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宗茂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尚有訴訟程序未結案,懇請停止系爭執行命令。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查系爭事件之行政處分為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以基府社福罰二密字第1070237009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處分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見原處分之執行僅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日後不能以金錢賠償,賠償金額亦無過鉅導致可能耗費社會資源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