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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4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汪怡瑋上列原告起訴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000187號復審決定(原處分: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9年1月22日鐵運營字0000000000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適格之行政機關為被告,並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壹份。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經查:原告因涉訟輔助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000187號復審決定(原處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9年1月22日鐵運營字0000000000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列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告於起訴狀內所指應撤銷者並非「訴願決定」,而係「復審決定」),核其起訴狀之意旨,應為請求判決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000187號復審決定,以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9年1月22日鐵運營字0000000000號書函。再者,本件原告起訴涉訟輔助事件,因不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否准之原處分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再對復審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係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公務人員權益救濟程序所為,此之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程序,故不服該會駁回之復審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被告。原起訴狀竟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其起訴程式顯有違誤。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行政機關為被告,並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