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許能輝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係:■蚑虼D被告及勞動部應在其官網就貶損原告人格尊嚴之行為致歉;■瓟虼D被告於其官網記載之致歉文字應永久保存;■挼虼D被告就其前揭行為對原告登報道歉;■郇虼D被告透過各大媒體對原告、全體國民暨全國勞工致歉;■牮虼D被告賠償原告金錢;■帤N勞動部民國109年3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6936號訴願決定、108年9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9182號審定書、被告 108年6 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8021097371號函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苀Q告應重擬合法、遵節且無歧視之公文書。可知,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然查,原告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有關■■■■■秅妊﹞嚏A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事件,故本件合併訴訟即非屬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故本件合併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