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3號原 告 胡襗洋訴訟代理人 汪泑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袁國治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表示對被告所為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有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然經本院108年11月5日調查期日當庭與原告確認其真意,經原告表示其僅有主張撤銷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無不服,是本件之審究範圍應僅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限。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詎原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於108年5月25日2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東明路、六合街口處,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警員攔停,查詢相關資料得知原告曾因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騎乘系爭機車,乃以其有「駕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普重機(禁駛)」之違規事實,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9日,並告知不得再行騎乘機車。但原告不顧仍於108年5月25日21時9分許,再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東明路段處,舉發機關值勤警員攔停後,再以其有「駕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普重機(禁駛)」之違規事實,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9日,並均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6月20日提出申訴書,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經舉發機關於108年6月27日函復舉發並無違誤,被告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遂於108年7月23日分別製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裁決)、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均於同日送達原告簽名收受。原告不服系爭裁決(下稱原處分),於108年8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舉發員警開立A舉發單、系爭舉發單,事實上前後行為相差約3分鐘,原告當場表示異議,記載為相差6分鐘,經申訴後仍不予撤銷,致裁決應處共12,000元之罰鍰。然原告前後兩個無照駕駛行為時空密接、事理關聯,應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警員對同一行為處以雙重處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
(二)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依體系解釋,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1款規定之法律效果,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經彙徵內政部警政署意見,咸認仍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係同一行為或二個以上不同行為,倘屬於6公里或6分鐘內先遭逕行舉發再被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同一行為,始宜合併一案處罰之(交通部94.07.19交路字第0940007838號函參照)。原告前開開立第一張罰單與第二張罰單之距離,未達6公里以上、未達6分鐘「以上」、未超過一個路口「以上」,依上開解釋,宜合併一案處罰之,原處分應予撤銷。又依學說見解,無照駕駛機車之處罰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蔡志芳認為,長時間無照駕駛是一種連續不作為狀態。陳正根教授認為,無照駕駛之法律本質係一種不作為的「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之違法狀態,由於實現行政罰要件所形成之違法狀態,有意或無意地維持下去,此種行為係單一的實現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並在時間上延續下去,該違法狀態繼續存在,且其完成即持續效力被視為構成要件單一,在法理上可視為法律上單一行為,而只受一個行政罰之處罰。而刑法上之「繼續犯」,指行為所造成違法情狀之久暫,取決於行為人意思。違法狀態之招致及繼續皆為構成要件行為。故一旦招致違法狀態犯罪既遂,但直至放棄或終止犯罪行為始終了,例如刑法第306條關於侵入住宅罪之規定、第302條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規定、第347條第1項關於擄人勒贖罪之規定。又無照駕車與違規改裝車廂、違規停車等其他案件應區分觀察,不應混淆:違規改裝車廂屬狀態犯。違規停車應為前述之繼續行為,應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將一個停車行為區分成一個一個時段的違法停車行為,儘管是一次連續不間斷的違法行為,仍被解釋成數個不同的但行為態樣一致之行為,所以可分割時段的開罰,無違反一事不二罰的原則連續處罰,惟仍有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與學者不同意見。
(三)就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從影片中看到原告背後的車流量很多,且有不少大型的遊覽車、公車,員警明知道車這麼多,為何不送原告到對面,或把系爭機車扣押。而影片中最後一部分,所長說你不要再騎了,你再騎我還是可以攔你下來,他沒有說可以再罰原告第2次。員警執行勤務時只要達到最低限度就可以了,怎麼可以再開原告第二張罰單。前後二次違規明明係同ㄧ路段,前後差不到100公尺。
(四)綜上,無照駕駛之法律本質係一種不作為的「繼續犯」,應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警察對同一行為處以雙重處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本分局檢視執勤員警密錄器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本市○○路為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原告因拒絕簽收舉發單,舉發員警現場已明確告知權利義務並口頭告知原告禁止駕駛,並無原告所述警員命原告儘速騎乘離開現場…等情。又舉發員警在舉發完成後收拾物品時,原告不理會員警告知不得駕駛仍逕自將車駛離,員警見狀遂自後追趕攔停後再行舉發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係屬2 次違規行為,本分局員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規定分別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他案處分吊銷在案,審酌違規事實,違規屬實,舉發尚無不當。惟原告仍有不服,本所遂於108年7月23日掣開系爭裁決書,裁決書則於同日送達。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A舉發單、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08年6月27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80208682號函、A裁決書、系爭裁決書、舉發地點之距離示意圖、學者陳正根所著文章、原告整理之系爭事件時間表、爭點整理表、被告於答辯狀所附A舉發單、系爭舉發單、基隆市警察局108年6月21日基警交字第1080022171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08年6月27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8020868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A裁決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件錄影光碟等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於上揭原處分所示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件有無構成一行為二罰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一)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款、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原告前另因交通違規行為,業經吊銷駕駛執照在案(期間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此據原告於調查庭時自承在卷,並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本件之違規行為之日(即108年5月25日),係其駕駛執照吊銷禁考之期間內,認屬明確。詎原告在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遭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5月25日21時3分許,先在基隆市○○路、六合街口予以攔停,經查核確認原告之駕駛執照業前經酒駕吊銷仍駕車,遂當場掣發A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因原告再度騎乘系爭機車前行,員警即於同日21時9分許於東明路段再次予以攔停,並當場掣發系爭舉發單舉發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6月27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8020868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又就上開舉發過程,本院有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該舉發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勘驗標的:員警對原告攔停後密錄器所拍攝影像光碟資料檔案(檔案名稱為FILE1180.MOV)。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是一員警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至畫面4分45秒時原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員警鳴按機車喇叭示意原告停車,至畫面4分54秒時,原告與員警的機車均停下,員警詢問機車是否是原告本人的,並詢問原告的名字,原告稱機車是我的,員警稱是你的喔,但你沒有駕照,你之前有因為酒駕被註銷,原告向員警稱他沒有喝酒,我出來是要幫我阿嬤買吃的,員警回這跟有沒有喝酒沒有關係,原告又稱因為我阿嬤肚子餓了,我出來幫他買東西(以下對話略)。至畫面10分2秒時,員警有詢問原告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但原告拒絕,並表示他不簽名,員警稱現在是21時15分逕行舉發,你如果拒收,我就寫你拒收,員警有向原告表示如果你繼續停在這,我們也可以再開你罰單,員警於畫面11分24秒時向原告表示我們已經向你告知權利,你現在車子就不要再開,至畫面11分31秒原告又自行騎機車離開,至畫面11分38秒員警騎機車追過去,並於畫面11分46秒鳴笛示意原告停下,至畫面11分58秒時員警表示我已經跟你告知權利了,原告稱我要騎回家,員警稱我剛剛已經跟你告知權利了,我可以再開你,我現在要再告發你一張,原告稱我家就在月眉路,員警稱我剛剛已經告知你,如果再騎可以再告發你,原告要求員警出示證件,員警有出示他的員警證,原告說我是騎回家,不然我是要停在馬路中間嗎。」、「勘驗標的:員警對原告攔停後密錄器所拍攝影像光碟資料檔案(檔案名稱為FILE1181.MOV)。勘驗結果:內容延續前ㄧ個檔案,至畫面31秒時,員警有詢問是否收舉發通知單,原告以揮手示意拒絕,員警即告知舉發時間,再次詢問是否要收舉發通知單,原告說不要。」、「勘驗標的:員警對原告攔停後密錄器所拍攝影像光碟資料檔案(檔案名稱為所長影像1. MP4)。勘驗結果:至畫面19秒時,員警攔停原告後,叫原告把車子停在裡面一點比較安全,並詢問你沒有駕照怎麼又騎出來,原告稱我是出來買東西,員警叫原告站在旁邊一點,其間原告稱因為我阿嬤肚子餓了我出來買東西,至畫面3分51秒時員警向原告稱你沒有駕照不是違規嗎,你現在是不服我們取締是不是,再給他多開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你現在是不服我們取締是不是,原告稱我什麼都沒有講,員警稱你現在變什麼都沒有講了喔,要不然我放回來給你看一下,原告稱我有對你不尊重或罵你嗎?員警稱你剛剛都沒有講嗎,你剛剛一直挖苦我,員警問我不能舉發你嗎?你檳榔繼續嚼阿?原告稱我不能嚼嗎,員警稱你嚼你的檳榔,我開我的單有什麼關係,你一直說你沒有違規,但你就是違規,我是給你教育,你沒有駕照,你剛才說我們酒駕沒抓,毒品沒抓,這個剛才都有錄影,至畫面4分55秒時,另名員警(A員警)拿出舉發通知單詢問原告是否收受,另一B員警則稱你不服沒關係,你可以不用收,A員警再詢問,原告說他不收,B員警稱你逼死誰,你自己犯的錯,不是我逼你的,我警察維持公共秩序不是這樣子嗎,A員警再詢問你是否拒收,原告都不理會,至畫面5分21秒時,A員警稱我現在告訴你權利,你現在的駕照是被吊銷的,所以你已經不可以再騎了,你如果再騎我們一樣可以再告發你,B員警則稱你還說你沒有違規,你就是視法律為無物才說你沒有違規,你當然知道你自己違規在哪裡,我跟你無冤無仇,我們基隆市酒駕、毒品抓最多的,我可以拿數據給你看,所以我體諒你,我跟你無冤無仇,但遇到了也沒有辦法,我是看你的車與你本人不合才把你攔下來,我們也是在執行公務,至畫面6分14秒時,員警稱你現在拒收、拒簽我們也告知你權利,你要不要收,你現在車子不要再開了,不要再騎了,不然我們還是會照樣給你攔下來。」、「勘驗標的:員警對原告攔停後密錄器所拍攝影像光碟資料檔案(檔案名稱為所長影像
2.MP4)。勘驗結果:內容延續前ㄧ個檔案,畫面開始重複上ㄧ個檔案,員警稱你現在不要再開、不要再騎了,不然我們還是可以告發你,但原告仍逕行騎走,故員警上前追去,員警把原告攔下來,至畫面43秒時,員警稱我們已經告知你了,我們要再告發你一張,原告稱我們家就是在月眉路阿,我不從這過我要走哪,員警稱你可以用牽的,或叫朋友來幫你騎(以下對話略)。」、「勘驗標的:員警對原告攔停後密錄器所拍攝影像光碟資料檔案(檔案名稱為所長影像3.MP4之檔案)。勘驗結果:內容延續前ㄧ個檔案,內容為舉發過程之對話,與本件違規無關。」等語。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先於上揭時、地遭員警攔停舉發,並掣發A舉發單後,員警即告知原告因其係無照駕駛,故「你現在不要再開、不要再騎了,如果再騎可以再告發你」、「你可以用牽的,或叫朋友來幫你騎」等語,但原告仍再度騎乘系爭機車前行,而於108年5月25日21時9分,行經基隆市○○路段時再經員警攔停舉發,則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自屬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無照駕駛係不作為「繼續犯」,其先後二次違規,應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僅得裁罰一次云云;然查,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由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係先於108年5月25日21時3分許,在基隆市○○路、六合街口攔停原告後,原告即將系爭機車熄火停在路旁,並下車站在路旁與員警商談本件違規,而由員警就該次違規進行舉發,嗣員警掣發A舉發單後,亦有告知原告因其係無照駕駛,故「你現在不要再開、不要再騎了,如果再騎可以再告發你」、「你可以用牽的,或叫朋友來幫你騎」等語,但原告仍無視員警告知,再度騎乘系爭機車前行,員警見狀遂自後追趕攔停再行舉發,則認原告前經員警攔停舉發後,其本已停車結束其違規行為,其先前違規行為之繼續業已終止,嗣待員警舉發完畢並告知其不得再行無照騎車後,原告仍再度騎乘系爭機車,則原告先後所為,主觀上違規意思各別,客觀上亦係各自獨立之違規行為,二次違規行為明確可分,並無原告所謂因係在短暫時間、相近地點所為,即得遽認屬一行為。另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學說見解,其內容均係說明一違規行為之繼續,而與本件二次獨立違規事實顯屬不同,原告對此顯屬誤解,是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應依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38號函,宜合併一案處罰云云。查該函所適用的情形是6公里或6分鐘內先遭逕行舉發再被當場舉發之處罰適用,而與本件員警係先後對原告為當場舉發之情況顯屬不同。又原告所為本件違規,依法員警本不得查扣車輛,且當時周遭車流量多寡,亦與原告本件違規與否之認定無涉,況由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攔停原告後,亦有叫原告將車輛停在裡面一點比較安全而有顧及原告安全,則原告以員警沒有查扣車輛或考量周遭車流量多,作為其不得裁罰之依據,其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原處分所示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