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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14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 年度交字第114 號原 告 關婷安 住基隆市○○區○○○街○○巷○○○ 號5 樓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代 表 人 邱素珍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嗣變更為邱素珍,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街○○號附近,逆向跨越至對向車道,自訴外人即公車司機蘇家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之左後方,超越系爭公車,往右偏駛至系爭公車前方,轉往車道外之路旁臨時停車,造成系爭公車起步後立即煞停,導致甫上系爭公車之訴外人即乘客陳幼之頭部撞擊公車投幣箱,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約7 公分、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詎原告經蘇家慶告知有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也未提供必要救助,即逕行駛離現場,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 108年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嗣檢察官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遂於108年11月11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按:第4項包括前項即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按: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 項原有記載:「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照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由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8 年11月29日北市監基字第1080213691號函自行撤銷之)。惟原告不服,遂於108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怑鴔i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目的為送其子至幼兒園

上課,當時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原是在系爭公車後面,但因見系爭公車上有人正在上下車,並未細想,遂超前行駛,後發現系爭公車前右側有一較寬之停車位,因而打上雙黃燈表示有停車及緊急之意。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並無碰撞,原告遂想系爭事故應非己所造成,雖然蘇家慶有告知原告,但他所表達之態度較為激動及不友善,當下深感害怕,加上車上有幼子,不知蘇家慶所言是否為真,或是想要故意找麻煩,原告遂離開現場。因此,原告絕非故意、蓄意或惡意要離開現場,是在事後警方告知原告後,始知此為肇事逃逸。希望法院能夠審酌原告住處位於基隆山區,交通往來不便,且家有幼子,每天需仰賴其開車接送至臺北市上下學,又原告就傷害民刑事部分業與陳幼達成和解,肇事逃逸部分也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希望法院網開一面,不要吊銷原告之駕照等語。

■邡藪n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怚誑騤g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8年度調偵字第230號緩起訴

處分,又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蘇家慶告知後,仍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開車逃逸等情,業經原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相關證據相符,故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邡藪n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怑鴔i於108年1月11日上午7 時4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基隆市○○街○○號附近,逆向跨越至對向車道,自蘇家慶所駕駛系爭公車之左後方,超越系爭公車,往右偏駛至系爭公車前方,轉往車道外之路旁臨時停車,造成系爭公車起步後立即煞停,導致甫上系爭公車之陳幼之頭部撞擊公車投幣箱,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約7 公分、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詎原告經蘇家慶告知有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也未提供必要救助,即逕行駛離現場,經舉發機關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8年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並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嗣檢察官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遂於108 年11月11日以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按: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 項原有記載:「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照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由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8年11月29日北市監基字第1080213691 號函自行撤銷之)等情,有舉發單、緩起訴處分書、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被告108年11月29日北市監基字第1080213691 號函在卷可參(頁21、27至35),復經本院調取基隆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30號(下稱偵230卷,包括108年度偵字第1130號,下稱偵1130卷)肇事逃逸偵查卷宗全卷確認無誤(按:該卷宗包括光碟業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並勘驗確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辿颩鴔i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

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論述如下:

■茷魒T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分別規定明確,而前開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上揭裁罰基準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為該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是得為本院裁判時適用。

■珥鴔i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與陳幼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肇事,且其未經陳幼同意即離去之行為,該當逃逸:

ぇ依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條規定

可知,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即稱為道路交通事故。換言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可成立道路交通事故,並且不以雙方車輛碰撞為絕對要件。

え查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逆向跨越至對向車道

,自蘇家慶所駕駛系爭公車之左後方,超越系爭公車,往右偏駛至系爭公車前方,轉往車道外之路旁臨時停車,造成系爭公車起步後立即煞停,導致甫上系爭公車之陳幼之頭部撞擊公車投幣箱,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約7 公分、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而原告經蘇家慶告知上情,惟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也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駛離之事實,業經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屬實(偵230 卷第23頁),並與證人蘇家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130卷第71至73頁),再兼衡:

■M本院職權勘驗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作成勘驗結果(如

本判決附件所示,經提示於兩造,對此均表示無意見),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確實逆向跨越至對向車道,自蘇家慶所駕駛系爭公車之左後方,超越系爭公車,往右偏駛至系爭公車前方,轉往車道外之路旁臨時停車,造成系爭公車起步後立即煞停,且雙方間之車距小於一輛小客車之距離等情。職故,縱令系爭汽車未與系爭公車發生碰撞,但因為原告上揭違規駕駛行為,造成系爭公車不得不緊急煞車,導致其內乘客受有傷害,足認原告之駕駛行為與陳幼之傷害結果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無論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與蘇家慶駕駛之系爭公車是否有實際碰撞,原告所為顯屬肇事行為,已堪認定。

■L依照上揭說明,本件既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示之道路

交通事故,原告自應對此事故負有依法處置之義務,但其卻未依法處理,即逕行駛離,業如前述。又細審原告及證人蘇家慶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言可知,原告在沒有確認傷者之實際情形下,即擅自駛離,且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陳稱:公車司機的口氣不好,不知道他講的是否真實,情急之下我就離去等語(頁47),足認其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核屬肇事逃逸至明。

ぉ原告雖主張:二車未撞及等語,固屬實情,但其駕駛系爭汽

車之行為與陳幼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屬上揭規定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核屬肇事,原告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處置及救助義務,竟未取得被害人同意而逕行駛離現場,自屬肇事逃逸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悜鴔i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ぇ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

之處罰為行政罰,參照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此與刑法就過失犯之處罰,依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同。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因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倘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不能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4 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故意(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仍故意未採救護措施等即離去),倘其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交上字第133號、105 年度交上字第53號、10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え查原告於上述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逆向跨越至對向車

道,自蘇家慶所駕駛系爭公車之左後方,超越系爭公車,往右偏駛至系爭公車前方,轉往車道外之路旁臨時停車,造成系爭公車起步後立即煞停,導致甫上系爭公車之陳幼之頭部撞擊公車投幣箱,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約7 公分、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且於事故發生後,蘇家慶隨即下車告知原告車內有乘客受傷,惟原告並未下車查看被害人之情形,未經同意即逕為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蘇家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130卷第73頁),且原告亦自承其上揭駕駛行為有疏失及蘇家慶確有告知車內乘客受傷之情形等語(偵1130卷第73頁),並與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相互參照,蘇家慶確實有下車走向前之舉動。可見原告在經過蘇家慶明確告知車內有人受傷,主觀上當可知悉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惟並未依法為任何處置或通報警察機關處理,且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為駛離現場而逃逸,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ぉ原告雖主張當時蘇家慶之態度不佳,不知其所述是否為真等

語,惟原告既有上揭違規駕駛行為,已如前述,當可知悉其造成後方之系爭公車急煞,而有導致車內乘客受傷之情形,遑論蘇家慶已下車告知上情,原告實難推諉為不知,然其竟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故意。進者,縱原告懷疑蘇家慶所述是否為真,然原告亦得至系爭公車內察看(按:系爭公車為大眾運輸工具,非私人車輛,原告入內察看,並不會招致自身之危險),確認有無乘客受傷,然原告竟捨此不為,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則至少亦有過失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衪鴔i主張需要駕照始得接送子女上下學,且業已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原諒,民刑事部分均已處理完畢等語,並不得作為免責事由:

ぇ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第67條第2 項等

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權。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且違規駕駛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縱然該法律效果造成原告生活上之影響,但非不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將影響生活甚鉅等語,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無從據此免責。

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M原告所為肇事逃逸行為之部分,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逃逸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 年,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參加基隆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 小時,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頁29),並經本院核閱偵230 卷後確認無誤。可知,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得以扣抵罰鍰之情形,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被告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L另原告雖主張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然此屬原告民事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被告判斷原告當時有無肇事逃逸之事實,並無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3項及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附件:

┌──────────────────────────────────────┐│檔案名稱:LINE_V00000000_000000000.mp4 ││攝影角度:監視器畫面係由基隆市○○區○○街○○號旁之制高點向下俯視拍攝。 ││錄影時間:約01分07秒。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00分00秒時│錄影起始畫面係拍攝基隆市○○區○○街○○號前後之道路路況。該路段係││ │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道路。錄影畫面由左至右為百三街往福二街之車輛││ │行向、由右至左則係百三街往福三街之車輛行向;另於百三街81號之對面││ │,則有一處以白色標線、標字劃設之公車停靠區。 │├─────┼────────────────────────────────┤│00分01秒至│自錄影時間00分01秒時起,有一輛基隆市公車恰由右至左駛來(往福三街││00分11秒時│,下稱系爭公車),並於百三街81號對面之公車停靠區停等、上下客。而││ │01秒至11秒間,系爭公車均未有任何移動,同行向車道亦無其他車輛超越││ │該公車而行駛至前方路段。 │├─────┼────────────────────────────────┤│00分12秒至│於錄影時間00分12秒時,突有一輛白色小貨車自系爭公車之左後側(即逆││00分24秒時│向跨越至對向車道)加速超車,於錄影時間00分14秒時駛越公車,往前方││ │路段行駛。復於錄影時間00分15秒時,再有另輛白色自小客車由系爭公車││ │之左後側駛來(逆向跨越至對向車道),加速超越系爭公車。同時,系爭││ │公車亦自公車停靠區起步前進。嗣於錄影時間00分16秒時,該輛白色自小││ │客車車頭業與系爭公車短暫平行,旋超越公車往右偏駛,逐漸減速行駛於││ │系爭公車之前方車道;於錄影時間00分17秒至19秒間,該白色自小客車之││ │車頭仍持續偏右,轉往車道線外之路旁商家臨時停車(上開期間,白色自││ │小客車於加速超越公車後即減速靠右,系爭公車則因起步而正在加速,兩││ │車距離逐漸接近,錄影時間00分19秒時,兩車行駛相對位置大略係白色自││ │小客車斜插在系爭公車之右前方,而兩車間尚不及一輛小客車之車距)。││ │而系爭公車於錄影時間00分19秒時起顯示後方剎車燈,復於錄影時間00分││ │22秒時,剎停於百三街往福三街之車道上(以系爭公車之剎車過程判斷,││ │剎停時間約有4秒,車輛靜止時,車身後側呈現微微晃動,並有些許跳動 ││ │,幅度尚非劇烈)。又,於錄影時間00分20秒時起,系爭公車後方則有一││ │輛黑色休旅車同向駛來,並隨著系爭公車之剎停,於00分24秒時減速剎停││ │於系爭公車後方。 │├─────┼────────────────────────────────┤│00分25秒至│此後,系爭公車暫未移動,迄至錄影時間00分48秒至00分53秒間,方緩緩││01分07秒止│倒車再些許靠右,復於00分54秒時再次停止於同側道路上。嗣至錄影時間││ │01分01秒時,系爭公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公車司機隨後下車,步行繞道至││ │車頭前方,消失在畫面之外,而錄影畫面亦告終了。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