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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號原 告 楊志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 年3 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 年3 月15日前繳送。(二)108 年3 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3 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3 月1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駕駛327-R7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9日17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42.8公里處時,因「同向4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

(二)原告前於107 年3 月8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金山分局萬里所舉發,並經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開立新北催裁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就原告前開違規行為,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惟因原告於同1年內(107年3月8日及107年3月9日)分別因上開2次違規行為各記違規點數5點、1點,已達6點,故併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下稱原處分),且於108年1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不是想要請求撤銷罰單,對本件交通違規沒有爭執,只是爭執本件後續的行政疏失。原告覺得監理站有行政疏失,原告先前於107年3月間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原告因無法一次繳清罰金,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辦理分期,於107年11月12日繳清,並至基隆監理站辦理扣照。一直以為小客車酒駕就是要被扣照,但原告不曉得酒駕有被扣5點,所以去監理站問,但監理站卻說這案子已經結案,該次酒駕已經被扣5點,如果再被扣點才會被吊扣駕照,原告以為沒事,但隔了快一年後,監理站又寄單子說要扣照,原告覺得奇怪,查了之後才知因本件違規而累積到點數須扣照。

原告先前去監理站詢問時,監理站為何不告訴原告點數已累積到要扣照,原告以為沒事,還跟公司合股買了一臺大貨車,原告覺得如果要扣照應該早點告訴原告,而不是拖了一年才說,這是明顯行政疏失,如果當初被告有跟原告講說要扣照,原告就不會跟公司合股買這臺車,現在車子買了才跟原告說要吊扣,原告不是不願意被吊扣,是不該拖那麼久。現在原告車已買,還有貸款要繳,吊扣駕照一年的損失誰可以負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於107年3月8日0時26分於新北市○○區○○○街○○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07年9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9日17時30分,因有「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告當場所簽收。被告於108年1月29日製開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照12個月。裁決書於108年1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函請原舉發單位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其另以108年3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0613號函回復及檢具相關事證說明在案。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基隆監理站說已經結案,為什麼新北市裁決處又裁決,如需扣照,是不是本人到監理站辦理時就該扣照。」等語置辯。惟:

1、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嗣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另有「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被告裁處罰鍰4,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是原告於1 年內違規點數累積達6點以上,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是以,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核無違誤。

2、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略以:「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呈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在緩即吊扣之情況下,客觀上確於1 年內違規點數累積已達6 點,表示原告輕忽交通法規之誡命,在短期間內數次違犯,是不論原告是否知悉其有受記點之違規行為,其於客觀上已表現出「無改正仍再犯」之情事,自喪失緩即吊扣之寬典,已然甚明。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基隆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系爭裁決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被告107 年9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系爭舉發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 年3 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0613號函暨所檢附現場示意圖及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本件被告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於1 年內點數共達 6點以上,因而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有無違誤?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同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上開規定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33條第6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均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

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同向四車道之中內車道行駛乙節,已如前述;且系爭路段並未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指示大型車應行駛之車道,亦未有大型車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而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車道之情。則系爭(同向四車道)路段於事發時既無特殊路況之應變措施,大型車之駕駛人行經該處,自應確實遵守前揭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可認定。此業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播放而勘驗錄影畫面內容,其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是員警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員警車輛當時停放於最外側車道靜止中,至畫面16秒時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系爭車輛當時是行駛於次內側車道(該路段為四線道),系爭車輛持續直行,至畫面21秒時員警之警車起駛,並逐漸加速追逐前車,至畫面53秒時,員警之車輛行駛於次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位於其左前方行駛於次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持續直行,員警車輛持續靠近,其間系爭車輛均未變換車道,至畫面

1 分4 秒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至畫面1 分6 秒時,員警之車輛切換至最外側車道,並逐漸靠近系爭車輛,至畫面1 分8 秒時,系爭車輛向右偏移切換至最外側車道,至畫面1 分14秒時,員警之車輛與系爭車輛約立於平行,當時員警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次內側車道,至1 分19秒時,員警車輛向左切換至次外側車道,並鳴笛示意系爭車輛停車,至1 分25秒時,員警車輛再度切換至外側車道,並停於最外側之路肩處,系爭車輛也向右偏移至最外側路肩處並停車,至畫面1 分56秒時,員警下車趨前往系爭車輛走去,至畫面2 分24秒時,另一名員警也下車亦趨前往系爭車輛走去。」等情,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準此,本件依原告駕駛大型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之中內車道而非外側車道之事實,足認原告確未遵守前揭規定課予大型車之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時「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作為義務內容,事屬至明。

(三)原告雖主張是因酒駕被扣了5 點,但原告不曉得酒駕有被扣5 點,所以去監理站問,但監理站卻跟原告說這個案子已經結案了,原告因酒駕已經被扣了5 點,一年內不能再被扣點,如果再被扣點才會被吊扣駕照,說原告的駕照現在還可以使用,原告以為沒事了,所以就回家,隔了快一年後,監理站又寄單子給原告,跟原告說要被扣照,原告覺得奇怪,想說不是結案了為何又要被扣照…原告覺得該扣就扣沒關係,但不應該拖這麼久,因為被告的行政疏失導致原告工作上的損失,如果當初被告有跟原告講說要扣照,原告就不會跟公司合股買這臺車,現在車子買了才跟原告說要吊扣,不是原告不願意被吊扣,而是認為如果該扣,被告一年前就應該扣,而不是拖那麼久。…原告的車子已經買了,還有貸款要繳,買這臺車是做營業用,吊扣駕照一年的損失誰可以負責,因為被告的行政疏失造成原告財產及工作的損失等語。經查,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雖遲於108年1月29日始就原告107年3月9日之本件違規行為裁處,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該時尚未逾越3年之裁處權時效,是本件原處分裁決之作成時間雖有延遲,或有不該,然難認原處分裁決主文第1項關於「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存有違法之處。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雖規定,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僅為規範處罰機關於違規人未繳納罰鍰又未自行到案時,應儘速處理,以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該法規命令並無法排除前揭上位階之行政罰法律有關於行政罰消滅時效規定之效果,且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發生何種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規定,僅生內部行政責任問題,並不生原告可據以免責之效果。是認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又關於原告前次違規(即107 年3 月8 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此條項係於99年5 月5 日修正,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迄今)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準此,原告係領有(自用? )大貨車駕照之人,其前次違規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且未肇事,則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前次處分對原告緩予吊扣而記違規點數5 點,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再按前所述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因原告前次違規所記點數為

5 點,與本次之違規點數1 點,二者合計已達6 點,而兩次的違規時間又是在1 年內,故本件被告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於1 年內點數共達6 點以上,因而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經核亦無違誤。

(五)至原處分裁決書主文第2 項關於所命駕駛執照於108 年2月28日期限前不繳送者,即「(一)自108 年3 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 年3 月15日前繳送。(二)108 年3 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3 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3 月1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駕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8 年3 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原處分主文第2 項(一)、(二)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原告雖未具體指摘,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至被告處罰主文第2 項(三)雖為「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惟即使將裁罰

主文第2 項(一)、(二)與(三)合併觀察,客觀上仍屬內容不明確,無法明瞭被告第2 項(三)文字與原記載

(一)、(二)之具體關聯為何。是本院認為仍應將裁決書之裁罰主文第2項(一)、(二)所載內容予以撤銷,以資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第68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併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裁罰主文第1項及第2項(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裁罰主文第2項(一)、(二)部分,因有前開瑕疵,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93條明文規定,且均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8 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已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00 元。又因兩造各有部分勝敗,經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237 條之9 、第

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