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43號原 告 蕭景順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8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24mg/L,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8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於109年5月11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另案)。原告嗣於109年8月1日17時34分許,再度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31mg/L,遭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232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按: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35,000元),嗣被告於10
9 年11 月1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而於109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5,000元,但監理機關卻告知原告罰鍰是90,000元,已扣除部分罰鍰,原告不解原處分裁決之罰鍰與緩起訴處分書內容何以不同,爰起訴請求解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前於109年5月8日為警舉發「酒後駕車」,業經被告以另案裁決書裁罰,復於109年8月1日又再次為警舉發「酒後駕車」,經被告查得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構成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遂經被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又原告業經基隆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揭示應向公庫支付35,000元在案,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扣抵上開35,000元後,於原處分裁決書主文裁處原告罰鍰5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吊銷駕照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於109年5月8日21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24mg/L,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8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於109年5月11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另案處分)。原告嗣於109年8月1日17時34分許,再度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31mg/L,遭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舉發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232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按: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35,000元),嗣被告於109 年11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單、酒測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另案舉發單、另案酒測單、另案裁決書、另案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3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頁35至61),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酒駕偵查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原告則以前詞主張。是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裁決書主文記載「罰鍰55,000元」部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原告先後於109年5月8日21時17分許、同年8月1日17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中山區中山一路25號前,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分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24mg/L、0.31mg/L,原告並於酒駕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自承當日飲用啤酒2瓶等情,有舉發單、酒測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另案舉發單、另案酒測單、另案裁決書、另案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3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酒駕偵查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包含權利告知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09年8月1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又本院就上開內容業於110年3月11日調查程序中提示予被告,經其表示不爭執;又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嗣經本院將上開調查證據(按:所調取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32號卷,且告知原告得聲請閱卷)之結果,發函告知原告,並予原告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之機會。由上可知,原告於109年8月1日,有騎乘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且屬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情形,並可認其主觀上當知曉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而騎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按:關於原處分裁決書主文記載之金額,詳如後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復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刑事犯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所涉公共危險刑事犯罪業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支付公庫35,000元在案,此觀基隆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32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即知。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上開公益金35,000元得於原處分本應裁處之罰鍰90,000 元內扣抵之,故被告以罰鍰90,000元部分扣抵公益金35,000元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自屬合法有據;至於併處罰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不同種類之行政罰,被告亦得予以裁處之,核無不合,亦無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9年8月1日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核屬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情形,並可認其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