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號原 告 陳國霖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袁國治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14時27分許,遭發現其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美堤河濱公園,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於107年5月1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25日前。嗣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而經舉發機關以108年3月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12322號函覆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12月24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M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107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08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據107年12月26日查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最新公告」,該處未曾正式設置成「紅線禁停區」,是可任意供民眾停放車輛。臺北市停車工程管理工程處於107年3月28日私自設置成禁停紅線區,與禁止停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作業程序與線型作業法規不符。此實體紅線係由簡易紅色油漆材料畫製,且線條大小不一,與現行法規不符。另一個地方不可能有兩條紅線,法規是規定從路邊開始算,系爭車輛沒有停在紅線之內,沒有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對本件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臺北市美堤河濱公園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在畫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遂予拍照存證舉發,並無不當。另紅線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停車場法第27條於停車場內近行人及自行車道之處所繪設,以警示車輛勿停放該車道,使用之路線漆塗料均符合CNS1333規範,且該紅線清晰可辨。系爭汽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舉發照片、GOOGLE照片、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照片、舉發現場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通告照片、紅線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5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32197900號函、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郵件送達資料、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108年3月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12322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8年3月12日北市停企字第1083018924號函、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調之系爭違規停車處劃設紅線之相關資料及系爭車輛於上開停車處之停放期間資料、舉發機關108年8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49610號函等在卷可憑,則上開事實,足信屬實。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規停車之事實?本件舉發是否合法?該紅線之劃設有無違法違誤之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10款、第11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其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等情,但主張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之公告,並未將該處劃設為紅線禁停區云云;然查,就系爭紅線之劃設過程,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8年7月19日北市停企字第1083064471號查復說明:「(一)本處為規範公有停車場內停車秩序,爰於近人員與自行車道之處所繪設紅線,以警示車輛勿占用通道、影響人車通行。(二)經查本案係於107年3月28日上午9時35分於上開地點繪設紅線,並開立改繪通知告單,另考量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本處改繪標線前已停放於該處,爰本處於同一位置前後均劃設紅線,以達加強提醒車主之用。」等語,並有該繪設公告在卷可參,足見系爭違規停車處之紅線前於107年3月28日即已劃設,並有公告已為周知等情。復前開紅線之劃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係依據停車場法第27條規定所為,亦屬依法有據。又就前開紅線之劃設業經前開現場公告,且地上之紅線亦清楚明瞭,自能為駕駛所清楚知曉,況參以原告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4日遭裁罰前於臺北市美堤河濱公園停車場之停放紀錄,系爭車輛分別有於107年4月11日、4月12日、4月13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20日、4月25日、4月27日、4月30日、5月3日停放於該停車場之合法停車格內(停車應繳金額均為30元),可見原告明確知悉應將車輛停放於劃設之停車格內,並無不知情紅線處不得停放車輛之情事。至原告所提該紅線之劃設有違禁止停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法規與作業程序云云;然查該紅線之劃設並未見有與法規不符之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有無公告該處為紅線區,並無礙本件裁罰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該紅線係由簡易紅色油漆材料畫製,且線條大小不一,與現行法規不符云云;惟查,就前開紅線之劃設,該塗漆業有符合CNS1333規範,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8年3月12日北市停企字第1083018924號函覆在卷可參,且參以該現場紅線之照片,該紅線劃設亦未見有何不符法規之處,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一個地方不可能有兩條紅線,法規是規定從路邊開始算,系爭車輛沒有停在紅線之內云云;參以系爭紅線劃設之現場狀況,系爭紅線係位於2停車格之間,故其左右兩邊均劃有白線之停車格線,而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會於該處劃設紅線係以該處近人員與自行車道之處所,為警示車輛勿占用通道、影響人車通行而劃設,又為求能使車主清楚明瞭,更採前後均劃設紅線之方式使車主得輕易知悉該處係紅線不得停車,業如前述,是系爭違規地點前後均會劃設紅線係因考量該處位置情況,為求能使車主輕易查悉不得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方於前後均劃設紅線,且系爭車輛當時確停放於系爭紅線之內,故認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再者,原告雖有提出舉發機關107年5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32197900號函文一份,主張其先前有於107年4月9日7時2分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美堤河濱公園內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原經員警製單舉發,但後有遭撤銷裁罰云云,就該遭舉發嗣後遭裁罰一事,本院有函詢舉發機關請其說明該次舉發嗣後為何會撤銷一節。經舉發機關以108年8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49610號函覆:「(一)查舉發通知單第AM0000000號,係APJ-0650號自小客車係於107年4月9日7時2分在臺北市美堤河濱公園內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經民眾於107年4月9日檢舉違規影像資料檢舉,經本分局審核後,於107年4月30日製單舉發。復經調閱申訴資料,查陳君係於107年5月15日提出申訴,本分局於107年5月16日收文辦理,並於107年5月21日回覆陳君。(二)另查陳君前次陳述於民眾檢舉時段,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提供遠通電收通行證明明細表,故本分局參酌所述情節,為避免因檢舉時間誤差造成舉發爭議,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免罰結案。」等語,可見原告前次107年4月9日之舉發會經撤銷係因無法明確確認原告有於前揭時、地將車輛停放於該舉發地點所致,此與本件裁罰所涉情事並無相涉,是原告遽以前次裁罰有遭撤銷作為本件之理由,當屬無據,而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各種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