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蔡明衛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9 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0931600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民國108 年10月14日基府社工罰貳密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處分書之行政處分,於30日內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9 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093160071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且於109年4月8日合法送達,然原告遲至109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可知,原告逾越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
1 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