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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0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號原 告 鄭登貴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許齊家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9年2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嗣變更為邱素珍,復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 108年9月7日10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客運),沿基隆市○○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 ○○○巷口時,因未注意車旁間隔逕變換車道,造成同向右後方由訴外人林洪津珠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座尚搭載兒童劉○晴、少年王○鴻;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林洪津珠受有右手肘、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劉○晴受有後胸壁挫傷、右膝、右踝擦傷之傷害;王○鴻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即逕行駛離而逃逸,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武崙派出所執勤員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亦於同日合法送達。至原告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於同年12月 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635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肇逃偵查案件)。被告遂於109年2月4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 號裁決書,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合法送達。惟原告仍有不服,再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客運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故非肇事,否則原告定會停車查看。原告雖有在系爭客運之右後照鏡看到系爭機車倒地,然系爭機車係自己摔車,與其無關,且其當下尚在載運乘客,無法立即確認是否發生事故。又原告就肇逃偵查案件業已獲得緩起訴處分,就林洪津珠等人之損害亦已達成和解,且支付公庫1 萬元,其已得到教訓,原處分顯然一事二罰。又原處分吊銷原告駕照3 年,原告即不得以駕駛客運車輛為業,將受有巨大損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在肇逃偵查案件中,對於其駕車致林洪津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卻未下車察看,且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故原處分自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8 年9月7日10時13分駕駛系爭客運,沿基隆市○○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 巷口時,因未注意車旁間隔逕變換車道,造成同向右後方由訴外人林洪津珠騎駛之系爭機車(其後座尚搭載兒童劉○晴、少年王○鴻),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林洪津珠受有右手肘、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劉○晴受有後胸壁挫傷、右膝、右踝擦傷之傷害;王○鴻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即逕行駛離而逃逸,經舉發機關大武崙派出所執勤員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亦於同日合法送達。

至原告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基隆地檢署於同年12月 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635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應支付公庫1萬元。被告遂於109年2月4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同日合法送達等情,此有舉發單、肇逃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肇逃偵查案件全案卷宗(按:其中包含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光碟部分業經本院製作如判決附件所示之勘驗文字,並於調查程序中提示予兩造所不爭執),確認無訛。至原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未停留現場而逕行離去之事實,惟仍以前詞主張,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肇事當時是否知悉或能注意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2、4、

5 款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處罰為行政罰,參照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此與刑法就過失犯之處罰,依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同。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因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倘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不能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故意(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仍故意未採救護措施等即離去),倘其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3號、 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10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嗣後經警舉發,縱已與他方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除之前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已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觀之如附件一、「公車影像」資料夾內,■抸犰W「178U6_00000000000000-0.avi」中「左下畫面」欄位所示之內容,可知系爭客運原行駛於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之內側車道、系爭機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於錄影時間06秒至13秒間,系爭客運均大致行駛在系爭機車之左前方,系爭機車則行駛在系爭客運之右後側。嗣前方道路路幅減縮、接近右彎彎道,系爭客運往右側車道路緣偏駛,於錄影時間15秒至18秒間,逐漸駛入系爭機車之同一車道(系爭機車仍大略行駛於系爭客運之右後側),後於錄影時間19秒時,兩車於彎道處行成夾角,系爭客運貼近系爭機車行駛,驟而偏右超越系爭機車,完全駛至系爭機車前方。系爭機車在系爭客運迫近、超越其後之同時,旋向右偏移、人車倒地。系爭客運復未減速、停頓或晃動,仍繼續前行。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駛離等情,業經林洪津珠、目擊證人彭智威於肇逃偵查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肇逃偵查案卷頁13至15、17至19、37、103至105),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附於肇逃偵查案卷可稽(見肇逃偵查案卷頁31、47至81),且互核上開影像畫面、證人陳述、系爭機車倒地之位置各情,俱屬相符。是此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客運,未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間隔,驟而向右變換車道,方致行駛於其右側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致林洪津珠、劉○晴、王○鴻受有傷害(見肇逃偵查案卷頁21至25之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未與同向車道之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距,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肇逃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行經基隆市○○區○○○路○○○ 巷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注意車旁狀況直接變換車道,造成同向右後方林洪津珠所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鄭登貴未下車察看,且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開車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頁17),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顯見原告駕車與林洪津珠騎車發生系爭事故,致林洪津珠、劉○晴、王○鴻受有上開傷害,然原告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駛離等情,應為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兩車並未碰撞,其於上揭時、地,並不知有發生系爭事故云云。然按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 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亦即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是兩車究竟有無實際碰撞,本非判斷有無「肇事」之要件,故原告以此主張,已難憑採。再者,參諸附件一、「公車影像」資料夾內,■抸犰W「178U6_0000 0000000000-0.avi 」中之「左上畫面」、「右下畫面」內容,及■侚犰W「178U6_00000000000000-0.avi 」所示之內容,及二、「0000000肇逃影像(警局監視器)」資料夾所示之內容,均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客運行駛之過程中,係持續行駛於系爭客運所攝及其車體右半側之畫面範圍內,時間長達數分鐘,顯然以通常駕駛人之注意,就一輛機車行駛於其車輛之右側車道乙情,係可明確知悉。且原告於調查筆錄中業已陳稱「我從我車上的右照後鏡有看到我車身右後方有一機車倒地(該部機車往右傾倒)」、「我看到我右後方有機車倒地後,我繼續往我客運的行徑路線走」、「我當時沒有留置現場」、「行經上述肇事彎道我車右轉彎,我見右後方有機車摔車」等語,亦經本院調取肇逃偵查案卷確認無訛(肇逃偵查卷頁10至11、41)。

亦足徵原告係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其變換車道後,旋即人車倒地至明。準此以觀,衡諸當時情況,系爭客運於變換車道之際,右後方路段隨即有一輛機車突而急剎倒地,原告主觀上已不可能毫無知悉其有肇事之情;且參交通事故發生後,若見有駕駛人或乘客倒地,對造無不下車確認、觀察,並予以停留,採取必要舉措,俟傷者明確同意離開,方可離去,然原告既已由後視鏡觀察得知林洪津珠等人於其變換車道後,系爭機車隨即倒地,卻自始均未下車察看,即逕予離去,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決意駕車逕行離去,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法定之作為義務而逃逸,且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已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要無庸疑,尚不容原告執前揭辯詞,即得解免其責。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就肇逃偵查案件業已獲得緩起訴處分,就林洪津珠等人之損害亦已達成和解,且支付公庫1 萬元,其已得到教訓,原處分顯然一事二罰,且吊銷駕照對其生計影響甚鉅云云。但查: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為肇事逃逸行為之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而因上開緩起訴處分固有關於行政罰法第 26條第3項得以扣抵罰鍰之情形(支付公庫1 萬元),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仍得再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未違反刑罰優先原則與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上開所述,無足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然此屬原告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被告判斷原告有無肇事逃逸之事實無關,原告執此主張,亦無可取。

2.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權。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且違規駕駛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原告喪失駕駛為業之機會雖值同情,但在法無明文授權本院得就原告之情狀酌量減輕處罰前提之下,本院自應依法審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逕行撤銷原處分造成違法判決。況該法律效果僅限於原告在3 年內不得以駕駛車輛營生,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縱該法律效果將造成原告生活上之影響,但非不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法自明。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將影響生活甚鉅等語,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無從據此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客運,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附件:

一、「公車影像」資料夾

(一)┌───────────────────────────────────────┐│檔案名稱:178U6_00000000000000-0.avi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自原告駕駛之系爭客運行車紀錄器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不同角││ 度所拍攝之四格畫面。 ││ (以下勘驗內容分別以錄影畫面之左上、左下、右上、右下稱之) ││錄影時間:約00分30秒 │├─────┬─────────────────────────────────┤│勘驗範圍 │ 錄影內容 │├─────┼─────────────────────────────────┤│左上畫面 │畫面一開始,係拍攝系爭客運內部駕駛座之狀況,畫面除可攝及駕駛人之頭││ │頂、身體及手部動作外,尚可攝及駕駛座右側之前車門,暨該車門玻璃、車││ │窗向外觀察之局部街景畫面。錄影時間01秒至02秒間,系爭客運駛過一輛白││ │色小客車暨數輛機車(以相對位置觀察,前開車輛均在系爭客運之右側車道││ │)。錄影時間03秒時,系爭客運再駛過一輛機車(以相對位置觀察,該機車││ │仍在系爭客運右側車道,惟與系爭客運十分接近),該輛機車踏墊上站立一││ │名孩童,孩童後方由身著桃紅色上衣之機車騎士環抱,機車騎士後方尚有另││ │名著藍色上衣之乘客(即俗稱三貼),於錄影時間05秒時,系爭客運之前車││ │門已超越該機車,復於錄影時間06秒至17秒間,由系爭客運右側窗戶之縫隙││ │尚依稀見得該機車於系爭客運前車門之右後方繼續行駛,並持續接近路側繪││ │有白色折線之近障礙物線。嗣於18秒至30秒間,系爭客運與路面邊線逐漸接││ │近,門外經過路樹、欄桿、路燈座等景物,前述「三貼」的機車則再無出現││ │於畫面當中。又上開錄影期間,系爭客運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均不時左右││ │張望,似觀看後視鏡;而以車輛之晃動暨畫面移動之速度觀之,該駕駛人於││ │駕車期間,車速均無驟然變化(如突然加減速、剎車等情形),錄影畫面即││ │告結束。 │├─────┼─────────────────────────────────┤│左下畫面 │畫面一開始,係自系爭客運車頭處向後方拍攝系爭客運右側車道之狀況,並││ │可攝及系爭客運之部分外觀,為一底色藍色之客運車輛。於錄影時間01秒至││ │04秒間,系爭客運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右側車道則有另輛白色小客車正在行││ │駛,而兩車間繪設雙白實線之車道線,前方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系爭客運││ │持續前進、通過該處路口。於錄影時間05秒時,系爭客運之車頭逐漸超過右││ │側車道上之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大致可見該機車騎士身著桃紅色上衣,後座││ │附載一名身著藍色上衣、背黑色後背包之乘客,前方則似有一名孩童站立)││ │。按地面繪設之車道線顯示,系爭客運通過路口後,前方即變更為三線車道││ │,於錄影時間06秒至13秒間,系爭客運仍行駛於繪設雙白線禁止跨越之內側││ │車道,而前揭機車,則大致行駛於其右側之中線、外側兩車道間(中間繪設││ │白色虛線)。於錄影時間14秒起,中線、外側車道間之地面亦由白色虛線變││ │更為雙白實線(中線車道地面繪設標字「往市區」、「慢」及指向箭頭),││ │再向前延伸路段則可見係一彎道,並設有近障礙物線,外側車道則隨該路段││ │之彎道分流至其他路線,而前揭機車行駛之中線車道則變更為該路段之外側││ │車道。於錄影時間15秒至18秒間,前揭機車機車仍行駛於同一車道(相對位││ │置亦仍約在系爭客運車頭之右後側,約與系爭客運平行行駛),而系爭客運││ │車頭逐漸偏右,往外側車道靠近,在該彎道與前揭機車形成夾角,復於錄影││ │時間19秒時,貼近該機車左側,隨後超越該機車。前揭機車於系爭客運超越││ │其後,旋向右倒地(人車均傾倒在右側人行道上),系爭客運則毫無減速、││ │停頓或晃動,仍繼續向前行駛外側車道,迄至錄影結束為止亦然。 │├─────┼─────────────────────────────────┤│右上畫面 │畫面一開始,係自系爭客運車頭處向正前方路段拍攝之畫面。錄影時間01秒││ │至05秒間,可見系爭客運係行駛於某路段之內側車道(右側繪設雙白實線)││ │,而外側車道則有一輛白色小客車同向行駛。當時前方路口交通號誌係顯示││ │綠燈,系爭客運正在通過該處路口,並可見前方之地名方向指示標誌,直行││ │往「基隆」,向右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錄影時間06秒時起,系爭客││ │運已通過路口並持續前進。嗣前方道路延伸為三線車道,系爭客運仍行駛在││ │內側車道,而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仍繪設雙白實線(中線車道地面以白色││ │標字書寫「往市區」字樣),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則繪設白色虛線(外側││ │車道上之標字則無法清楚辨識)。再隨著系爭客運之前行,可見前方逐漸接││ │近另一路口停止線(地面標線顯示內側車道係供左轉、直行;中線車道係供││ │直行),該路口係一處彎道,並設有近障礙物線,且將原為外側車道之部分││ │,隨著靠近路口分道至另一路線。於錄影時間15秒時,尚可見該道路中間之││ │分隔島暨其上懸掛「分道」之警告標誌。至錄影時間16秒時,系爭客運已行││ │至路口處,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綠燈,其遂持續通行並逐漸靠右,於17秒時,││ │系爭客運車頭已駛入前方道路之外側車道,再沿該處彎道持續前進,迄至錄││ │影結束為止亦然。 │├─────┼─────────────────────────────────┤│右下畫面 │畫面一開始,係自系爭客運右側車尾處向右前方路段拍攝之畫面。錄影時間││ │01秒至02秒間,系爭客運係行駛於某路段之內側車道(右側繪設雙白實線)││ │,而外側車道有一輛白色小客車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駛,兩車均接近前方路口││ │停止線。於錄影時間03秒時,可見前開白色小客車前方有一輛機車正在加速││ │(該機車後座有一名著藍色上衣、背黑色方形後背包之乘客),復往前穿越││ │路口直行。隨著系爭客運之前行,可見前方延伸道路係三線車道,系爭客運││ │係行駛在內側車道,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繪設雙白實線(中線車道地面以││ │白色標字繪有「往市區」字樣),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則繪設白色虛線(││ │外側車道地面以白色標字繪有「往高速公路」字樣),前揭機車則行駛於外││ │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間。於錄影時間11秒時起,可見前方道路為一彎道,並││ │設有近障礙物線(其向前延伸之分隔島上,已懸掛「分道」之警告標誌),││ │而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變更為雙白實線,又原為外側車道之部分,隨之││ │分道至另一路線。又前揭機車並未轉彎至另一路線,而係沿該車道右側(已││ │變更為外側車道)向前方路段續行,且越來越偏右,往路邊紅線處靠近(紅││ │線旁係一高起之磚石人行道),嗣於錄影時間19秒時消失在畫面之外(應係││ │系爭客運超過該機車所致)。此後,拍攝畫面均係車輛沿外側道路行駛所攝││ │及之右側路邊畫面(包含右側道路邊線、人行道暨其外側欄杆、路燈座、右││ │側路旁空地等),迄至錄影結束亦然。 │└─────┴─────────────────────────────────┘

(二)┌───────────────────────────────────────┐│檔案名稱:178U6_00000000000000-0.avi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自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不同角││ 度所拍攝之四格畫面。 ││勘驗範圍:本次勘驗範圍僅有此檔案中之「左下畫面」,其餘左上、右上、右下畫面,均││ 與「178U6_00000000000000-0.avi」檔案中之左上、左下、右下畫面完全相同││ ,爰不予重複勘驗。 ││錄影時間:約00分30秒 │├─────┬─────────────────────────────────┤│勘驗範圍 │ 錄影內容 │├─────┼─────────────────────────────────┤│左下畫面 │畫面一開始,係自系爭客運左側車尾處向左前方路段拍攝之畫面。錄影時間││ │01秒時,系爭客運係行駛於某路段內側車道接近路口處(畫面可攝及前方路││ │口地面之停止線、系爭客運之左側後視鏡、其車體左側之中央分隔島,暨分││ │隔島向左延伸之對向車道),隨後於錄影時間02秒至06秒間駛越前開路口,││ │持續行駛前方路段之內側車道(沿路均可見系爭客運左側之中央分隔島暨路││ │樹)。至錄影時間14秒時起,系爭客運再次接近前方路口處停止線,且隨著││ │系爭客運接近路口之動向,已知該路段係一右彎道。嗣系爭客運持續向右偏││ │駛,於錄影時間19秒時銜接至前方路段(左側道路尚有近一個車道之空間)││ │,復於錄影時間22秒時,可由前方地面延伸之白色虛線判斷,系爭客運係行││ │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同時,內側車道尚無車輛超越其後,嗣於錄影時間28││ │秒至30秒時,系爭客運又通過次一路口,爾後畫面即告終結。 │└─────┴─────────────────────────────────┘

二、「0000000肇逃影像(警局監視器)」資料夾

(一)┌───────────────────────────────────────┐│檔案名稱:監視器A0000000基金一路112巷口101312.avi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拍攝基隆市○○○路○○○巷口,畫面拍攝順向車道(西向)車輛之 ││ 車尾,及對向車道車輛(東向)之車頭 ││錄影時間:約03分00秒 ││ (勘驗其中01分59秒至02分02秒時,系爭客運經過該路段之畫面) │├───────────────────────────────────────┤│ 錄影內容 │├───────────────────────────────────────┤│畫面一開始即拍攝基隆市○○○路○○○ 巷口,畫面由右至左依序可見順向車道(西向)通││行車輛之車尾、中央分隔島(及路口交通號誌)、對向車道(東向)通行車輛之車頭。於││錄影時間01分59秒(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9/07 10:13:11」)時,可見對 ││向車道有一輛藍色客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靠近路口處停止線,同時,其右側車道尚有││另輛機車正在通行,以相對位置觀察,該兩車之車頭於通過對向車道(東向)路口時,大││致平行,嗣至錄影時間02分02秒時,前開藍色客運車輛已完全通過路口,駛出畫面。 │└───────────────────────────────────────┘

(二)┌───────────────────────────────────────┐│檔案名稱:監視器B0000000基金一路129巷口101303.avi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拍攝通過基隆市○○○路○○○巷口前,東向行駛之車輛右側車身, ││ 及西向行駛之車輛左側車身 ││錄影時間:約02分00秒 ││ (勘驗其中00分58秒至01分02秒時,系爭客運經過該路段之畫面) │├───────────────────────────────────────┤│ 錄影內容 │├───────────────────────────────────────┤│畫面一開始即自基隆市○○○路○○○巷口往外拍攝基金一路上之往來車輛,並可見東向行 ││駛之車輛,係自畫面左側往右側通行。於錄影時間00分58秒(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9/07 10:13:03」)時,基金一路129巷口前交通號誌顯示紅燈,而基金一路上,││東向行駛之車輛可正常通行。此時,一輛藍色客運車輛正在經過前揭路口(由其經過路口││之過程,可見其係右側車身印有「基隆客運」、車號為「178-U6」),並有另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該客運車輛之右側(該輛機車係由一名身著桃紅色上衣之駕駛人所騎駛,其前││方似有一名兒童站立,後座則搭載另名身著藍色上衣之乘客),該輛機車於經過路口之過││程,均大致行駛在該客運車輛「右前車門」之前後位置,後於錄影時間01分02秒,2 車均││駛離畫面。 │└───────────────────────────────────────┘

(三)┌───────────────────────────────────────┐│檔案名稱:監視器C0000000龍邸中國外101326.avi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拍攝基隆市000000000000○○○區○○道○號基金交流 ││ 道之交岔路口 ││錄影時間:約03分00秒 ││ (勘驗其中01分25秒至01分30秒時,系爭客運經過該路段之畫面) │├───────────────────────────────────────┤│ 錄影內容 │├───────────────────────────────────────┤│畫面一開始即拍攝基隆市000000000000○○○區○○道○號基金交流道出口處 ││之交岔路口。該處為雙向多線車道,道路以中央分隔島分界,畫面左側可見自基金一路駛││來之車輛(東向),畫面右側則係往北部濱海公路行駛之車輛(西向)。於錄影時間01分││25秒(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9/07 10 :13:26」)時,有一輛藍色客運車輛││,自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駛來(東向),復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嗣於錄影時間01分30秒駛││出畫面。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