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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號11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汪怡瑋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18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政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祁文中,

再變更為杜微,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北運務段(下稱臺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下稱基隆車班組)高級業務員資位列車長,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調任該段副站長(現職)。原告於擔任基隆車班組列車長期間,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規定,以6件108年9月25日臺鐵局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向臺鐵局申請涉訟輔助費用,其事由分別為:㈠訴外人王柏凱因聽聞訴外人即其同學吳孟謙轉述搭乘火車被列車長怒罵情形,於107年3月25日自行撰寫旅客意見書,指稱107年3月25日561次列車列車長(即原告)於辦理旅客補票時,態度極為惡劣,依規定補票卻遭其責罵刁難,請加強教育等語。原告認訴外人王柏凱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5月16日108年度偵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分署同年7月1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以委請律師代撰再議狀為由,向臺鐵局申請涉訟輔助費用30,000元。㈡原告不服上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1號處分書,委請律師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向臺鐵局申請交付審判之涉訟輔助費用40,000元。㈢訴外人臺北運務段臺北車班組車長曾奕煌107年4月30日於「台北車班(聯誼組)」LINE群組,轉貼有原告照片、姓名及「105高員就是他專殺鐵路工」內容文字,供該群組成員觀覽。原告認訴外人曾奕煌涉犯誹謗罪及違犯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4月9日108年度偵字第1027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因委請律師撰狀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向臺鐵局申請涉訟輔助費用8,000元。㈣訴外人臺鐵局高雄運務段高雄車班組列車長蔡秉宏107年4月30日取得原告張貼於臉書僅供好友閱覽之照片,於「台鐵事故即時交流區」LINE群組轉貼有其臉書照片之對話圖片,原告認訴外人蔡秉宏指摘其係專門針對臺鐵局員工進行查、驗票,有損原告名譽,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及誹謗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2月1日107年度偵字第27886號及第29952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108年4月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委請律師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向臺鐵局申請交付審判涉訟輔助費用30,000元。㈤訴外人游正昌107年6月29日於臺鐵局員林站售票窗口,持原告擔任列車長開具之第283次列車補票單辦理退票時,指稱當時有告知列車長車票遺失,並非沒票,臺鐵局很奇怪,列車長硬要補票,該補票單有瑕疵等語。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正昌不實指控,涉有誹謗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3月29日108年度偵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委請律師撰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並向臺鐵局申請涉訟輔助費用30,000元。㈥訴外人許嘉紜(按: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均將「紜」誤載為「耘」,本院逕依卷內資料予以更正)與其幼子購買孩童票,搭乘107年7月14日第170次自強號列車,經原告查獲,訴外人許嘉紜心生不滿,於當日向臺鐵局提出客訴,指稱原告恐嚇要告她詐欺,又未主動提供補票單等語。原告認其涉誹謗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4月16日108年度偵字第3014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委請律師代撰狀稿向高檢署臺南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並向臺鐵局申請涉訟輔助費用30,000元。上揭6案合計支出168,000元。嗣臺鐵局以109年1月22日鐵運營字第109000181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6件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原告不服,以同年3月1日復審書經由臺鐵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主張其所申請涉訟輔助費用均係因依法執行職務,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符合輔助要件;其於108年10月7日提出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臺鐵局於109年1月22日始為決定,且未通知延長處理期限,已違反涉訟輔助辦法第8條之規定。嗣經保訓會於109年9月2日以109公審決字第187號駁回復審(下稱復審決定),而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於109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服務機關僅有就該

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並未賦予服務機關就是否應提起訴訟為審查之權限,因此被告就前揭事實概要㈠至㈥案否准原告訴訟輔助之申請,被告之審查顯有逾越法律授權之情事,保訓會未糾正被告,所為之認定亦悖於法令,自亦應將違法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予撤銷。

㈡原告於申請涉訟輔助案件時,係擔任臺鐵局臺北運務段基隆

車班組之列車長,依該運務段辦事細則第10條之規定,辦理隨乘列車擔任行車、查票,並指揮監督隨車人員事項為車班組業務之人員之職責,故原告所申請涉訟輔助案件,均為依法令執行之職務權限範圍,前揭事實概要所示㈠至㈥案均係原告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原告並無故意、重大過失,被告即應准予涉訟輔助費用。有關前揭事實概要所示㈠至㈥案均係原告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可詳述如下:

⒈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㈠、㈡案部分(即涉及訴外人王柏凱107年3

月25日撰寫旅客意見書乙事),訴外人王柏凱未曾遭遇原告查票,更未搭乘該班次列車,就捏造事實填寫旅客意見書向被告提出,依其虛構之內容必然會使被告所屬人員將該意見書轉呈權責單位及進行相關查證,將使單位內多數人知悉其虛捏之內容,更進一步可能對原告為不利之對待,其所為顯然構成誹謗罪,且此係訴外人王柏凱捏造原告辦理補票時態度惡劣,與原告執行職務自有相關,此部分之請求自屬訴訟輔助之範圍。

⒉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㈢、㈣案部分(即涉及訴外人曾奕煌、蔡秉

宏分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轉貼文字散布不實指控等情),渠等均傳播有關原告之不實訊息,且均針對原告所擔任查、驗票工作惡意散布不實言詞,渠等所為均明顯構成誹謗等罪,此項認為渠等有罪之主張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是此部分顯然亦屬對原告執行職務而受有之損害,而應予訴訟輔助。

⒊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㈤案部分(即涉及訴外人游正昌於107年6月

29日所為),係針對原告執行查票業務發現違規乘車情事,致訴外人游正昌與其友人在櫃檯吵鬧,並散布針對原告之不實言論,亦顯已構成誹謗罪,原告執行職務竟遭渠等侵害,所為主張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自當核予訴訟輔助。

⒋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㈥案部分(即涉及訴外人許嘉紜於107年7月

14日所為),訴外人許嘉紜在原告查票時發覺其違規持孩童票搭乘後,在車廂內喧嘩,行為乖張,經原告通報車站派員協同鐵路警察處理,然訴外人許嘉紜仍基於報復心態向被告提出客訴,更致電被告所屬客服中心虛捏事實投訴原告,藉此散布不實言論質疑原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更使原告無端遭被告調查,減損名譽,是訴外人許嘉紜構成誹謗罪在法律上應非顯無理由之主張,原告據此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自亦屬原告因執行職務遭受侵害因而涉訟之情形,當無不予訴訟輔助之理。

㈢原告依法令執行職務而受有之損害,本即屬憲法第16條規定

所保障之權利,若原處分機關得針對個案是否應提起訴訟進行審查、決定是否給予補助,除損及原告之訴訟權外,亦對原告依憲法第7條所賦予之平等權有所侵害。

㈣是被告既經法令授權審查是否為職務範圍,但公務人員因公

涉訟輔助辦法針對是否為原告或是告訴人地位並未有額外之限制,被告擅自增加限制,自屬違背法令。

㈤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之立法目的既在鼓勵公務人員戮力

從公,避免因執行職務可能涉訟或受侵害而躊躇不前,自應從廣義解釋,除執行職務本身之行為外,如為達行政目的之手段行為或執行與職務之內容有關聯之行為者,均屬其範圍。原告依法執行職務,卻遭他人主動惡意指摘、傳述不實之事,致使不特定人因而質疑原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甚且遭主管、同事之猜忌、指責與批評,更接受內部調查,有可能影響原告考績與升遷,可見原告上述事實概要㈠至㈥所為之法律權利主張,乃有維護公務員權益之必要;值此世風日下,原告固可唾面自乾,然此等惡意扭曲事實,實令盡本份做事之原告難以忍受,為落實維護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權益及促進公務人員勇於依法任事之目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有未洽,爰訴請撤銷,並應作成如數給付原告訴訟輔助用168,000元之行政處分。

㈥並聲明: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付涉訟輔助168,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依保訓

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0000000號及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函釋,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之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於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與檢察機關之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尚無必然關係,惟服務機關仍得參酌有關犯罪偵查結果之檢察官起訴(不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書,據以判斷申請涉訟輔助者,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自不得核給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且涉訟輔助辦法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公務人員戮力從公,使其無後顧之憂,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涉訟之際,為維持公權力及公務人員之尊嚴,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尚非鼓勵公務人員興訟。公務人員主動提告涉訟,如其主張事實上或法律上權利受侵害,欠缺合理依據,或依其所述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時,其涉訟即難謂係維護公務人員權益所必要,自與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概念有間。

㈡有關原告主張事實概要所臚列之㈠至㈥案應予訴訟輔助,經核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㈠、㈡案部分(即涉及訴外人王柏凱107年3

月25日撰寫旅客意見書乙事),被告認旅客意見書僅係供旅客對被告業務、所屬員工服務態度提供意見及申訴管道,作為日後被告所屬各單位改進之依據,且訴外人王柏凱非實際搭乘原告值乘列車之旅客,該事件非屬原告依法執行查、驗票職務所生之涉訟,與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所定要件未合,乃否准所請。且因被告設置旅客意見書,依社會認知及經驗,係鼓勵旅客表達意見,作為改善服務品質之依據。原告對非散布不特定多數人之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及事實陳述提告,以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況檢察官業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欠缺合理依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仍對於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及對駁回再議之處分,續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與公務人員涉訟輔助制度非鼓勵濫訴興訟之立法目的有違,其涉訟即難謂係維護公務人員權益所必要,自與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概念有間。是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2件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⒉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㈢、㈣案部分(即涉及訴外人曾奕煌、蔡秉

宏分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轉貼文字散布不實指控等情),被告認曾奕煌及蔡秉宏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散布原告之相關資訊係屬私權行為,非屬原告依法執行職務查、驗票所生之訴訟,與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所定要件未合,因而否准涉訟輔助之申請,且上開2人所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與構成要件不合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見原告提訴之事實欠缺合理依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詎其仍對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續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與公務人員涉訟輔助制度非鼓勵濫訴興訟之立法目的有違,其涉訟即難謂係維護公務人員權益所必要,自與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概念有間。是被告否准原告就此部分2件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亦於法無違。

⒊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㈤案部分(即涉及訴外人游正昌於107年6月

29日所為),因原告提告訴外人游正昌之客訴,與原告依法執行查、驗職務無關,不合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所定要件,被告因而決議否准訴訟輔助之申請。且以訴外人游正昌係原告值乘列車之乘車旅客,其向售票窗口告知列車長補票不當之原因,並要求辦理退票。原告對其所提退票原因之內容提起告訴,既經檢察官偵查認定訴外人游正昌為辦理退票,向售票窗口表達其感受及陳述補票過程之事實,僅係為辦理退票,並顯無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行,且訴外人游正昌係為請求退票而傳達上開言論至售票人員,亦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從而認其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從上述亦可知原告聲請再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與公務人員涉訟輔助制度非鼓勵濫訴興訟之立法目的有違,其涉訟即難謂係維護公務人員權益所必要,自與因依法執行執職務涉訟概念有間。是以被告否准此部分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亦於法無違。

⒋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㈥案部分(即涉及訴外人許嘉紜於107年7月

14日所為),原告固依法執行職務進行查票,查獲訴外人許嘉紜逃漏票,並經檢察官就其詐欺得利犯行予以緩起訴處分,可見訴外人許嘉紜已獲應得之懲罰。後續訴外人許嘉紜向被告所屬客服中心提出客訴,非屬原告依法執行查、驗票職務所生之爭訟,不合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所定要件。原告嗣後對訴外人許嘉紜提起誹謗罪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受理客訴僅有客服中心人員,為特定對象且僅有1人,客觀上並無「散布」可言,不符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以訴外人許嘉紜客訴內容提起誹謗罪之告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復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與公務人員涉訟輔助制度非鼓勵濫訴興訟之立法目的有違,其涉訟即難謂係維護公務人員權益所必要,自與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概念有間。被告因而否准此妨害名譽罪部分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亦無違法之可言。

㈢從而,保訓會之復審決定並無違背法令或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之處,原告執意曲解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訴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揭事實概要所示部分,有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08年10月7日

北運段人字第1080008782號函暨附件(含:原告108年9月25日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事實概要所示㈠案聲請再議部分】、法律委任契約書【與圓矩法律事務所蔡晴羽律師】、圓矩法律事務所收據【金額:30,000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108年9月25日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事實概要所示㈡案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刑事委任狀【吳明益律師】、吳明益律師聯合事務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額:40,000元】、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1號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原告108年9月25日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事實概要所示㈢案部分聲請再議部分】、委任契約【許惠君律師】、許惠君律師收據【金額:8,000元】、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97號處分書、原告108年9月25日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事實概要所示㈣案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委任契約【許惠君律師】、許惠君律師收據【金額:30,000元】、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45號處分書、原告108年9月25日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事實概要所示㈥案聲請再議部分】、法律委任契約書【與圓矩法律事務所蔡晴羽律師】、圓矩法律事務所收據【金額:30,000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108年9月25日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事實概要所示㈤案聲請再議部分】、法律委任契約書【與圓矩法律事務所蔡晴羽律師】、圓矩法律事務所收據【金額:30,000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處分書、被告乘務人員因公涉訟申請補助會議108年12月20日上午10時會議紀錄暨申請案簡表及簽到表、被告109年1月22日鐵運營字第1090001818號書函【主旨:臺端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等6案,經審查該6案均不予輔助,詳如說明,請查照。】、原告109年3月1日提出之復審書、被告109年3月19日鐵運營字第1090007289號函暨附件答辯書、保訓會109年9月9日公保字第1090002880號函暨附件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187號復審決定書、保訓會復審原卷所附送達證書【原告收受復審決定書日期:109年10月15日】、保訓會復審原卷所附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保訓會復審原卷所附訴外人曾奕煌與蔡秉宏之簡歷表、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鈐蓋之日期章【109年11月9日】等件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

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又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為具多樣性,因此,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就具體個案認定。而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知之最詳,同辦法第3條即明定服務機關應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為依有關之相關法(令)執行職務。又保訓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0000000號函示:「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可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且所涉之訴訟,為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㈢被告前以原處分(被告109年1月22日鐵運營字第1090001818

號書函)否准原告涉訟訴訟輔助6案,其理由如下:「㈠被告王○○因撰寫旅客意見書遭提告妨害名譽,業經不起訴處分後,臺端提起再議之代撰狀費用3萬元整。因旅客意見書係屬主觀感受及合理評論,又本局提供意見書僅供本局內部作為各單位改進依據,資料並無外洩可能,臺端名譽並無受損疑慮,故無提起告訴之必要,本案不予輔助。㈡被告王○○遭提告妨害名譽經不起訴處分,臺端提起再議遭駁回後聲請交付審判之費用4萬元整,因旅客意見書係屬主觀感受及合理評論,又本局提供意見書僅供本局內部作為各單位改進依據,資料並無外洩可能,臺端名譽並無受損疑慮,故無提起告訴之必要,本案不予輔助。㈢被告曾○煌於通訊軟體散布臺端資料,遭提告妨害名譽,業經不起訴處分後,臺端提起再議之代撰狀費用8仟元整,因臺端提告係屬個人私權行為,故本案不予輔助。㈣被告蔡○宏於通訊軟體散布臺端資料並加以評論,遭提告妨害名譽,業經不起訴處分,臺端提起再議遭駁回後聲請交付審判之費用3萬元整,因臺端提告係屬個人私權行為,故本案不予輔助。㈤被告許○耘遭臺端補收票價後心生不滿致電本局客服中心提出客訴,後臺端提告妨害名譽,業經不起訴處分後,臺端提起再議之代撰狀費用3萬元整。被告向本局客服中心投訴,由客服中心承辦人接聽電話,對象特定且僅1人,並無散布之意圖,臺端名譽並無受損疑慮,故無提起告訴之必要,本案不予輔助。㈥被告游○昌遭臺端補收票價心生不滿,向本局員林站投訴並脅迫站務人員退款,遭臺端提告強制及妨害名譽,業經不起訴處分,臺端提起再議遭駁回後聲請交付審判之費用3萬元整。因被告與臺端非屬本局員林站當事人,提告已逾越自身職務權限,故本案不予輔助。」㈣復審決定所持駁回理由,則略如下述:

⒈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㈠、㈡案部分:訴外人王柏凱並非搭乘原告

值乘列車之旅客,於聽聞他人轉述搭乘火車情形,自行撰寫旅客意見書,其指稱內容經檢察官偵查認定係旅客親身經驗之事實,為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評,尚非貶抑他人及謾罵性之言詞,又非針對不實事實加以傳述,且接受旅客意見書之對象,非屬散布不特定多數人之情形,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及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爰予不起訴處分。又被告設置旅客意見書,依社會認知及經驗,係鼓勵旅客表達意見,作為改善服務品質之依據。原告對非散布不特定多數人之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及事實陳述提告,以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況檢察官業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欠缺合理依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仍對於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及對駁回再議之處分,續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與公務人員涉訟輔助制度非鼓勵濫訴興訟之立法目的有違,其涉訟即難謂係維護公務人員權益所必要,自與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概念有間。被告否准此部分2件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⒉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㈢、㈣案部分:訴外人曾奕煌、蔡炳宏轉貼

原告擔任列車長時,專殺鐵路員工內容文字,係在詢問其他人是否真有此情形或提醒同仁搭乘列車時切勿違反規定,並無誹謗原告之意,又無其他謾罵言詞,主觀上無誹謗故意,且渠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評論範疇,經檢察官審認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構成誹謗罪,而予不起訴處分。

又訴外人曾奕煌取得張貼原告姓名、照片之內容,轉貼該手機截取畫面,復於下方留言「搭車要注意,最好先買票」一語,有提醒群組內同仁留意搭乘列車勿有違反規定之用意存在,尚難謂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構成要件相符。另訴外人蔡炳宏取得照片,非自原告之電腦或相關設備取得電磁紀錄,與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構成要件未合,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提告之事實欠缺合理依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仍對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續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與公務人員涉訟輔助制度非鼓勵濫訴興訟之立法目的有違,其涉訟即難謂係維護公務人員權益所必要,自與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概念有間。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2件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⒊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㈤案部分:訴外人游正昌係原告值乘列車之

乘車旅客,其向售票窗口告知列車長補票不當之原因,並要求辦理退票。原告對該退票原因內容提起告訴,既經檢察官偵查認定訴外人游正昌為辦理退票,向售票窗口表達其感受及陳述補票過程之事實,僅係為辦理退票,並顯無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行,且訴外人游正昌係為請求退票而傳達上開言論至售票人員,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游正昌有妨害名譽,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就之聲請再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與公務人員涉訟輔助制度非鼓勵濫訴興訟之立法目的有違,其涉訟即難謂係維護公務人員權益所必要,自與因依法執行執職務涉訟概念有間。

被告否准此部分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⒋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㈥案部分:訴外人許嘉紜因購買孩童票搭乘

自強號有逃票行為,及客訴原告部分,經原告提告詐欺罪及誣告罪,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予以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已負法律上應有之責任。原告復對訴外人許嘉紜客訴行為再提起妨害名譽罪,又經檢察官審認被告受理客訴僅有客服中心人員,為特定對象且僅有1人,客觀上並無「散布」可言,不符誹謗罪所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之構成要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以訴外人許嘉紜客訴內容提起誹謗罪之告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復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與公務人員涉訟輔助制度非鼓勵濫訴興訟之立法目的有違,其涉訟即難謂係維護公務人員權益所必要,自與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概念有間。被告否准此妨害名譽罪部分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所示6案之時點,係擔任被告所屬臺北運

務段基隆車班組高級業務員資位列車長,其職務內容依該段辦事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經指派擔任車班組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一、辦理隨乘列車擔任行車、查票,並指揮監督隨車人員事項。二、辦理旅客隨車攜帶物之查驗事項。三、辦理車內服務及清潔秩序之維持事項。四、辦理列車運轉之一切事宜。五、辦理行李包裹、零擔貨物之授受、保管及裝卸事項。六、其他交辦事項。」等情,業經原告主張,被告亦未否認,且核與前揭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辦事細則之規定無違,亦可認定為真。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前開事實概要所示6案之訴訟輔助、保訓會駁回原告之復審均有理由,詳如下述:

⒈就事實概要所示㈠、㈡案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生存於現代社會之中,個人均不免於需與社會其他成員有各種親疏遠近之互動,彼此間發生摩擦實屬常態。然審酌憲法所保障之表現自由及刑法規制之手段必要性與最小侵害原則,以及考量人與人之間的言談互動模式,彼此言談間是應謙恭有禮抑或粗鄙,此乃個人自我人格形象之展現,並非以刑罰規範所能有效地規制之對象,人格之形塑與養成多經年累月而成,亦與其個性、人格之形塑高度相關。言論自由之可貴,即在於公權力機關不得任意對人民表現內容進行審查,進而淘選公權力機關所喜好之表現方式;許多表現之方式或許並非能為社會大眾道德感情所接受,然而若確係對於特定事務所為之評論,司法機關即不得以自身好惡評斷表現內容之價值,甚至以刑罰相繩。關於上開各節,乃公民身在當代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應有之基本認知;換言之,公民除自身具有言論自由,可以針砭時人、時事,亦需深體自身亦有遭他人評價之可能,任何人均同無豁免令人不快言論之特權,從而容忍他人在未逾法律範圍之言論即屬公民之義務,自不待言。

⑵觀諸事實概要所示㈠、㈡案之內容,訴外人王柏凱本於其聽聞

訴外人吳孟謙轉述之內容而為評論,僅係單純針對特定事件個人意見之表達,亦非全無依據之謾罵,而屬應受法律保障之意見評論,縱然其評論之內容為原告所不贊同,甚或引起原告之不快,亦非得以刑事處罰相繩之侮辱行為,徵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柏凱構成犯罪,已難認顯有理由。⑶遑論本案先後經檢察官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屬駁

回再議,原告於歷次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時,均可自前開書類內容知悉其自身所持訴外人王柏凱構成犯罪之見解並未獲得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認同,詎原告於收受不起訴處分後仍委請律師代撰再議狀,更在再議駁回後又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則原告主觀上對於訴外人王柏凱所為構成犯罪之確信,更難認堅強,其所為之主張益見確屬顯無理由之情形。

⑷況訴外人王柏凱所為,係提出旅客意見書予被告,渠亦非原

告值勤時職務上接待之旅客,其所提出旅客意見書之行為與原告職務上之行為並無直接關涉,從而被告認定此部分非屬原告「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涉訟,因而否准原告申請之涉訟輔助,即未見違法。

⒉就事實概要所示㈢、㈣案部分:

⑴此部分訴外人曾奕煌、蔡炳宏之行為,均屬其私人在外之行

為,已難認係因原告執行職務所致,是原告據以認為被告應予訴訟輔助,顯然過度擴張訴訟輔助之範疇;將國家為公務人員提供之訴訟輔助,視為私人伸張權利之工具,其據此主張被告准予訴訟輔助已足見顯無理由。

⑵況由原告書狀中對事件之陳述及各該對訴外人曾奕煌、蔡炳

宏之再議駁回處分書所示內容,亦難認訴外人曾奕煌、蔡炳宏所言,確非基於督促同仁留意於搭乘車次時切勿有違反規定情事發生之用意,所留之文字未必即如原告所詮釋之意思,此亦訴外人曾奕煌、蔡炳宏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而予以不起訴、再議駁回及經法院駁回對訴外人蔡炳宏交付審判之意旨。原告徒憑己意解讀訴外人曾奕煌、蔡炳宏等人於私人行為之留言,更透過告訴、再議等手段為己伸張其自認之「權利」,將其個人權利之私益與維護公務人員權益之公益混淆,已令人足生是否可能存有濫訴興訟之疑慮,亦顯非訴訟輔助制度設立之本旨。

⑶是被告否准原告就此部分2案之訴訟輔助之申請,亦屬適法。

⒊就事實概要所示㈤案部分:

⑴依原告之主張,訴外人游正昌固為原告值乘列車之旅客,且

與原告就查、補票之事發生爭執,然其所提出告訴有關訴外人游正昌之行為,係針對訴外人游正昌離開原告值乘列車後,在被告所屬之員林車站向售票窗口人員之所言涉及誹謗罪嫌,而非訴外人游正昌在列車上之行為,已難認此係原告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

⑵況被告與旅客間之關係,業已訂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旅客運送契約」,依契約第6條第10款之約定:旅客於車站或車廂內,未依被告公告或站、車人員提醒,有妨礙乘車與候車秩序、安全、動線等行為,經勸導未改善者,被告得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換言之,訴外人游正昌在員林車站所為行為,被告及該站售票窗口人員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向訴外人游正昌解除運送契約,詎原告除就訴外人游正昌向售票窗口人員提及關於其查驗票過程之言詞外,竟未經授權即代售票窗口人員提告訴外人游正昌涉犯強制罪嫌(並經檢察官一併為不起訴處分,見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書),益見原告興訟提告,逾越其自身職權範圍,而顯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之情形,是被告否准其訴訟輔助之申請,亦難認於法不合。

⒋就事實概要所示㈥案部分:

⑴原告執行職務查獲訴外人許嘉紜違規搭乘乙情固可確認無訛

,然原告就訴外人許嘉紜提出告訴之行為,乃其持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客服中心提出客訴時所言之內容,此與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顯有扞格,原告竟執此提告,並請求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申請代撰狀之訴訟輔助,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⑵況上開客訴行為係訴外人許嘉紜於遭查獲違規搭乘之事後所

為,並非原告執行職務查、驗票之當下所生之爭訟,自亦難認屬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之情形,是被告否准其涉訟輔助之申請,亦未見違法。

⒌被告之否准既均於法無違,保訓會所為駁回復審之決定,亦無違誤,乃屬當然。

㈥至原告固又主張憲法之訴訟權、平等權,且主張被告增加法

令所無之限制,僅因其所涉各案均係身為告訴人地位即否准申請等語;惟其僅空泛主張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平等權,並未見有何具體情狀以實其說,且本件僅係被告否准其訴訟輔助之申請,並無礙於原告藉由訴訟權保障其自身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再者,被告並非以原告係告訴人即否准其訴訟輔助之申請,乃以其所涉訴訟與其依法執行之職務無關,均詳見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有誤會,自亦非可採。況原告上開6案之提訴,亦迥非其所宣稱之「為達行政目的之手段行為」、「執行與職務之內容有關聯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應採廣義之目的論解釋云云,其主張無非攀附,亦顯與本案毫無關係可言,同無足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及相關函釋,以原處分決定不予輔助,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應給付原告涉訟輔助168,000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