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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張承宏上列原告因有機農業促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000 元。

二、本件原告書狀如為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適用同法第105 條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一)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行政訴訟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狀」)。

(二)當事人稱謂(應為「原告」、「被告」而非「聲請人」、「相對人」)。

(三)原告如係對「基隆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應以「基隆市政府」為被告,並列基隆市長「林右昌」為代表人,載明其機關地址均為「基隆市○○路○ 號」;且應以基隆市政府之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訴願決定為撤銷標的,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58條並規定,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漏未於書狀狀末簽名或蓋章,致有程序上之欠缺,亦應具狀補正。(提出之補正狀應影印乙份為繕本連同正本併送本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有機農業促進法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