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14號原 告 黃信揚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基隆市○○區○○○○○○○路000號)正門出口左轉麥金路(往八德路方向)行駛時,於該正門出口與麥金路之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訴外人莊漢文同向穿越麥金路,原告見狀閃煞不及,撞及莊漢文倒地,莊漢文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並淺表傷、右髖部挫傷並淺表擦傷及右膝挫傷並淺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施予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即逕行駛離而逃逸,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26日。至原告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82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按:條件為被告應書立悔過書,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下稱肇逃偵查案件)。被告遂於109年9月2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已繳3,3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9月28日合法送達。惟原告仍有不服,再於109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有主動下車察看,並將莊漢文扶到公車亭休息,其見莊漢文並未受傷,且當時下班時間車多,遂駕車離去,並非肇事逃逸。嗣後原告就系爭事故已與莊漢文達成和解,也已繳納部分罰鍰,實際上,當時係莊漢文未走斑馬線且闖紅燈,原告不諳法律,否則及時報警就沒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主動報警,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係遭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始到案說明,此經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屬實。且本件原告在肇逃偵查案件中,對於其駕車致莊漢文倒地受傷,其未施予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聯絡方式,即趁機駕車離去等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故原處分自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9年3月27日18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由基隆市○○區○○○○○○○路000號)正門出口左轉麥金路(往八德路方向)行駛時,於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訴外人莊漢文同向穿越麥金路,原告見狀閃煞不及,撞及莊漢文倒地,莊漢文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並淺表傷、右髖部挫傷並淺表擦傷及右膝挫傷並淺表擦傷之傷害,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施予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即逕行駛離而逃逸,經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26日。至原告另涉系爭肇逃偵查案件,則經基隆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82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原告已立悔過書,併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參加基隆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
小時。被告遂於109年9月23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原告已繳3,3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肇逃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09年4月2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90404515號函暨舉發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肇逃偵查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按:其中包含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且光碟部分業經本院勘驗製作如判決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並於調查程序中提示予兩造)。至原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未停留現場而逕行離去之事實,惟仍以前詞主張,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再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3條第1、2、4、5 款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處罰為行政罰,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此與刑法就過失犯之處罰,依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同。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因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倘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不能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故意(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仍故意未採救護措施等即離去),倘其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3號、 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10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就肇事之原因事實,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除不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是上訴人未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課予肇事者於肇事後應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即逕自駕車駛離,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構成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嗣後經警舉發,縱已與他方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除之前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已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觀之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自基隆長庚醫院大門口駛出後即逕自左轉(一開始行人莊漢文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隨後於錄影時間25秒撞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莊漢文,莊漢文因而倒地,此後系爭車輛靜止未動,原告開啟系爭車輛車門,畫面即告終了。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駛離等情,業經原告於肇逃偵查案件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自陳:警方於109年3月27日18時50分抵達事故現場時,我人不在現場,我那時準備要回我復興路的家,我沒有打電話報案、叫救護車,我把我擦撞的行人(即莊漢文)牽到公車亭,我不知道他有無受傷,也沒有問他,我認為他沒有怎麼樣,當時他有跟我說年輕人開車要小心一點,但並未同意我離開現場等語(肇逃偵查案卷頁8至9、76至77);莊漢文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我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後即跌坐在地,司機(即原告)沒有下來,是路人叫他下來,並幫忙報案、記下系爭車輛之車號,原告下車後握著我的手說謝謝,然後就走了,沒有報案,我當時沒有同意原告離開,原告即已離去,我都沒有說話,因為被撞了之後說不出話,我有受傷等語(肇逃偵查案卷頁11至13、77)。另有診斷證明書(莊漢文受有右手挫傷並淺表傷、右髖部挫傷並淺表擦傷及右膝挫傷並淺表擦傷之傷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蒐證照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等件附於肇逃偵查案卷可稽。互核上開影像畫面、原告及莊漢文之陳述、莊漢文受傷部位、事發過程各情,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未注意之,即驟然左轉,以致未察見左側道路有同向行人莊漢文正在穿越馬路,復將其撞倒而使莊漢文受有上開傷害,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原告於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下,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在未經莊漢文之同意下,逕行駕車離去,自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又肇逃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之認定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且原告於肇逃偵查案件中亦承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為原處分,當屬適法。
(四)原告雖主張當時伊不諳法律方未即時報警,伊有將莊漢文扶到公車亭,事後也與莊漢文達成和解,應非肇事逃逸云云。然按上揭說明所示,交通事故發生後,若見有他人倒地,當於下車確認、觀察情況後,予以停留,採取必要舉措,俟傷者明確同意離開,方可離去,然原告卻在未獲莊漢文首肯,亦未確認其傷勢之實際情況下,即擅自駕車駛離現場,縱無故意,亦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法定之作為義務而逃逸,且主觀上具有過失,已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要無庸疑,尚不容原告執前揭辯詞,即得解免其責。至於原告稱其與莊漢文達成和解乙情,容屬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被告判斷原告有無肇事逃逸之行政違規事實無關,故原告執此主張,亦無可取。至原告另指莊漢文亦有未行走斑馬線、闖紅燈之與有過失等情,縱認有此情,亦不得據此免除原告自身所應負之交通違章行為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依上開肇逃偵查案卷暨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 年,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參加基隆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故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得以扣抵罰鍰之情形,本件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附件:
檔案名稱:912-E7行政訴訟.MOV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拍攝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之正門出口與麥金路之交岔口。 錄影時間:約00分37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秒至10秒 錄影畫面係拍攝自基隆長庚醫院正門口駛出,欲左、右轉麥金路之車輛(下稱系爭路口;畫面可見於醫院出口暫停車輛之左側車身,如右轉係行駛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如左轉係行駛麥金路往八德路方向;並可見麥金路為雙向多車道,且當時麥金路之交通號誌顯示綠燈,有眾多車輛正往來直行)。錄影畫面03秒、06時,麥金路之交通號誌先後變更為黃燈、紅燈,嗣於錄影畫面10秒時,則改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綠燈,此時,自基隆長庚醫院駛出之車輛已可開始轉彎通行麥金路。 11秒至21秒 錄影時間11秒至21秒間,依序有一輛機車、一輛白色小客車、一輛淺色休旅車、一輛黑色小客車自醫院駛經系爭路口,右轉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通行;同時,有一名身著深色衣褲之行人,正徒步經過系爭路口(自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步行通過基隆長庚醫院正門口),復斜向穿越麥金路接近車道中央,準備走到基隆長庚醫院正對面。 22秒至37秒止 錄影時間22秒時,一輛計程車駛出基隆長庚醫院,並於系爭路口顯示左側方向燈開始左轉(斯時身著深色衣褲之行人,已行走至麥金路車道中央;兩者相對位置呈現行人在車輛之左前方)。而該計程車持續行駛於行人右後側,並同向左轉彎至麥金路中央,於錄影時間25秒時,將該名行人撞倒。爾後,該輛計程車於系爭路口前方之麥金路上靜止,不再移動;於錄影時間37秒時,駕駛座車門開啟,影片旋即告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