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彬緯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7年度交字第148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交字第148號案件審理時,法官非以客觀之角度調查聲請人,持續以刻薄的方式質問,並未向聲請人確認身分,且打斷聲請人之陳述,結束後未予聲請人簽名即返還身分證,又被告機關未出庭,故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法官非以客觀之角度調查聲請人,持續以刻薄的方式質問,且打斷聲請人之陳述,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均僅係聲請人憑自己之主觀臆測,或主觀認定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且,聲請人亦未自聲請之日起於 3日內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且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加以釋明,故其主張應不可採。又聲請人雖主張法官未向其確認身分云云,然聲請人既自承法官於開庭時有拿取其身分證,則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聲請人雖主張法官於開庭結束後未予聲請人簽名即返還身分證云云,然行政訴訟法並無應將筆錄予當事人簽名之強行規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進者,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機關未出庭、法官未向聲請人確認身分、結束後未予聲請人簽名云云,均核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等節,顯然無涉,自無從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