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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號原 告 阮鼎祥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袁國治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9時4分許,停放在基隆市○○路○○○巷,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信六路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認有「在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年3月26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5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被告遂於108年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裁決書於同年1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違規時間係於107年2月27日,依規定應於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舉發,但原告並未於107年3月29日前收到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並未依法送達。被告作成裁決書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原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已逾越法規所定期間而為裁罰。

(二)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一、罰鍰1,200元整,並限於108年2月14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前起訴,何有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駁回確定之可能,前開處罰主文卻載於108年2月14日即移送強制執行,明顯違法。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如未依該規定為送達,即未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舉發第一次郵寄時間為107年3月30日,退件日期為107年9月6日,第二次寄存送達日為107年9月21日,生效日期為107年12月20日,系爭舉發通知單顯然未依法送達。又原告收到107年9月17日郵務送達通知書係由本院寄交,故無可能拒收。再依規定,被告為裁決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9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本件違規時間為107年2月27日,原舉發機關信六路派出所於107年3月26日掣單舉發,於107年3月30日寄送車籍地(同戶籍地),107年9月17日完成寄存送達,被告至108年1月15日開立系爭裁決書,已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程序皆於法有據,尚無不合。系爭裁決書於108年1月19日送達。

(二)本案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被告依前述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嗣後提出之送達通知等、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3月1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80203506號函、舉發違規照片、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函查後經舉發機關於108年8月26日所為之基警二分五字第1080211732號函等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將系爭車輛在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停車?本件舉發是否合法(含送達)?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罰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處汽車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並不爭執其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路○○○巷即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等情,且有舉發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則原告有於上揭時、地在設有彎道之路段停車等情,應堪認定。

(三)就本件舉發,原告爭執該舉發程序是否合法一節。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致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得陳述意見等權利。又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而裁決機關於得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難期待行為人得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前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即不得以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限,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累進加重處罰。

2、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處理細則第5條業已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按:指第72條所規定之應送達處所、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應向「應送達處所」為之,如不能向「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始得辦理寄存送達。

3、系爭舉發通知單係於107年3月26日所製作,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此距本件違規之時(即107年2月27日)僅相差20餘日,是本件舉發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為舉發,並無原告所稱舉發逾期之情事。復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員警於107年3月26日製單舉發後,於107年3月30日交中華郵政公司郵寄車主車籍地,因無人領收而經中華郵政公司於107年9月6日退回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再依規定第2次郵寄車主戶籍地(同車籍地),並於107年9月17日送達,因未獲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在十一郵局,有舉發機關108年8月26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80211732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4、就前開送達,查原告之戶籍地及車籍地均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且原告於90年起即設籍於該址,其間均未變更,又參系爭裁決書之送達亦係送達至上開地址,而原告即得知悉系爭裁決書之送達並遵期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舉發機關對前開地址為送達,自屬合法,尚無違誤,原告單主張其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云云,經認屬無據。然而,依被告之所辯及原舉發機關前開函復說明可知,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係以107年9月17日之寄存送達作為合法送達之依據,但觀以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本件舉發之到案日期為107年5月10日,而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之日期卻為107年9月17日,顯已超過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7年5月10日,原告自無可能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被告不察而逕於108年1月15日作成原處分,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處罰,原處分自有違誤。

(四)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既有前開瑕疵情事,且被告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已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為不當,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情形,自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將系爭車輛在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固屬有據,惟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既有前開瑕疵情事,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逕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自屬違誤,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撤銷後,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如何再製作、送達及被告是否重新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而為合法、適當之裁量處分,均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