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李雅麗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法定代理人 董好德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農訴字第10807285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自中國大陸杭州搭乘飛機由臺北松山機場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儀檢查獲其行李內攜帶含豬肉產品(豬肉粽1 個,計0.4 公斤;含豬肉月餅2 個,計0.2 公斤)及植物產品(桃子2 顆,計0.51公斤),共計1.11公斤(合稱系爭檢疫物),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爰依罰鍰額較高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 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 點第1 款規定,於108 年8 月31日以編號QS-108-2A-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4 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將該等檢疫物併予銷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
(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係針對為預防疾病傳播,而規範一般進口動物及其部分而訂定之法規。條文除明確列舉,定義本法規範內容,並概括包含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推而論之就其條例之反面解釋如已製成其他物品,沒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可能即不在本法規範的範圍之內。而其因應而生的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條件即是為具體規範之項目。非洲豬瘟不會經由熟食散佈,為科學界研究觀察所提出之結論,也為農委會所認同。而基於實務操作上的方便未一一列舉,僅將高溫滅菌罐製之產品排除在檢疫之外,並非表示其他熟食有散佈非洲豬瘟之疑慮。此說法更可以在107 年12月14日修改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修法之理由獲得近一步確認。在修法理由中,明確陳述此次修法係針對生鮮或未煮熟之加工豬肉產品者而加以處罰。顯然被告非常清楚法律所要規範及保護的對象。原告意外被海關查到的物品是經烹調處理包裝之熟食,並沒有散佈非洲豬瘟的可能性。訴願決定書理由以該物品並非輸入檢疫不受限制之列舉項目為由而認定有動物傳染病散佈之風險,顯然有誤。有無傳染病散佈之風險,應由個案逐一認定,而非概括以一般通則論之。
(二)行政機關有義務告知相關人等需遵守的行政義務,並確認對造已充分了解應遵守的內容。臺北松山機場不同於桃園國際機場,當時並無非海關之工作人員在旅客通關前協助旅客檢查隨身行李及物品,避免旅客因一時疏忽而忘了可能有必須檢疫或申報之物品,並口頭告知可能的後果,讓旅客有充分時間在通過海關前檢查自身的財物。原告雖對於在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攜帶含豬肉內餡月餅2個、豬肉粽1個、桃子2個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原本係買2個豆沙粽,不知為何變豬肉粽。月餅係買1盒綜合口味,該產品上雖有寫含火腿,但原告不確定是不是真的有含火腿,也不知道內含豬肉成份。桃子則係原本要吃,但忘了。原告被查獲之系爭檢疫物數量極少,並非蓄意闖關攜入,此均可以經由這種檢查程序避免,但原告於上揭時、地入境時松山機場並未協助檢查手提行李,來幫助原告發現上開物品。倘真要將檢疫決定權完全交由旅客,則必須以要求所有入境旅客填寫申報表格之方式確認旅客完全認知其行為之法律效果,而非僅以放置告示牌之方法被動的等候旅客去發現,又不先確認入境旅客是否完全了解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後果,自不能說行政機關已盡其所能防疫並協助旅客避免受罰。
(三)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修法提高罰鍰後,農委會以行政命令統一裁罰基準,將第一次違規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處以20萬元罰鍰。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理由書中明白表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而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意旨亦表示,如未注意個案之情形,似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對於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不分數量之多寡或違規的情節嚴重程度,僅單就發生的次數作為唯一的裁罰基準,難謂無裁量疏失。原告所持有的粽子兩個外觀完全一致,僅有內餡不同。無從得知其中一個被誤拿成肉粽,係檢疫單位切開後才發現的。又月餅實為包裝好之禮盒,訴願決定中所稱45克為內餡總重量,並非火腿重量。火腿實際含量極少僅佔內餡的百分之5,換算後總重量不到2克,甚至比起認定可攜入之豬油製品重量還少,且標示說明為熱加工(烘烤類)是包裹在月餅中與其他內餡完全融合無法分離的狀況。而檢疫單位僅從形式上認定即直言違法,即處以重罰,而不允許不知情之原告在發現物品後當場立即處理,未免不近情理而執法過當。更何況兩者實質上都沒有傳染非洲豬瘟之可能性。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 年8 月31日自中國大陸杭州搭乘立榮航空(B7-509)至中華民國臺北松山機場入境,未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申報或向被告申請檢疫,逕至綠線檯通關(免申報櫃檯),經松山分關查獲原告行李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而未主動申報檢疫,因月餅標籤已明顯標明,肉粽部分也係很明顯有一大塊完整肉塊,故經確認行李所有人後,移送被告進行裁處。經原告確認該查獲行李為其所有,被告基於桃、豬肉粽與含豬肉月餅為應主動申報檢疫之動、植物產品,因原告於入境時未依規定申報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及同法第45條之1、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25條之1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及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107年12月18日防檢二字第1071482455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依法掣發系爭裁處書,處以20萬元罰鍰。系爭裁處書於108年8月31日經原告當場簽名收執副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決定駁回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第25條之1 規定:「旅客未依第17條第2 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次按處分當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107 年12月12日華總一義字第10700137531 號總統公布修正)第34條第2 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第45條之1 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34條第2 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續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中國大陸於處分當時尚未經農委會公告為口蹄疫及非洲豬瘟之非疫區,此有農委會108 年4 月22日農防字第1081481435號公告可稽。又按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以下稱檢疫作業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入境人員攜帶檢疫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海關申報單及輸出國政府簽發之動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相關證件,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另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以下簡稱稅放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七、攜帶水產品及動物類產品者…。」。依前揭規定,今原告隨身行李內之新鮮水果、豬肉粽及含豬肉月餅(即系爭檢疫物)為應申請檢疫之檢疫物,依法負有據實申報或申請檢疫之義務,其應申報而未申報致遭松山分關查獲,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 項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45條之1 規定、防檢局107 年12月18日防檢二字第10781482455 號令修正之裁罰基準第2 點第
1 款規定,行為人自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產品別為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第一次違規者,處20萬元罰鍰,原告自中國大陸攜帶含豬肉產品入境未申報檢,裁處20萬元罰緩,於法並無違誤,。
(三)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授權訂定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8 點第1 項第8 款規定「輸入下列動物產品應符合下列輸入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八)含肉加工產品:如附件四之八。」。續按含肉加工產品之輸入檢疫條件第3 點規定:「自口蹄疫、…非洲豬瘟之疫區輸入含有感受性偶蹄類動物肉類…之含肉加工產品,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製造工廠應經輸出國主管機關查核認可,為從事製造含肉加工產品之工廠。…(三)含肉加工產品所含肉類應經加熱處理…。(六)製造工廠應將原料肉類之類別、來源…製造之日期、溫度等資料,詳細記錄,並將該紀錄保存二年以上。(七)製造工廠應由輸出國檢疫主管機關提送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審查認證,並得派員實地查核…。(八)輸入時應檢附輸出國檢疫主管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農委會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經風險評估後訂定前揭檢疫條件,規範自疫區輸入含肉加工產品,除應符合加熱溫度、時間外,對於製造工廠亦有相關之規範,且需為本國核准之製造工廠,又輸入時亦需檢附符合上開規定之動物檢疫證明書。中國大陸尚未經農委會公告為口蹄疫及非洲豬瘟之非疫區,原告自中國大陸入境時攜帶之系爭檢疫物,非自本國核准之製造工廠所生產,且未檢附輸出國之動物檢疫證明書,不符輸入檢疫條件,顯有傳播疫病之虞;又農委會家畜試驗所持續由旅客自中國大陸、香港、澳門及越南等非洲豬瘟高風險地區違規攜帶或主動棄置之豬肉類產品(含加工肉品,例如云腿月餅、含肉穌餅等)中檢驗出非洲豬瘟病毒核酸序列,足資證明旅客攜帶肉品入境確為非洲豬瘟入侵之高風險管道。原告自中國大陸攜帶入境之系爭檢疫物,係屬可傳播口蹄疫及非洲豬瘟之高風險豬肉產品,為防範該等疫情入侵,被告及時攔截高風險之肉品以阻絕疫病於境外,防範疫病入侵所造成之危害,以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是以,被告落實邊境管制,針對經旅客攜帶可能引入疫病風險之含肉產品均加強查察,於法並無違誤。
(四)為防範旅客或返國國民因不熟悉相關動植物檢疫規定,而違規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入境,被告於臺北松山機場航廈入境通關大廳、旅客必經之入境走道、旅客提領行李之轉盤處、農畜產品棄置箱、動植物檢疫櫃檯處及海關紅綠線分流處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宣導海報、看板及影片,內容提及「任意攜帶動植物及其產品入境,最高處以新臺幣100萬元罰鍰」、「警告!攜帶肉品入境最高將重罰新臺幣100萬元。」、「主動申報,避免受罰」。另於旅客行李轉盤處擺放宣導布偶及宣導行李箱,且設置語音宣導設備,以中、英文循環播放宣導警語,略以「如有攜帶動物或植物以及相關產品入境,請主動申報,避免受罰!」、「…新鮮的蔬菜、水果…肉鬆、肉乾…就不能帶回臺灣!」及「肉類不論生的、熟的、有沒有加工、真空包裝…,查獲最高可罰100萬元罰款,請主動丟棄,避免受罰!」,此外,被告亦指派檢疫人員或檢疫犬組於行李轉盤旁向旅客宣導,故旅客於入境通關沿途皆可接受相關訊息,又農畜產品棄置箱上告示牌列有動植物產品之明顯圖示,箱上並放置宣導摺頁及入境旅客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檢疫申請書供旅客取用,已明確提醒入境旅客若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應主動至松山分關應申報檯或動植物檢疫櫃檯申報,否則經查獲最高將處100萬元罰鍰之規定。是以,前開宣導告示已充分告知旅客違規攜帶動物及動物產品入境之罰鍰金額提高為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極力避免旅客因不熟悉相關動植物檢疫規定而違規。除上開宣導措施外,自107年8月3日起,政府為防範境外非洲豬瘟入侵以保護國內養豬產業,由行政院統籌協調各部會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採行電視、報章雜誌及臉書等社群媒體等各類多元管道進行防檢疫法規宣導,提醒全民共同配合政府防疫措施,返國時勿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今原告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以致未認識其已體現行政裁罰之構成要件者,即屬構成行政裁罰上之過失行為,自不能免罰。
(五)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7款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另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亦以中、英文載明:「有下列事項者,請於正面申報並選擇「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6水產品、動植物及其產製品/Any aquatic produc
ts or any species of animal/ plant or products the
re of。…以上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者,將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法規議處/Failure to make the require
d declaration or any false statements on declarati
on shall be pun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CustomsAnti-smuggling Act".」。原告離開機艙後,步行至松山分關綠線檯,渠有義務注意隨身攜帶行李內物品,且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免申報檯(綠線)通關有疑義時,應由「應申報檯」(紅線)通關,此為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所明定。另就社會通念而言,注意其自身行李所有之物品是否符合我國相關輸入規定,並無困難,縱有不確定之情形,尚可詢問入境港站所設檢疫櫃檯或選擇海關紅線檯申報入關,以避免違反相關輸入規定,原告疏於注意其所攜帶之物品是否應申報檢疫逕由免申報櫃檯通關,顯未盡其通關之注意義務。又桃園國際機場及臺北松山機場就動植物檢疫之宣導方式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裁罰要件均為一致;觀以桃園國際機場係全臺灣旅運量最高且航廈面積佔地廣大之機場,為執行入境旅客手提行李百分之百檢疫,爰將旅客依起運國疫情狀況區別為高風險航班(疫區)及低風險航班(非疫區)並逕行分流,規定凡來自高風險航班旅客,須由X光機進行手提行李之預檢,令旅客得以主動棄置動植物產品或申報檢疫,嗣於最後通關時,由旅客自行選擇走紅線櫃檯(應申報)或綠線櫃檯(免申報)通關;倘旅客逕擇綠線櫃檯通關而仍經查海關查獲動植物產品,即構成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或植物防疫檢疫法之裁罰之要件。至松山機場受限於航廈面積較小,但因入境大廳僅設置2座行李轉盤,旅客動線及人流相對集中,被告雖無法於旅客下空橋處設置X光機預檢,然已於旅客必經處所廣貼各式宣導海報及電子看板,並於行李轉盤間,以各種軟、硬體方式進行高密度宣導,除檢疫人員口頭詢問並提醒旅客外,更於行李轉盤處擺設播放器(中英文循環播放),再由領犬員攜帶檢疫犬於入境大廳穿梭嗅聞旅客隨身及手提行李,令旅客於最後通關前,得以棄置動植物產品或申報檢疫。且動植物檢疫櫃檯設置於行李轉盤處僅數步之遙,旅客如有疑義應可立即反應及詢問;倘旅客逕擇綠線櫃檯通關而仍經海關查獲動植物產品,亦即構成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或植物防疫檢疫法之裁罰之要件,此為全國一致之裁罰標準。另查海關櫃檯前及櫃檯處亦設置告示及警語,提醒旅客如攜帶水產品、動植物及其製品應經紅線檯(應申報檯)通關,惟原告不顧各項告示、警語,仍擇綠線櫃檯(免申報)通關,遭松山分關查獲隨身行李內有系爭檢疫物。原依法負有據實申報檢疫之義務,其應申報而未申報,逕由松山分關綠線檯通關(免申報櫃檯)通關,經海關查獲移送後,被告檢疫人員經檢視產品標示並切開產品,確認系爭檢疫物屬含豬肉產品,違規事實殆無疑義。
(六)至於原告稱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一節,今原告未檢查行李內物品而違反前述規定,自中國大陸違規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而遭松山分關查獲移送被告之事實明確,輸入該等檢疫物時若依規定申報檢疫,將不致因違反行政法規定義務而受罰。考量口蹄疫及非洲豬瘟為國際間關注且對農畜產業有巨大損害之疫病,中國大陸及周邊亞洲國家陸續發生非洲豬瘟疫情,而本件豬肉粽及含豬肉月餅為可傳播口蹄疫及非洲豬瘟之高風險豬肉產品,被告衡酌原告違規可能引入之重大風險,爰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及防檢局107年12月18日防檢二字第1071482455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所定額度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內論處裁罰金額20萬元罰鍰,符合比例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並無不合,實屬允當。綜上,原告違法事證明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原告有於108 年8 月31日自中國大陸杭州搭乘飛機由臺北松山機場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松山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儀檢查獲其行李內攜帶含豬肉產品(豬肉粽 1個,計0.4 公斤;含豬肉月餅2 個,計0.2 公斤)及植物產品(桃子2 顆,計0.51公斤),共計1.11公斤(即系爭檢疫物),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爰依罰鍰額較高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 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第1 款規定,於108 年8 月3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4 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該等檢疫物併予銷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裁處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12月10日農訴字第1080728592號函暨所檢附之訴願決定書、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網頁資料,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裁處書、不合格檢疫物照片、防檢局基隆分局108年12月12日防檢基松字第1081538811號函暨其送達證書、原告訴願書、防檢局108年10月28日防檢二字第1081453291號函暨所檢附之訴願答辯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2月10日農訴字第1080728592號函暨所檢附之訴願決定書、防檢局基隆分局109年1月9日防檢基松字第1091538538號函暨入境宣導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頁、第96■134頁),並經本院調閱訴願卷核閱無訛。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攜帶檢疫物入境,且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情事?原告前開攜帶檢疫物入境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故意、過失?原處分是否適法?所處罰鍰金額是否適當?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於上揭時、地,攜帶檢疫物入境,且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情事:
1、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第3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未依第一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三、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件;證明文件無法補齊者,得將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四、將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第39條第1 項規定「輸出入、過境、轉口或轉運之檢疫,其檢疫物之申報、發證、檢疫信號、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寄送、檢疫消毒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之1 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34條第2 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 點第1 項第
1 款規定:「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但符合第3 項規定者,不在此限:(一)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疫區有感受性動物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第6 點第3 項第3 款規定:「第1 項動物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1 項禁止輸入規定之限制:…(三)符合經高溫滅菌罐製要件之動物產品。但不包括來自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地區)含有源自反芻動物成分且供飼料用之產品。」。又按「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7.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稅放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規定。再防檢局107 年10月1 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中國大陸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馬鼻疽、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之疫區國家。防檢局107 年12月18日防檢二字第10781482455 號令修正之裁罰基準第
2 點第1 款規定,行為人自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產品別為豬肉類及其他豬肉類產品,第1 次違規者,處20萬元罰鍰。查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攜帶內含豬肉之豬肉粽1 個(計0.4 公斤);含豬肉月餅2 個(計0.2 公斤)由中國大陸杭州搭乘飛機至臺北松山機場由松山機場入境我國等情,業如前述,而中國大陸係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且豬肉粽及含豬肉月餅因含有豬肉,自屬檢疫物無訛。原告雖陳稱於107 年12月14日修改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修法理由中,明確表示此次修法係針對生鮮或未煮熟之加工豬肉產品者而加以處罰,但系爭檢疫物係經烹調處理包裝之熟食,並無散布非洲豬瘟可能性云云。然查,原告自中國大陸入境時攜帶之上開豬肉粽及含豬肉月餅,係以粽葉、塑膠盒及塑膠紙包裝,顯非前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第3項第3款所示高溫滅菌罐製之動物產品,原告遽以比擬,顯屬不符,自難認有如原告所稱前開豬肉粽、含豬肉月餅即無散布非洲豬瘟之可能云云。另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準此,原告所攜帶為檢疫物應須主動申報,且要走紅線櫃檯才能查驗通關,然原告未經紅線櫃檯查驗通關,並經查獲,是原告確實於入境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檢疫,至為明確。
2、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未依前項規定繳驗檢疫證明書,或繳驗之檢疫證明書所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植物檢疫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一、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二、檢疫處理:三、退運。四、銷燬。」、第17條第2 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第21條之1規定:
「輸出入、過境、轉口、轉運、郵遞寄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其申請之方式、程序、期限、檢疫作業程序、處理基準、方法、有害物之處理、隔離檢疫作業程序、證明書之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
1 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查原告於上揭時、地,由中國大陸杭州搭乘飛機至臺北松山機場由松山機場入境我國時,除有攜帶前開豬肉粽及含豬肉月餅外,另有攜帶桃子2 顆(計0.51公斤)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前開規定,桃子為檢疫物應須主動申報,且要走紅線櫃檯才能查驗通關,然原告未經紅線櫃檯查驗通關,並經查獲,是原告確實於入境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檢疫,亦屬明確。
3、綜上,原告有於上揭時、地,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且未依規定申請檢疫等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檢疫物係放置在隨身手提行李,數量極少,原告並非蓄意闖關攜入,且海關亦可經由檢查程序予以查知而為防免,行政機關並未盡其所能防疫及協助旅客避免受罰云云。惟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參以卷附入境海關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原告於松山機場入境之時,該旅客通關之動線,自航站3樓至2樓,消毒毯前、免稅商店旁和移民署證照查驗櫃檯前均設置宣導立牌及違規裁罰標示,該內容提及「警告!攜帶肉品入境最高將重罰新臺幣100萬元罰鍰」、「主動申報,避免受罰」。再由航站2樓至1樓,手扶梯出口處及行李轉盤旁設置宣導立牌及農畜產品棄置箱供旅客丟棄,使入境民眾可當場丟棄檢疫物以免遭受裁罰。復農畜產品棄置箱上告示牌亦列有動植物產品之明顯圖示,箱上並放置宣導摺頁及入境旅客攜帶動植物產品或其產品檢疫申請書供旅客取用。於鄰近行李轉盤處設置大型宣導海報,提醒旅客若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須申報。於行李轉盤電子看板循環播放宣導影片,另設置大型檢疫犬宣導布偶、宣導用活動行李箱,並裝設語音宣導設備以中、英文循環播放宣導警語,該中文宣導內容略為「…如果有攜帶動物或植物、以及相關產品入境,請主動申報,避免受罰!」、「…新鮮的蔬菜、水果…肉鬆、肉乾…就不能帶回臺灣!」及「…、鳳爪、鴨舌、肉包子、肉粽,只要含有肉,通通不能帶回臺灣!肉類不管生的、熟的、真空包裝…,請主動丟棄,以免受罰」等。前開警示告知,已足使入境之人均得清楚瞭解我國動植物檢疫法規,且行經路線均有進行區隔分流,亦使入境民眾瞭解入境所需進行之相關程序。再者,現場亦有檢疫人員向旅客進行說明宣導,以利旅客於入境通關沿途皆可輕易接受相關訊息,而已盡相當之宣導、警示之責。原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前開宣導警示自能清楚知曉,且參以原告前開所攜帶豬肉粽,其內含有整塊豬肉,而月餅外包裝上更明確載有「45克火腿」之標示,又該月餅包裝後側之原料標示部分亦明確載有該月餅為「火腿蘇式月餅(肉與肉製品類)」,內含食用豬油、火腿等,自能清楚知悉上開物品係內含豬肉之產品,再而槓身為入境之旅客,自應於入境時查驗確認自身有無攜帶上開檢疫物,縱有攜帶,亦有提供丟棄場域可先予丟棄以免遭受裁罰,但原告卻未為確認,仍未予申報即逕行攜帶前開檢疫物入境,則其主觀上縱未具故意,仍有未盡注意之過失之情。依上所述,原處分並不以處罰故意為限,是原告主張其非蓄意闖關攜入…豈能說行政機關已盡其所能防疫並協助旅客避免受罰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其所攜帶之粽子僅有一顆係內含豬肉,而月餅中豬肉佔內餡比例甚少,又均係經熱加工過,但被告不論情節輕重,僅單就發生次數作為唯一的裁罰基準,難謂無裁量疏失,而有執法過當云云。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再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防檢局為維持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 2項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5條之1 裁罰適用之一致性,並協助被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罰基準,雖於107 年12月18日修正,對第一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
2 項,自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入境之行為人,統一裁罰20萬元,有裁罰基準修正規定(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可考。觀諸上揭修正規定註1 所載,考量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自該註1 之內容可知,防檢局固將裁量基準裁罰數額提高至20萬元,然其原因在於考量中國大陸為三年內發生非洲豬瘟之地區,臺灣與中國大陸距離相近,往返二地之旅客甚多,豬肉又為我國人民主食之一,若不嚴加規範,易生防疫漏洞,故考量非洲豬瘟倘不慎入侵我國,對我國產生之危害及嚴重性極鉅,始將裁罰數額提高,此符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此利益衡量並無失當,自有其必要性,而認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對其裁罰20萬元,有裁量疏失云云,尚乏所據。又原處分對原告裁罰20萬元,有助於防疫目的之達成,且裁罰金額亦合於裁量基準第一次行為裁罰20萬元,與欲達成防疫目的之利益亦屬均衡。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執法過當云云,亦無足取,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入境時攜帶系爭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已違反其作為義務,主觀上原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原處分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同條例第45條之1 及裁罰基準,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