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40號原 告 陳玉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98-2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沿頭城鎮濱海路2段南向北行駛至476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適有訴外人程本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停放該處路邊,系爭車輛於通過時擦撞該廂型車之左側,造成左側後視鏡受損及左側有部分擦痕因而肇事,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繼續沿濱海路2段前行,訴外人程本量發現其廂型車遭擦撞後隨即駕駛該廂型車輛尾隨其後,嗣於追及系爭車輛後,雙方停車並通報警察到場處理,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駕駛車輛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3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9年11月2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第1項)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項)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年12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1月11日前繳送。㈡110年1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1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09年12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月11日北市監基字第1100003931號函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俟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依確定判決內容辦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不否認上開事故之發生,但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不知道事故發生,故無逃離現場之主觀意圖,且徵諸系爭車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身甚長,駕駛人極難察覺輕微異聲,且由遭擦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損情形,可見僅有輕微刮痕,而後視鏡遭折斷亦僅會出現折斷時的「喀」1聲,對比貨櫃曳引車車體之龐大,此等輕微之擦觸不致造成系爭車輛發生大幅震動、顛簸等足以促人警醒知悉之情形;況原告經人駕車通知發生肇事後,隨即停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更見原告並無逃逸之故意。參酌交通部函釋認為肇事逃逸之處罰應以駕駛人知悉肇事為要件,原告既於事故發生當下並不知悉,自應認本件情形不應裁處原告,況原告與訴外人程本量早已偕同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吊扣駕照對於原告生計影響過大,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依舉發機關查復後認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離開現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均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亦有明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
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有無,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與同條項後段所定之「肇事後逃逸」,應屬肇事駕駛人之2不同違規行為。且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嚴格解釋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再者,該項後段所稱「逃逸」之行為,解釋上即係課予肇事者負有對自己所為「危險前行為」(即肇事)所形成之「保證人地位」,並課予肇事者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而本條項後段「肇事逃逸」自應與「肇事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亦即,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
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本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客觀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原告僅主張事發
當下不知已經肇事,從而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過程等各節,除經勘驗系爭地點十字路口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勘驗內容及截圖均已函送兩造表示意見)外,並有系爭處分、系爭舉發單、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11月2日警礁交字第1090021552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含車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9張)、系爭處分送達證書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客觀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㈤按車禍肇事時,相關駕駛人可能因其所處位置、視野角度、
行進方向與車輛體積之差異,對於肇事經過之認知即有不同。原告是否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自應依據本件爭議發生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
:系爭車輛於通過該路口時,係沿外側車道前行,其車旁尚有油罐車1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相距極近(但無證據證明兩車間之間距未達半公尺以上),而該路段車道並非直線,而略有向車行方向右側略彎之弧度,是上揭油罐車與系爭車輛於通過路口時均係沿車道弧度行駛,由監視器拍攝角度可以看見系爭車輛於通過該繪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煞車燈亮起,明顯有減速情形,行駛內側車道之前揭油罐車則在該交岔路口處超越系爭車輛。換言之,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原告駕駛車輛同時須注意左側超車之油罐車,並繼續沿稍有向右彎弧度之車道繼續向前行進。
⒉由員警到場處理所拍車訴外人程本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之車損照片可知雙方係側面擦撞,並非衝擊力道較大的正面衝撞,復參以到場員警採證時,並未拍攝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衡情,員警進行採證作業時,依其所受訓練及其本職學能,應無忽略車損存在而未予拍攝之可能,故可認系爭車輛應未有明顯車損;且系爭車輛當時除車頭外,亦有搭載貨櫃,其底盤較一般車輛高,依社會通念可知,此等車輛因車體龐大、笨重加上引擎動力,又加以道路路面並不平整亦為國內常態,是系爭車輛或與其相類之貨櫃曳引車於行進時通常即會產生搖晃、震動與聲響,若發生輕微擦撞之交通事故時,此等車輛駕駛人確實有可能無法立即察知。況如前述,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未見明顯車損,惟無論如何,擦撞訴外人程本量前揭廂型車之部位應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側,駕駛人與擦撞處間存有相當距離,若謂原告必然知悉擦撞情事,亦與常情不符。
⒊再者,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正在過彎,還須同時注意正在
其車輛左側超車中之油罐車,且系爭車輛長度遠勝於一般車輛,在此情形下,原告之注意力恐未及於右側路邊停放不動之車輛,則如前述,在此等側面擦撞衝擊力道相對不大的情況下,原告於行駛中是否可確知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程本量停放該處路邊之車輛發生擦撞,同有可疑。因此,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悉雙方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尚與道路現況及經驗法則相符,非全無可信。
⒋又以系爭車輛車身大而明顯、且有懸掛車牌、車身亦漆有「
弘偉通運有限公司」之字樣(均可參見員警到場之採證照片),且系爭地點係在濱海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乃省道台2線公路(該路段亦有北部濱海公路之稱)之重要交通孔道,並非鄉間小路,當時雖非交通尖峰擁擠時段,但仍屬日間,同時段亦有諸多其他往來車輛通行,此節亦可由監視器畫面截圖知悉;復以原告係職業駕駛人,應對於現今多數路口、交通要道均有設置監視器乙情有所認知。則以動機而論,原告縱然可以一時逃逸,仍無解於可能會在短時間內即被發現之風險,而此等專業通運公司對於所屬運輸車輛均應有投保適當之保險(且由原告庭呈之和解書更可見保險公司鈐印其中,更見保險公司確有參與本件事故之和解),倘若原告任意肇事逃逸,反而將導致保險理賠格外困難。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尚須吊銷駕駛執照,而無法繼續從事職業駕駛之工作,原告若知悉車輛擦撞事故之發生,豈會對於有無造成人員受傷毫無疑慮?甚至更甘冒駕駛執照可能遭到吊銷之風險?雖然本件事故實際並未造成人員受傷,但此等疑慮並非原告在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當下即能確信其必不發生,是原告當時是否確有逃逸之動機及必要性,亦無以確認。從而原告是否確知發生事故後仍逃逸,自非無可疑。
㈥是依全部之卷證資料與本院調查所得,原告辯稱其不知道有
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意思一節,非不能採。從而,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明知肇事而仍駛離之違規事實,應認原告是否有前揭違規,尚屬不能證明。綜上,被告機關以原告有上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原處分,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