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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曾梓豪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許齊家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嗣變更為邱素珍,復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9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9.4公里時,因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進行過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12月1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確認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2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然因時逢上班時間車多,故無法變換車道。且原告係於 108年11月才開始駕駛大貨車,真的不知道要過磅,並非故意逃磅。又原告當時才在系爭地磅站正前方即遭攔停,舉發機關員警應讓原告重磅。此外,被告裁處9 萬元罰鍰過高,原告無法負擔,請求降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正常運作之系爭地磅站,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過磅,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之規定以舉發單舉發並無不當,原處分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9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9.4公里時,因未依標誌指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進行過磅,經舉發機關員警以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 108年12月1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確認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2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此有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1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7698號函、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27至44),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過磅,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本院於調查程序期日傳喚舉發機關員警何家維到院結證稱:本件違規係我舉發。當日執行地磅站守望勤務,執勤時間早上8點至12點,係在北上9.4公里地磅站(即系爭地磅站)執行定點勤務。我有著警察制服,當天是在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的照片所示的槽化線攔停原告(即如頁33至37),因為遠遠看就知道原告駕駛的是大貨車且不是空車,又原告駕車超過地磅站車道之入口而繼續行駛在主線道外側,代表原告經過地磅而未過磅,我遂於槽化線攔停原告。又因為系爭車輛已經超過進入地磅站的入口,所以不可能在高速公路上倒退或迴轉,且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原告當時的行為已經該當構成要件,且重磅是「得」,不是「應」等語(頁61至65)。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何家維提出之採證光碟(按:業經兩造當庭確認所不爭執;頁61至63),其結果略以:

1.資料夾中檔名:國一北向 11.4公里(2公里過磅)之照片係顯示在地磅站前2公里處有告知應過磅之標誌。

2.資料夾中檔名:國一北向 10.4公里(1公里過磅)之照片係顯示在地磅站前1公里處有告知應過磅之標誌。

3.資料夾中檔名:國一道北向 9.9公里(閃燈號誌指示過磅)之兩張照片係顯示當時閃雙黃燈以告知應過磅。

4.資料夾中檔名:國一道北向 9.4公里(地磅站)之照片係顯示地磅站。

5.資料夾中檔名:攔查點之照片係顯示證人攔停原告的地點。

6.資料夾中檔名:車內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則顯示證人在當天值勤前到達地磅站攔查點之路況及情形,由影像中可看到國一北向11.4公里、北向10.4公里應過磅之標誌,以及雙黃燈閃爍以告知應過磅之號誌,且當時之車流量不大。

7.資料夾中檔名:攔查過程之影像則顯示證人攔停原告後的情形,可以看到原告所駕駛的大貨車內載有貨物,且原告所駕駛的大貨車已經超過可進入地磅站車道的入口,又證人告知原告攔停的事由,並有穿著警察制服,且請原告先將車輛開至不影響交通之處。

8.資料夾中檔名:駕駛人陳述過程之影像則顯示證人告知原告,無論原告認識警察機關之何人,證人均應依法舉發。

(三)據上可知,依照系爭車輛之行駛路線,在到達系爭地磅站前,業經「國一北向11.4公里(2 公里過磅)」、「國一北向

10.4公里(1 公里過磅)」等指示過磅之告示牌,此後國道一號北向9.9 公里處尚有閃雙黃燈告示,上開牌示及燈光之設置方式、地點、高度均屬明確可見,周圍亦無其他障礙物阻礙駕駛人視線,且原告違規當時視線良好,可清楚辨識國道上之標誌、號誌,且證人之上開證述及所提供之影像內容,均與原告之違規情節俱屬相符。則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卻未依標誌、號誌指示停車過磅,逕自駛離地磅站,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雖主張:當時車多,其無法變換車道,且其才剛開始駕駛大貨車,不知需要過磅云云。但觀諸上開蒐證影像,顯然無車多而無法變換車道之情形,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原告本即駕駛系爭車輛在主線道外側,何有變換車道之必要,況「國一北向11.4公里(2 公里過磅)」即有指示過磅之告示牌,駕駛人早得變換車道預作準備,故原告實難以無法變換車道為由而推諉責任,又查原告之駕駛人資料,其確有駕駛職業大貨車之資格,是原告既係有通常智識程度與合格駕駛能力之人,對於上開明確設置之各處過磅標示牌本應具有注意之能力,且系爭車輛為裝載貨物之汽車,本即應依指示進行過磅,原告亦應知之甚詳,其卻於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時未依指示進行過磅,主觀上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處罰,則其以前詞主張,殊難憑採。原告固再稱係舉發機關員警不讓其重新過磅云云,然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即科以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是系爭車輛於未依規定過磅時,即已違反上開規定,而舉發機關員警究有無令系爭車輛強制過磅(按:況上開地點為高速公路,系爭車輛已超過進入地磅站之入口,故員警實無可能令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則在所不問,亦不影響本院對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則其以此主張,亦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減輕罰鍰一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規定者,處9 萬元罰鍰,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誤,故原告請求減輕罰鍰,於法無據(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0條、第62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向處罰機關專責人員諮詢、辦理分期繳納罰鍰事宜,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 876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76元合 計 876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