期繳納賠償金額共計22,144元,尚有52,700元款項未清償(計算式:74,844元-22,144元=52,700元),有國軍台北財務處107年10月1日收訖之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可查(頁97),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2,7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行政契約義務即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之年限4 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7月25日合法送達(頁53),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00元,及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償還薪餉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