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3號原 告 張信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袁國治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作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合計28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一)附表一部分: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一「通行日期」欄位所列之日期,計24次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已逾繳費期限內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並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如附表一「舉發單號」欄位所列之24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以附表一「裁決書編號」欄位所列之24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下稱附表一之處分)。
(二)附表二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二所列之違規日期、地點行車,經雷達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照片之證據資料,各有如附表二「舉發違規事實」欄位所列之3 次超速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開立如附表二「舉發單號」欄位所列之3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08 年2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附表二「裁決書編號」欄位所列之3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處原告如附表二「處罰主文」欄位所列之處罰(下稱附表二之處分)。
(三)附表三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三所列之違規日期、地點暫時停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拍照採證,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逕行舉發,並於107 年7 月20日填製如附表三「舉發單號」所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08 年
2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附表三「裁決書編號」所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罰鍰1200元(下稱附表三之處分)。
(四)上開如附表一、二、三之處分均已合法送達,惟原告仍有不服,爰於108 年2 月15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復於108 年
3 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業於106 年12月21日於台北潤泰當鋪流當,惟自流當迄今,系爭車輛之所有罰單竟都寄到原告住處,原告係經監理站人員告知,乃知罰單應由潤泰當鋪受罰。詎原告向被告申訴,卻遭退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舉發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本難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若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自應於檢附相關證明向處罰機關告知;又為免此等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上開證據自非容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辦理。詎本件原告並未為之,則被告依車輛登記人之名義予以裁罰,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一「通行日期」欄位所列之日期,計24次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已逾繳費期限內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並開立如附表一「舉發單號」欄位所列之24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08 年2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以附表一之處分按件各處原告罰鍰300 元。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二所列之違規日期、地點行車,經雷達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照片之證據資料,各有如附表二「舉發違規事實」欄位所列之3 次超速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開立如附表二「舉發單號」欄位所列之3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08 年 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附表二之處分,各處原告如附表二「處罰主文」欄位所列之處罰。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三所列之違規日期、地點暫時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拍照採證,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逕行舉發,並於 107年7 月20日填製如附表三「舉發單號」所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08 年2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附表三之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此有與上開內容相符之舉發單暨送達證書、裁決書暨送達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車輛行經通行費收費電子閘門照片、超速採證照片、違規停車採證照片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不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為流當車,伊並非違規行為人,得否構成免罰之事由?現判斷如下。
(二)附表一部分:
1.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車輛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且未繳納通行費用乙情,業有前揭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車輛行經通行費收費電子閘門照片可稽,並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可佐;且觀上開催繳通知均以雙掛號寄送至原告車(戶)籍址,並經其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章,復經原告具狀自承「都寄到伊住所」等語無訛,俱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自應依限補繳,始合法制。則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為應繳費之公路,其未依規定補繳通行費,復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補繳未果,又該送達處所為原告所留存監理系統之車(戶)籍資料,皆已合於上揭法規規範,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被告因而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已逾繳費期限內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為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裁處,核無不合。
(三)附表二部分: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000元;若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300元;併均記違規點數1 點。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再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
2.觀諸本件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其中附件二編號1 之部分,其上清晰可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 0856-ZR」,且明確標示「日期:2018/01/09」、「時間:20:51:
17」、「地點:新竹縣台3 線62K 往北」、「速限:50Km/h」、「車速:62Km/h」、「偵測方向:車尾」、「主機編號:15J54 」、「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其中附件二編號2之部分,其上清晰可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856-ZR」,且明確標示「日期:2018/02 / 04」、「時間:14:19:
53」、「地點○○○區○○路段接近龍宮街36巷9 弄口」、「速限:50Km/h」、「車速:79Km/h」、「偵測方向:車尾」、「主機編號:0949」、「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其中附件二編號3 之部分,其上清晰可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856-ZR 」,且明確標示「日期:2018/03/11」、「時間:21:37:12」、「地點○○○區○○○路○段○○○ 號前」、「速限:50Km/h」、「車速:68Km/h」、「偵測方向:
車尾」、「主機編號:473」、「證號:J0GA0000000」等數據,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舉發機關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有超速之事實,則舉發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 4項之規定,依可辨明之車籍資料,逕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四)附表三部分: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再依上開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200元。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4 項亦有明定。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20日19時27分於桃園市○○區○○路○○巷口旁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有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可知,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及第4 項之規定,依可辨明之車籍資料,逕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於法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處分應予撤銷,理由無非係以系爭車輛自106 年12月21日已係潤泰當鋪之流當車,各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違規事實均不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惟按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之規定,乃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且為車輛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車輛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因此,本件受逕行舉發之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若認駕駛人另有其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潤泰當鋪之流當車,並自承其尚在繳付車貸,無從辦理車輛過戶之登記等語(頁13),且提出106 年12月21日台北市當鋪同業公會證明書(頁19),可見原告迄今仍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乙情,足堪採信。則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主,並於106年9月7日即將系爭車輛當入潤泰當鋪,則其於107年間多次收受如附表一、二、三所列各編號之舉發單,自應於收受各舉發單後,依舉發通知單上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最早於107年3月15日、最末於107 年12月10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至應到案處所填具歸責實際所有人之申請書,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俾使被告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惟原告既明知各該違規行為均應歸責於他人,猶置之不理,遲未按附表一、二、三各舉發單所列之應到案日申請歸責,嗣至108年2月15日方以書面向被告申訴伊已將系爭車輛流當予潤泰當鋪云云,顯然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歸責,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視為本件實施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作為解免本件裁罰之事由。從而,被告對原告作成如附表一、二、三之處分,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查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列之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56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以如附表一、二、三所列處分裁罰原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附表一、┌──┬───────┬─────┬─────┬─────┬────────┬─────┬───────┬───────┐│ 編 │ 舉發單號 │ 舉發日期 │ 通行日期 │應到案日期│ 裁決書編號 │ 裁決日期 │ 舉發違規事實 │ 處罰主文 ││ │ │ │ │ │(北市監基裁字)│ │ │ (罰鍰) ││ 號 │ │ │ │ │ │ │ │ │├──┼───────┼─────┼─────┼─────┼────────┼─────┼───────┼───────┤│1 │ ZAQ946780 │107 年4 月│107 年1 月│107 年6 月│ 25-ZAQ946780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26日 │7 日 │10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2 │ ZAR690467 │107 年4 月│107 年1 月│107 年6 月│ 25-ZAR690467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26日 │9 日 │10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3 │ ZAR691331 │107 年4 月│107 年1 月│107 年6 月│ 25-ZAR691331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26日 │11日 │10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4 │ ZAR693897 │107 年4 月│107 年1 月│107 年6 月│ 25-ZAR693897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26日 │13日 │10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5 │ ZAR696636 │107 年5 月│107 年1 月│107 年6 月│ 25-ZAR696636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11日 │20日 │25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6 │ ZAR697427 │107 年5 月│107 年1 月│107 年6 月│ 25-ZAR697427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11日 │22日 │25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7 │ ZAR707591 │107 年5 月│107 年2 月│107 年7 月│ 25-ZAR707591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28日 │14日 │12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8 │ ZAR712081 │107 年6 月│107 年2 月│107 年7 月│ 25-ZAR712081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13日 │16日 │28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9 │ ZAR724751 │107 年6 月│107 年3 月│107 年8 月│ 25-ZAR724751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28日 │11日 │12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10 │ ZAR728230 │107 年7 月│107 年3 月│107 年8 月│ 25-ZAR728230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12日 │17日 │26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11 │ ZAR740121 │107 年7 月│107 年4 月│107 年9 月│ 25-ZAR740121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26日 │8 日 │9 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12 │ ZAR741334 │107 年7 月│107 年4 月│107 年9 月│ 25-ZAR741334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26日 │7 日 │9 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13 │ ZAR742633 │107 年7 月│107 年4 月│107 年9 月│ 25-ZAR742633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26日 │11日 │9 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14 │ ZAR779162 │107 年9 月│107 年6 月│107 年11月│ 25-ZAR779162 │108 年1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28日 │15日 │12日 │ │18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15 │ ZAR780824 │107 年10月│107 年6 月│107 年11月│ 25-ZAR780824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12日 │16日 │26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16 │ ZAR782267 │107 年10月│107 年6 月│107 年11月│ 25-ZAR782267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12日 │17日 │26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17 │ ZAR791286 │107 年10月│107 年7 月│107 年12月│ 25-ZAR791286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26日 │4 日 │10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18 │ ZBP670189 │107 年10月│107 年6 月│107 年11月│ 25-ZBP670189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12日 │29日 │26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19 │ ZCP676442 │107 年10月│107 年7 月│107 年12月│ 25-ZCP676442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26日 │3 日 │10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20 │ ZES175945 │107 年10月│107 年7 月│107 年12月│ 25-ZES175945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26日 │2 日 │10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21 │ ZFQ410683 │107 年4 月│107 年1 月│107 年6 月│ 25-ZFQ410683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26日 │4 日 │10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22 │ ZFQ434107 │107 年7 月│107 年3 月│107 年8 月│ 25-ZFQ434107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12日 │31日 │26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23 │ ZFQ436499 │107 年7 月│107 年4 月│107 年9 月│ 25-ZFQ436499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26日 │5 日 │9 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24 │ ZGQ511034 │107 年4 月│107 年1 月│107 年6 月│ 25-ZGQ511034 │108 年2 月│汽車行駛於應繳│ 300元 ││ │ │26日 │3 日 │10日 │ │15日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附表二、┌──┬───────┬─────┬──────┬─────┬───────┬─────┬───────┬───────┐│編 │ 舉發單號 │ 舉發日期 │ 違規日期/ │應到案日期│裁決書編號 │ 裁決日期 │ 舉發違規事實 │ 處罰主文 ││ │ │ │ 違規地點 │ │(北市 │ │ │ ││號 │ │ │ │ │監基裁字) │ │ │ │├──┼───────┼─────┼──────┼─────┼───────┼─────┼───────┼───────┤│1 │ E00000000 │107 年1 月│107 年1 月9 │107 年3 月│25-E00000000 │108 年2 月│汽車駕駛人行車│1.處罰鍰2000元││ │ │29日 │日20時51分於│15日 │ │15日 │速度,超過規定│ 。 ││ │ │ │新竹縣台三線│ │ │ │之最高時速20公│2.違規點數一點││ │ │ │北向62公里 │ │ │ │里以內。 │ 。 ││ │ │ │ │ │ │ │(限速50公里,│ ││ │ │ │ │ │ │ │經測時速62公里│ ││ │ │ │ │ │ │ │,超速12公里)│ ││ │ │ │ │ │ │ │ │ │├──┼───────┼─────┼──────┼─────┼───────┼─────┼───────┼───────┤│2 │ D00000000 │107 年2 月│107 年2 月4 │107 年3 月│25-D00000000 │108 年2 月│汽車駕駛人行車│1.處罰鍰2300元││ │ │14 日 │日14時19分於│31日 │ │15日 │速度,超過規定│。 ││ │ │ │桃園市八德區│ │ │ │之最高時速逾20│2.違規點數一點││ │ │ │新生路段近龍│ │ │ │公里至40公里以│ 。 ││ │ │ │宮街36巷9 弄│ │ │ │內。(限速50公│ ││ │ │ │口 │ │ │ │里,經測時速79│ ││ │ │ │ │ │ │ │公里,超速29公│ ││ │ │ │ │ │ │ │里) │ │├──┼───────┼─────┼──────┼─────┼───────┼─────┼───────┼───────┤│3 │ D00000000 │107 年3 月│107年3月11日│107 年5 月│25-D00000000 │108 年2 月│汽車駕駛人行車│1.處罰鍰2000元││ │ │21日 │21時37分於桃│5 日 │ │15日 │速度,超過規定│ 。 ││ │ │ │園市新屋區中│ │ │ │之最高時速20公│2.違規點數一點││ │ │ │山東路一段 │ │ │ │里以內。 │ 。 ││ │ │ │458號前 │ │ │ │(限速50公里,│ ││ │ │ │ │ │ │ │經測時速68公里│ ││ │ │ │ │ │ │ │,超速18公里)│ ││ │ │ │ │ │ │ │ │ │└──┴───────┴─────┴──────┴─────┴───────┴─────┴───────┴───────┘附表三、┌──┬───────┬─────┬──────┬─────┬───────┬─────┬───────┬───────┐│編 │ 舉發單號 │ 舉發日期 │ 違規日期/ │應到案日期│裁決書編號 │ 裁決日期 │ 舉發違規事實 │ 處罰主文 ││ │ │ │ 違規地點 │ │(北市 │ │ │ ││號 │ │ │ │ │監基裁字) │ │ │ │├──┼───────┼─────┼──────┼─────┼───────┼─────┼───────┼───────┤│1 │ DG0000000 │107 年7 月│107 年6 月20│107 年9 月│ 25-DG0000000 │108 年2 月│在禁止臨時停車│ 罰鍰1200元 ││ │ │20日 │日19時27分於│3 日 │ │15日 │處所停車 │ ││ │ │ │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 │西園路30巷口│ │ │ │ │ ││ │ │ │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