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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監簡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 告 陳維國被 告 法務部00000000000代 表 人 陳錫樑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6年12月1日釋字第755號解釋文略以:「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因應前開釋字第755號解釋文,監獄行刑法前於109年1月15日經全文修正公布,並訂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是就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基於程序從新,自應適用現行之監獄行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此規定第1項第1款並未經前開解釋文認有違憲,故應仍有適用。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以其於109年6月19日19時48分許在北五房,因面子問題向510藍士勛嗆聲「真不然現在是一直要找我麻煩就對了,要打就不要說這麼多,來啊」等字句,挑惹製造事端,經被告依規定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二次、停止戶外活動五日之懲罰處分,案經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將上開懲罰通知書送達原告,此有被告上開期日送達之懲罰處分通知書足證,然原告不服上開處分,並未先經申訴程序,即於109年7月10日始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原告所提書狀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並未依法先遵行申訴程序,且縱使前開行政訴訟上訴狀有提出申訴之意,該申訴亦未於該所受處分後10日內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與上開規定所定申訴應於處分後10日內提出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