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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 告 古淑芬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6年8月10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060370107號函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1月13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且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有起訴狀、相關裁判正本在卷足憑。

三、次查,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則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此外另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訛,依上揭確定判決結果,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2,000元。揆諸首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行訴訟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