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號109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必翔電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楊崇悟訴訟代理人 官郁翔訴訟代理人 鄭筱香訴訟代理人 呂沛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9年1月
16 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62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民國109年1月15日台財法字第 108139357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27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號、109年度簡字第6號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係原告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設管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通報「出口」、「進儲」中國大陸產製、相同貨名為 「Invalid power chair」之貨物,經被告認有違反設管條例第 38條第1項規定虛報貨物名稱之違章,對原告裁處罰鍰,原告不服所分別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核係屬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因不服稅務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109年度簡字第5號、109年度簡字第6號,被告各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由伍俊瑋變更為伍必翔,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伍必翔於 109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109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為被告監管之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監管編號:WAS01 ),分別委由華興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於108年4月23日及4月25日以F5 「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向被告通報出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共2 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AS/AB/08/112/G3538號及第AS/AB/08/112/G3660號,下稱A、B報單),原申報貨名「Invalid power chair 」,並經海關系統核定為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嗣被告審核結果,A報單第5項至第7項及B報單第1項、第3項至第6 項、第8 項至第12項、第14項實際貨物名稱為「 ELECTRICALLYPOWERED SCOOTER 」,乃審認原告涉有通報不實,虛報貨物名稱之違章成立,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A、B報單,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第00000000號、108年第10800660號處分書各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下稱1-原處分),並於108年7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而於108年8月26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9年1月16日以台財法字第1081394627
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1-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書駁回,並於109年1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09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109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為被告監管之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監管編號:WASO1),委由華興公司於108年1月2日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報單,向被告通報進儲中國大陸產製貨物共2 批(即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A/08/112/H0067號及第AA/08/112/H0071 號,下稱C、D 報單),原申報貨名「Invalid po-w
er chair 」,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改按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被告查驗結果,C報單第1項至第5項、第7項至第9項及D報單第1項、第2項、第4項至第7 項、第10項至第15項、第17項實到貨物名稱為「ELECT-RICALLY POWERED SCOOTER」,審認原告依設管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向海關通報貨物進儲,涉有虛報貨物名稱之違章,爰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C、D報單,於108年5 月21日以108年第00000000號、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各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下稱2-原處分),並於108年5月23日合法送達(按:108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因文字誤植,於108年5月30日已重新合法送達)。原告不服,而於108年6月18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9年1月15日以台財法字第108139357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2-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書駁回,並於109年1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09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貨物申報之名稱正確,並無虛報:
1.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報單之各項記載與實際來貨現狀為認定依據。而實際來貨現狀之認定,徵納雙方如有爭議,自應以實際來貨之事務管轄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亦即海關對「實到貨物」之核列,仍應尊重中央最高醫療器材主管機關即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系爭來貨核屬「醫療器材」之見解,用免越權擅專,違反「事務管轄權」之規定。是系爭貨物既經中央醫療器材最高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有「醫療器材」之許可處分(衛署醫器製字第002186號許可證其醫器主要類別為「物理醫學科用裝置」、醫器次類別為「動力式輪椅」,又衛署醫器製字第002750號許可證其醫器主要類別為「物理醫學科用裝置」、醫器次類別為「醫療用電動代步車」,顯見食藥署認定前述許可證之器材均為醫學科用裝置之醫療器材,而非屬代步用車),則就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認定,當然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2.基此,系爭貨物既符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 條之「實證特徵」(即供行動不良患者代步時使用之醫療器材,最大速限為10 公里/小時),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貨物係「醫療器材」之事實,則原告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四,將系爭貨物依法申報、優先適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中更具體明確之「87.13-失能人士用車,不論是否裝有動力或用其他機械推動者」項目(此處之「失能」,係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之),當屬適法,且應適用免徵關稅及貨物稅之規定自明。
(二)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8703節,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1.系爭貨物並未拆裝、分裝報運進口,本應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申報。而系爭貨物雖為失能人士裝設有「搖捍」及「雙手控制把手」,但其速度緩慢,時速10公里內(最高行駛速度 5至8公里/小時)、最大爬坡度15度,極低且續航里程極短 26至38公里,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輪椅』-第3部:煞車有效性之測定」,按其性能洵屬「輪椅」性質之「失能人士用車」。故不論系爭貨物之命名究為「Wheel Chairs(輪椅車)」或為「SCOOTERS(代步車)」,均屬「失能人士用車」無疑,被告亦不得徒以產品外觀命名,遽否認系爭產品經濟事實上存在之效能。
2.被告雖稱系爭貨物分類係屬HS註解第8703節「小客車及其他『主要設計』供載客之『機動車輛』(第8702節所列者除外),包括旅行車及賽車」。惟系爭貨物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車輛類」或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2款所指「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或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第1款所指「指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而係專供失能人士用車,故絕非「主要設計」供載客之「機動車輛」,此參財政部78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780000000號函、財政部87年3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即明。況且,遍查全國同業迄今均尚無與系爭貨物相同功能之產品,而遭海關或稽徵機關核課貨物稅之行政先例;是原處分未將系爭貨物依原申報認定為失能人士用車,顯違財政部現行有效之行政函釋,更悖於平等原則。
3.被告應注意而不注意系爭貨物之最高行駛速度低於10公里 /小時,且屬「電動醫療代步車」,同於歸列稅則8713節之「三輪代步車」及「電動輪椅」範疇,而供殘障者於室內或地面平坦之庭園使用,逕依「87.03-小客車及其他主要設計供載客之機動車及其他機動車輛(第87.02 節所列者除外),包括旅行篷車及賽車」認定其名稱,並予裁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4.至本件1-原處分、1-訴願決定係關於「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及2-原處分、2-訴願決定係關於「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故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21、23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境內關外」貨物之通關及管理均非屬「貨品輸出入」,自與稅捐稽徵無涉。被告依「稽徵特別規定」欄使用說明及肆、「輸出入規定」欄使用說明,及(三)其他相關輸入規定,均與本件訴訟無涉,顯然意圖利用「資訊不對稱」混淆法院。
5.況且,與系爭貨物相同實證特徵之貨物,業經財政部認定有整體性及延續性,歸屬於稅則8713節逾30年,被告如欲變更稅則號別,自應先呈報關務署報請財政部核定並登載於行政院公報始生效力。
(三)1-原處分乃係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原告已盡誠實申報義務,並充分揭露型錄等證明文件,如被告認原告申報之名稱有誤,致兩造對客觀事實之法律定性有所爭執,國家亦不得以人民之法律主張與國家之法律觀點不合為由,作為人民違反誠實義務之基礎,而對人民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免罰。退萬步言,原告所為亦符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四)109年度簡字第5號、109年度簡字第6號均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依被告查驗結果,並參據原告報關時檢附之型錄、原告母公司官網標示及其向食藥署申請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記載,系爭貨物應為「ELECTRICALLY POWERED SCOOTER」,1-原處分、2-原處分所列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之違章,係屬真實:
1.自由貿易港區之設置,乃鑑於國際性企業發展全球運籌管理之經營模式日趨普遍,為便捷人員、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避免我國遭鄰近地區國家邊陲化,在國際性企業供應鏈環節中,仍保持國際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發展;對自由港區事業之營運併採低度行政管制及高度自主管理,排除港區內進行商務活動之各種障礙,以加速貨物進出港區之流通,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為避免低度行政管制遭受不當利用而發生流弊,並落實自主管理及相關稽核制度,自由港區事業就所通報之國外貨物,負有誠實通報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對向海關通報而有虛報或不實之行為者,應予以處罰。又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報單之各項記載與實際來貨現狀為認定依據,如有不符即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
2.參據原告母公司即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食藥署申請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製字第002186、002750號)可知,其將「MEDICAL POWER CHAIR (電動輪椅)」與「 MEDICALSCOOTERS(電動代步車)」視為不同貨物而分別命名,前者(即POWER CHAIR )外觀應由座椅、車架、馬達、車輪及手指撥動加速控制桿等主要組件所組成,外型較像電動輪椅車,係為行動不便人士所設計之電動代步工具,可供受限於坐姿患者行動時使用,並以「搖桿」操控行進、後退、加減速、轉向、停止等功能;後者(即SCOOTERS)之外觀除前揭設備外,另增設「雙手控制把手」,外型較像電動四輪代步車,主要供行動不良的人做為戶外交通工具,使用者可藉由「雙手控制把手方向及以手指撥動加速控制桿」,以操控車輛行進。職故,1-原處分、2-原處分所述A、B、C、D報單原申報系爭貨物貨名為「 Invalid power chair」,經被告查驗結果, A報單第5項至第7項及B報單第1項、第3項至第6項、第8項至第12項、第 14項;C報單中第1至5、7至9項及D報單第1至2、4至7、10至15、17項,與原申報貨物相較,均增設「雙手控制把手」,與原申報貨物係以「搖桿」操作不同。原告亦將二者區分為「 WHEEL CHAIRS (輪椅車) 」與「SCOOTERS(代步車)」分類標示,顯見兩者相異,故被告更正系爭貨物名稱為「ELECTRICALLY POWERED SCOOTER」,洵無違誤。原告明知上情,竟仍以「Invalid power chair 」為系爭貨物之名稱向被告通報出口、進儲,致影響被告判斷進、出自由貿易港區貨物之同一性,違反設管條例規範之目的,自有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必要。
3.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符合「國家標準CNS『輪椅』─第3部:煞車有效性之測定」,然國家標準CNS 為我國產品品質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並無法定名稱。且關於「輪椅」之測定則係在規範手動輪椅、電動輪椅及電動代步車等貨物煞車有效性之試驗法,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實施商品「品質」認證制度,來貨縱通過該標準,僅能代表其性能符合該標準之測定,並無法證明電動代步車及電動輪椅屬於相同貨物,更亦無法據此證明該等貨物之名稱均屬「輪椅」。
4.此外,系爭貨物雖經食藥署取得「醫療器材」之許可處分,惟醫療器材亦非「貨物名稱」,原告仍應參照醫療器材許可證所登載之中英文名稱向被告依法申報。此參食藥署答覆被告之「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記載「食藥署辦理產品屬性判定係依據原廠產品說明書資料(包括其使用方法、功能用途及工作原理等)作為判定依據,又查系爭貨物於自貿港區進出口,未進入國內課稅區,無需許可證通關,其通關疑義僅涉關務管控,由貴關逕予卓奪。」等語亦明。
(二)原告雖稱系爭貨物為殘障用電動車符合稅則第8713節「失能人士用車,不論是否裝有動力或用其他機械推動者」,自可適用免徵關稅及貨物稅規定,被告改列稅則第8703節並補稅裁罰,混淆稅則第8703節關於「機動車輛」及稅則第8713節關於「失能人士」之定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然:
1.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必須按進口貨物之材質成分、加工層次、主要功能、特性或用途等要素,依照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參據HS註解關於稅則第8713節之詮釋:「……本節包括專供運送失能人士的車、輪椅或類似車輛,不論是否附設有機械推動裝置者。……本節不包括:(a) 簡單地改裝作失能人士用之普通車輛(例如:機動車輛之裝有手操作之離合器、加速器等者(第87.03 節),……」而系爭貨物之醫療許可證既已表明主要供行動不良的人做為戶外交通工具;原告亦已自承「電動代步車」之使用對象為輕度殘障人士,如行動不便及老年人士,其並未完全喪失行動能力,而電動代步車能提供其節省氣力之工具;再觀系爭貨物原廠型錄及其規格,系爭貨物為電動代步車,由座椅、車架、馬達、車輪及手指撥動加速控制桿等主要組件所組成,另增設「雙手控制把手」,具有前進及倒車功能,使用者可藉由「雙手控制把手及以手指撥動加速控制桿」操控車輛行進,最高時速為10 公里/小時,供未完全喪失行動能力之輕度殘障人士(如關節炎、肌肉萎縮)及老年人士代步使用,具有適合一般人駕駛之特徵(如轉向柱),無任何「設計專供運送失能人士使用」之裝置。足認系爭貨物既非專供運送失能人士,自非屬稅則第8713節之範疇,核無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之適用。
2.被告審酌上開內容,並參據HS註解對於稅則第8703節之詮釋、解釋準則一及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 107年10月19日所為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被告105年12月5日(105)基關字第0054 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及歐盟海關同類貨品分類案例DEBTI14370/19-1 、ESBTIESBTI2018SOL763、HUZ000000000000 就相同屬性貨物之分類意旨,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703.10.00號,自屬有據。被告以108 年10月18日(108) 基關字0056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報請關務署稅則法制組釋示結果亦同上開見解,足證原核定之稅則號別,應屬妥適,並無違誤。
3.原告雖謂系爭貨物具備「最大速限為10公里/ 小時」之實證特徵,不論命名為何,均俱屬供行動不良患者代步時使用之醫療器材,亦經食藥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應歸列稅則第8713節云云。然海關於行使稅則核定此一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判斷之職權時,已按上揭規定所提示之各項原則,加以綜合審酌,至於各貨品主管機關為應管理需要而對貨品所為之分類、分級,僅作為海關參考,並無拘束海關之效力,此觀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規定意旨甚明,進口人尚不得反認因進口貨物之屬性,與某一輸入規定之要求相符,即欲以此決定稅則號別之歸屬,否則將產生倒果為因、架空海關上揭法定職權行使之違誤。準此,系爭貨物之屬性是否為醫療器材、是否已取得衛福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等,均不影響海關就實到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系爭貨物縱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仍不影響本關綜合審酌上揭各項要素後,核定並改列正確稅則號別第8703.10.00號之權責。
4.又系爭貨物於1-原處分中,為自由港區出口之貨物,非原告所稱之進口貨物,依關稅法第2條、貨物稅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貨物稅,且本件自始未追徵稅費,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可適用免徵關稅及貨物稅規定,被告改列稅則號別並補稅裁罰,顯有誤解。另因應自由港區「境內關外」概念,系爭貨物於2-原處分中為進儲自由貿易港區之國外貨物,本即免徵稅費。原告為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報單向被告通報進儲系爭貨物2 批,納稅辦法均填載「9A」,依設管條例第 21條第1項規定自屬免徵進口稅費之範疇,與稅則號別之核定無關,被告亦非據此對原告裁罰。況1-原處分、2-原處分均係以原告通報貨物出口、進儲自由港區,涉「虛報貨物名稱」,違反自由港區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此裁罰與稅則號別改列無涉,且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 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7章增註十規定,系爭貨物歸列第8703節,亦無損害其醫療器材之效力與利益,失能人士仍得憑證享有進口免稅待遇。則原告援引上開法規,並主張本件應報請財政部核定並登載於行政院公報云云,已混淆本案違章情節及處罰依據,原告所訴顯係對相關法令錯誤解讀,核無足採。
(三)原告既為一自由港區事業,設有自由港區專責人員,其為依法受有訓練,取得證照之專業人員,對於自由港區業務所適用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知悉就通報之貨物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亦得預見未審慎確認實到來貨即行通報可能致生虛報情事,為免虛報而觸法,針對通報進儲之國外貨物,自當善盡其注意審查之義務,於通報前主動查明來貨名稱再行通報。參據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載之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汽、機車、其他運輸工具及其零件之製造業、批發業及零售業,原告為專業商,其針對系爭貨物與原申報貨物名稱分屬不同物品應有基本認識,並非不可預見,惟原告卻疏於查證,未積極確認貨物內容即率爾通報,乃未盡行政法上注意義務,於行為上具防免可能性卻怠而為之,致生非難之不法情事,主觀上乃具歸責性,難認無過失,被告以2-原處分予以裁處,自屬適法。又被告因系爭貨物進口於原告自由貿易廠區執行人工查驗時,業已告知原告貨名申報不實並予以更正,惟原告未簽認查驗結果,即依所提之切結書說明為原貨復運出口,未依查驗後更正之貨名通報,可知原申報貨名係出於故意,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以1-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亦無違誤。自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克盡誠實申報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云云,即免予處罰。
(四)109年度簡字第5號、109年度簡字第6號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
1.109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為被告監管之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監管編號:WAS01 ),分別委由華興公司於108 年4月23日及4月25日以A、B報單,向被告通報出口中國大陸產製系爭貨物共2 批,原申報貨名「Invalid power chair 」,並經海關系統核定為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嗣被告審核結果,A 報單第5項至第7項及B 報單第1項、第3項至第6項、第8項至第12項、第14項實際貨物名稱為「ELECTRICALLY POWERED SCOOTER」,乃審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之違章,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就A、B報單,於108年7月30日以1-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並於108年7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而於108年8月26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9年1月16日以1-訴願決定駁回,並於109年1月20日合法送達。
2.109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委由華興公司於108 年1月2日以C、D報單,向被告通報進儲系爭貨物共2批,原申報貨名「Invalid power chair」,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改按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被告查驗結果,C報單第1項至第5項、第7 項至第9項及D報單第1項、第2項、第4項至第7項、第10項至第15項、第17項實到貨物名稱為「 ELECTRICALLY POW-ERED SCOOTER」,乃審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之違章,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就C、D報單,於108年5月21日以 2-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於108年5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而於108年6月18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9年1月15日以2-訴願決定駁回,並於109年1月20日合法送達。
3.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原處分及2-原處分之處分書、1-訴願決定及2-訴願決定之訴願決定書為證【109年度簡字第5號卷(下稱第5 號卷)頁21至49、109年度簡字第6號卷(下稱第6號卷)頁21至49】,並經本院調取1-原處分卷(卷1附有A、B報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2-原處分卷(卷1 附有C、D報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1-訴願卷(卷2 附有訴願書、訴願理由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2-訴願卷(卷2 附有訴願書、訴願理由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未虛報系爭貨物之名稱,故原處分違法,且被告認定之稅則號別不符海關進口稅則、HS註解,亦未報財政部核定,故原處分違法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通報系爭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輸往國外,有無虛報、不實情事?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之稅則號別不符海關進口稅則、HS註解,故原處分違法乙節,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之稅則號別未報財政部核定,故原處分違法乙節,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設管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第38條第1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依第17條第1項或第3 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6 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立法理由謂:「國外之貨物進儲自由港區,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向海關通報,經通過風險控管機制記錄海關電腦回復有案者,原則上無須經查驗程序,即可運入自由港區;同條第3 項則規定港區內之交易,僅須於發貨前向海關通報即可逕行交易,為免引發不實之虛報行為以逃避管制,且為落實自主管理及相關稽核制度,對虛報或不實之行為應予處罰。情節重大者,乃係利用自由港區之高度自由遂行不法之目的,第1項爰規定海關得停止其6個月以下進儲貨物之處分,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按設管條例第1條、第38條、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我國設置自由貿易港區,形成境內關外之特區,係為求於國際性企業供應鏈環節中,避免遭鄰近地區國家邊陲化,保持國際競爭力,爰對港區內事業之營運採低度行政管制及高度自主管理方式,惟於排除港區內進行商務活動之障礙、加速貨物進出港區流通同時,亦課予自由港區事業善盡自主管理及誠實通報之義務,即於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依照規定方式」向海關通報後始得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432號判決參照)。又第38條第1項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出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出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之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出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參照)。又第17條第6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之存儲、重整、加工、製造、展覽、通報、通關、按月彙報、自主管理、查核、盤點、申報補繳稅費、貨物流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財政部依上開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其第5條第1、2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報程序如下:一、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事業時,自由港區事業應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經海關以電腦回應紀錄有案,憑以進儲。二、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輸往國外時,由貨物輸出人於貨物進儲港區貨棧後,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出口,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憑以裝船(機)出口。」第27條第1 項規定:「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有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或就自主管理事項認有進行查核之必要者,得隨時派員查核(驗)貨物及其相關文件、帳冊、單據、信件、電腦檔案等資料,被查核人應予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型錄或說明書等。」
(三)觀諸1-原處分卷、2-原處分卷所附原告母公司即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製字第002186號及第002750號),「 MEDI-
CAL POWER CHAIR(電動輪椅)」與「 MEDICAL SCOOTERS(電動代步車)」不僅名稱相異,且就外觀及用途,顯為不同之貨物。「MEDICAL POWER CHAIR(電動輪椅)」屬於O3860之動力式輪椅,外觀由座椅、扶手、腳踏板、馬達、輪子及手指撥動之「搖桿」等主要組件所組成,產品用途係為行動不便人士所設計之電動代步工具,可供受限於坐姿患者行動時使用,並以「搖桿」操控行進、後退、加減速、轉向、停止等功能,且能於斜坡上進行上下坡,具行進、停止、再行進及防傾保護等功能;「MEDICAL SCOOTERS(電動代步車)」屬於O3800 之電動代步車,外觀由座椅、扶手、踏墊、馬達、輪子、車罩、置物籃及「雙手控制把手」、加速控制桿等主要組件所組成,產品用途為可藉由「雙手控制把手」方向及以手指撥動加速控制桿,以操控車輛行進、後退、加減速、轉向、停止等功能,供行動不良的人作為戶外交通工具。再觀諸1-原處分卷、2-原處分卷所附原告所屬必翔集團之官方網頁,「輪椅車」(Scooters)與「代步車」( WheelChairs)不僅名稱相異,且顯為不同之貨物。輪椅車由座椅、扶手、腳踏板、馬達、輪子及手指撥動之「搖桿」等主要組件所組成;代步車由座椅、扶手、踏墊、馬達、輪子、車罩、置物籃及「雙手控制把手」、加速控制桿等主要組件所組成。
(四)系爭貨物係由座椅、扶手、踏墊、馬達、輪子、車罩、置物籃及「雙手控制把手」、加速控制桿等主要組件所組成乙情,有1-原處分卷、2-原處分卷所附系爭貨物照片可稽。據此比對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必翔集團之官方網頁,可知,系爭貨物明顯均為「MEDICAL SCOOTERS(電動代步車)」,而非「 MEDICAL POWER CHAIR(電動輪椅)」,詳言之,系爭貨物具備「雙手控制把手」,可藉由「雙手控制把手」方向及以手指撥動加速控制桿,以操控車輛行進、後退、加減速、轉向、停止等功能,供行動不良的人作為戶外交通工具,核係「MEDICAL SCOOTERS(電動代步車)」,此與僅以手指撥動「搖桿」之「 MEDICAL POWER CHAIR(電動輪椅)」顯然不同。然而,原告向被告通報系爭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輸往國外,原申報貨名竟為「Invalid power chair 」,顯與系爭貨物實際狀況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即構成虛報。又原告為自由港區事業,設有依法受有訓練、取得證照之自由港區專責人員,對於自由港區業務所適用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於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之際,均應注意其負有向海關據實通報之義務,且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為原告自行申請取得,上開必翔集團之官方網頁為原告所屬集團自己所刊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未注意原申報貨名與系爭貨物實際狀況不符,顯有過失,遑論系爭貨物進儲自由港區時,被告即告知系爭貨物有貨名通報不實之情事,然原告於系爭貨物輸往國外之際,申報貨名竟仍為「Invalid power chair 」,更可謂已有故意。從而,被告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最低法定罰鍰3萬元,於法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貨物申報之稅則號別 8713.90.00.00-3(HS註解之87.13)為正確,被告核定之稅則號別8703.10.0
0.00-2(HS註解之87.03 )為不適法,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設管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稅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二、『運銷國外』者。」,準此,本件無涉稅捐或相關稅捐裁罰之問題;復觀諸1-原處分卷、2-原處分卷所附處分書,其主旨記載處罰鍰3 萬元等語,其事實記載原告為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向海關通報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輸往國外,虛報貨物名稱,原告係有過失、出於故意,當予依法論處等語,其理由記載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向海關通報國外貨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輸往國外,而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處分如主旨等語,其法令依據記載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語,可知,原處分係就系爭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輸往國外,原告向被告通報,有虛報貨物名稱情事,遂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1 項所為之裁罰,益徵本件未涉稅捐或相關稅捐裁罰之問題;至處分書就出口報單之敘述欄雖有記載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就本案關係貨物事項欄有記載被告認定之稅則號別,然同時有記載申報日期、報關行、報單號碼、系爭貨物之數量、單位及價格等事項,可知,此等記載之目的係為特定原告之何次行為,並就該次行為之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裁罰,而避免與其餘行為有所混淆,亦即原處分係就原告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裁罰,並非就稅則號別之申報或有何漏稅行為予以裁罰;職故,原告主張被告核定之稅則號別有錯誤,故原處分違法云云,應有誤解。進者,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之稅則號別未報財政部核定,且違反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故原處分屬違法乙節,亦同前所述,應不可採。況且,稅則號別8713.90.00.00-3 之中文貨名為失能人士用車(機動者),英文貨名為 Carriages
for disabledpersons, motorized,HS註解之87.13之名稱亦為失能人士用車,倘若原告堅持所主張之稅則號別8713.90.00.00-3 (HS註解之87.13 )為正確,則何以原申報貨名竟為「 Invalid power chair」,而與上開稅則號別及HS註解之名稱迥異,可知,原告此部份主張,亦有矛盾齟齬之處。又原告所主張HS註解之87.13 失能人士用車,雖記載本節包括專供運送失能人士的車、輪椅或類似車輛等語,然輪椅僅為例示之一,並非稅則號別核定為8713.90.00.00-3之全部貨物均可稱為輪椅,亦即,縱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核定為8713.90.00.00-3,但亦不致因此令系爭貨物之名稱變更為輪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按:舉例言之,自然人屬於人,而人可分為自然人及法人,但不可因此稱自然人為法人)。
(六)原告雖主張依使用手冊,系爭貨物符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最大速限為10公里/小時(按:原告應指該規定之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之鑑別項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有事務管轄權,其就系爭貨物許可為醫療器材,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不得違反之云云,然比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之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按:「 MEDI-
CAL SCOOTERS(電動代步車)」屬代碼O3800 、中文名稱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英文名稱 Motorized vehicle for medi-
cal purposes、等級2 、鑑別是醫療使用之汽油燃料或電池動力式醫用器材,供行動不良之患者代步使用,其最大速限為10公里/小時;「MEDICAL POWER CHAIR(電動輪椅)」屬代碼O3860、中文名稱動力式輪椅、英文名稱Powered wheelchair、等級2、鑑別是醫療使用之輪式電池動力式器材,可供受限於坐姿的患者行動時使用,最大速限為10公里/ 小時),暨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明顯均為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MEDICAL SCOOTERS(電動代步車)」(按: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之中文名稱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英文名稱 Moto-rized vehicle for medical purposes),而非「 MEDICALPOWER CHAIR (電動輪椅)」(按: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之中文名稱動力式輪椅、英文名稱 Powered wheel chair),然原告向被告通報系爭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輸往國外,原申報貨名竟為「Invalid power chair 」,迥異於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名稱、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之名稱,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此部份主張,已有矛盾齟齬之處。又設管條例第38條第1項明確規定:「自由港區事業依第17條第1項或第3 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修法理由謂:「修正原條文第1 項規定,明定處分機關。」準此,被告就原告通報系爭貨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輸往國外有無虛報情事乙事,確實具有管轄權;又縱如原告所主張原處分係就系爭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云云,然依關稅法第21條、第45條及海關進口稅則第2 條規定,被告就稅則號別之核定,亦有管轄權;而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法源依據為藥事法第40條規定(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業已通過,但尚未施行,其中之第25條規定為施行後之法源依據),其目的係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顯與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通報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輸往國外,暨原告所主張之稅則號別核定等事項,無必然之關連性,可知,衛生福利部就該等事項並無管轄權;至所稱構成要件效力,乃謂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前提要件)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所產生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行政裁判參照),而揆諸上開法律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核發,顯非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通報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輸往國外事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前提要件),亦非原告所主張之稅則號別核定事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前提要件),自無構成要件效力之可言,換言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核發與否,核與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通報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輸往國外事項時有無虛報情事,乃屬二事,遑論被告從未否認系爭貨物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乙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符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有事務管轄權,其就系爭貨物許可為醫療器材,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不得違反之云云,核有誤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貨物之最高時速而屬醫療器材,違反利與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云云,亦同前述,難認可採。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輪椅』-第3 部:煞車有效性之測定」,按其性能洵屬「輪椅」性質,被告不得徒以產品外觀命名,遽否認系爭產品之效能云云,然依標準法第1 條、第4條、第5條之規定及國家標準制定辦法,國家標準係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理化,以增進公共福祉,且採自願性方式實施,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始從其規定,又國家標準規範之項目相當眾多,包括種類、等級、性能、成分、構造、形狀、尺度、型式、品質、耐久度或安全度及標示、設計、製圖、生產、儲存、運輸或使用等方法,或其生產、儲存或運輸過程中之安全及衛生條件、包裝之種類、等級、性能、構造、形狀、尺度或包裝方法、產品之檢驗、分析、鑑定、檢查或試驗方法、產品之用詞、簡稱、符號、代號、常數或單位等,準此,國家標準顯與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通報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輸往國外,暨原告所主張之稅則號別核定等事項,在目的、內容及效力等方面,全然不同,亦即其等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可知,縱系爭貨物符合國家標準之輪椅煞車有效性之測定,然原告亦不得據此即不理會系爭貨物之實際現狀,率爾申報系爭貨物為「Invalid power chair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依英國區域標準的國際標準化組織的標準,wheelchairs包括scooters 云云,然此標準亦係產品之要求與測試之標準,核與原處分之認定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八)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車輛類」、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2款之「交通工具」、第6條第1款之「機動車輛」,海關或稽徵機關從未就與系爭貨物有相同功能之產品核課貨物稅,故原處分違反財政部78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7年3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8年2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88年8月6日台財稅第&ZZZZ; &ZZZZ; 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79年1月10日
七九新縣稅消字第824 號函,更悖於平等原則,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下肢失能種類非完全喪失行動能力成植物人,始可謂失能,而系爭貨物供失能人士使用,非屬車輛,故原處分濫用權力云云,然原處分係就系爭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輸往國外,原告向被告通報,有虛報貨物名稱情事,遂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1項所為之裁罰,且依設管條例第21條第1項、關稅法第2條、貨物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等,亦即原處分無涉稅捐或相關稅捐裁罰之問題,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援引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稅捐規定、財政部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之稅捐函文,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濫權,且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有誤解,難認可採。至原告聲請交通部鑑定系爭貨物非屬上開稅捐法規之車輛乙節,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九)原告雖主張兩造對客觀事實之法律定性有所爭執,國家亦不得以人民之法律主張與國家之法律觀點不合為由,作為人民違反誠實義務之基礎,而對人民處罰,故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或第8 條規定而免罰云云,然原告為自由港區事業,設有依法受有訓練、取得證照之自由港區專責人員,對於自由港區業務所適用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於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之際,均應注意其負有向海關據實通報之義務,且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為原告自行申請取得,上開必翔集團之官方網頁亦為原告所屬集團自己所刊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未注意原申報貨名與系爭貨物實際狀況不符,顯有過失,遑論系爭貨物進儲自由港區時,被告即告知系爭貨物有貨名通報不實之情事,然原告於系爭貨物輸往國外之際,申報貨名竟仍為「Invalid pow-
er chair」,更可謂已有故意,業如前述,可知,本件與國家、人民對客觀事實之法律定性有所爭執之情形大相逕庭,原告更不得推諉為不知法規,將自由港區事業所應負之義務推卸了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2 號行政裁判參照),而原告就系爭貨物申報名稱為 「Invalid power chair」,違反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官方網頁之名稱,更與原告自身所主張稅則號別8713.90.00.00-3 之中文貨名及英文貨名迥異,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均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