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36號原 告 周世勤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仁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同向訴外人林家漢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家漢幾近人車倒地,林家漢因而受有右足踝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短暫停留,未下車察看,且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施以救助,即逕行駛離而逃逸,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1日。至原告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337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肇逃偵查案件)。
被告遂於109年10月20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合法送達。惟原告仍有不服,再於109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上班時間,車輛眾多,原告唯恐後方車輛堵塞,遂向林家漢表示雙方可否移至海洋廣場商談理賠事宜,原告願承擔所有損失,惟原告至海洋廣場等候,未見林家漢前來,礙於碼頭派工時間,其乃先趕往工作地點,俟工作告一段落旋至派出所備案,復與林家漢達成和解,另就肇逃偵查案件,亦已向公庫繳付1萬元。豈料,其至監理機關換發駕照時,方知悉遭到原處分之裁罰,本件顯然一事二罰。倘伊仍有受罰必要,希望減輕處罰,不要吊銷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造成林家漢受傷,原告未主動報警,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均在肇逃偵查案件中坦承不諱,堪認原告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又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9年6月1日8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同向訴外人林家漢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家漢幾近人車倒地,林家漢因而受有右足踝部挫擦傷之傷害,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短暫停留,未下車察看,且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施以救助,即逕行駛離而逃逸,經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1日。至原告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基隆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337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應支付公庫1
萬元。被告遂於109年10月20日以原處分裁決書,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單、舉發機關109年12月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90112326號函暨調查筆錄、道路監視器畫面光碟(按:光碟業經本院製作如判決附件所示之勘驗文字,並於調查程序中提示予兩造所不爭執)、肇逃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為憑(頁35至49),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肇逃偵查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至原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未停留現場而逕行離去之事實,惟仍以前詞主張,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3條第1、2、4、5 款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處罰為行政罰,參照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此與刑法就過失犯之處罰,依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同。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因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倘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不能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故意(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仍故意未採救護措施等即離去),倘其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3號、 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10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就肇事之原因事實,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除不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是上訴人未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課予肇事者於肇事後應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即逕自駕車駛離,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構成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嗣後經警舉發,縱已與他方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除之前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已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觀之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可知如檔案名稱:IMG_4091.MOV之畫面19秒至20秒,系爭車輛自基隆市愛一路往中正路行駛時,於系爭路口與同向左側駛來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僅與對方似有交談,但未下車察看。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如檔案名稱IMG_4093.MOV、IMG_4094.MOV之影片過程,亦未見原告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即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地。又原告於肇逃偵查案件警詢時及偵訊中已自陳:我當下開車窗,看到林家漢腳有皮肉傷,要給他1,000元,但他不同意,我就跟對方說去旁邊談,但我等了數秒,因為要去碼頭開工,不想耽誤工作,故離開現場,事後才去報案,我知道車禍發生當下應留置現場並報案,等候警方到場或經對方同意始能離去,我當時是工作心急才趕著去碼頭等語;林家漢於肇逃偵查案件警詢時及偵訊中亦證稱:系爭車輛當時未打方向燈就突然往左,而與我發生擦撞,原告搖下車窗,我說我的腳受傷了,他說賠我1,000元,我說還不知道我的腳的狀況,他說要帶我去醫院和機車行,我說要報警,他說要私下和解,並先將系爭車輛移到旁邊,結果在我沒注意時,他居然不見了,然後我就報警等語。另有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林家漢受有右足踝部挫擦傷之傷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件附於肇逃偵查案卷可稽。互核上開勘驗結果、肇逃偵查案件卷附原告及林家漢之陳述、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林家漢受傷部位、原告有看到林家漢受傷、林家漢有將受傷之事告知原告、事發過程各情,堪認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未注意同向左側來車而與林家漢發生碰撞,致林家漢受有上開傷害,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原告於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下,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在未經林家漢之同意下,逕行駕車離去,自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又肇逃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之認定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且原告於肇逃偵查案件中亦承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為原處分,當屬適法,不容原告以趕著工作為由而免除責任。
(四)原告雖主張伊已與林家漢達成和解,且支付公庫1萬元,不知何以又遭受行政罰,係一事二罰,且處罰過重云云。然查:
1.據上揭說明所示,交通事故發生後,若見有事故,當應下車確認、觀察情況,並予以停留,採取必要舉措,俟傷者明確同意離開,方可離去,然原告卻在未獲林家漢首肯,亦未確認其傷勢之實際情況下,即擅自駕車駛離現場,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法定之作為義務而逃逸,且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已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要無庸疑。至原告稱其與林家漢達成和解乙情,容屬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被告判斷原告有無肇事逃逸之事實無關,故原告執此主張,即無可取。
2.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為肇事逃逸行為之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而因上開緩起訴處分固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得以扣抵罰鍰之情形(支付公庫1 萬元),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得再為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開所述,容有誤解。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權。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且違規駕駛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效果,均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之裁決權所得變更。是原告雖認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之處罰過重,請求本院不要吊銷駕照,但在法無明文授權被告及本院得就原告之情狀酌量減輕處罰前提之下,本院自應依法審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逕行撤銷原處分造成違法判決。況該法律效果僅限於原告在3 年內不得駕駛車輛,原告並非不得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亦非喪失謀生之工作機會,是縱該法律效果將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但非不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法自明。是原告執此主張,無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更無從據此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附件:
檔案名稱:IMG_4091.MOV 攝影角度:畫面係拍攝高架橋向下俯視基隆市愛一路、中正路、忠一路、仁二路各 向來車交會通過之畫面。 錄影時間:約02分41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 本影像為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20/06/01 08:30:17),畫面係自高架橋墩向下俯視,畫面中高架橋下方偏左一帶係黃色網狀線區、右側則係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中畫面左側係愛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之車輛〈可見正面車頭〉穿越黃色網狀線區朝中正路直行、畫面右側即高架橋墩右側係中正路往愛一路方向直行之車輛〈可見左側車身及車尾〉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往愛一路直行;畫面左上方係忠一路左轉中正路行駛之車輛〈可見正面及左側車身〉沿黃色網狀線區轉往中正路行駛;畫面下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則可見直行仁二路、橫跨中正路兩側之行人)。 00分01秒至00分25秒 錄影時間01秒至16秒間,高架橋兩側愛一路、中正路均有車輛往來通行。錄影時間17秒時則可見1輛黑色小客車由愛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左後方尚有一輛紅色機車跟隨而至。錄影時間19秒時,兩車靠近橋墩下方,紅色機車尚在持續前進,黑色小客車卻突而左偏,隨後於20秒時撞上紅色機車之右側車體(約略是黑色小客車之左側車頭撞上紅色機車之右側前方)。該紅色機車左右搖晃後,並未傾倒,嗣於25秒時將機車靠邊暫停。 00分26秒至02分41秒止 兩車於26秒至02分41秒均未再移動,雙方駕駛人似在交談,至錄影結束亦然(監視器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20/06/01 08:32:58)。 檔案名稱:IMG_4093.MOV 攝影角度:畫面係拍攝高架橋向下俯視基隆市愛一路、中正路、忠一路、仁二路各 向來車交會通過之畫面,並放大特寫橋墩下方事故發生地點。 錄影時間:約01分23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00分24秒 本影像為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20/06/01 08:34:10),畫面呈現角度、影像及時間均與檔案「IMG_4091.MOV」大致相同(僅放大特寫橋墩下方位置)。畫面顯示黑色小客車與紅色機車發生碰撞後,均於原地並未移動;而仁二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之車輛亦持續直行。錄影時間00分17秒時,仁二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之車流漸緩,該黑色小客車亦開始緩緩前行,並在19秒至24秒間於橋下驟然左轉(後方尚有兩輛藍色之市區公車直行而來;監視器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20/06/01 08:34:29~08:34:35),於26秒時轉至仁二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 00分25秒至01分23秒止 此後,紅色機車仍於原地並未移動,黑色小客車左轉行駛仁二路後,先係靠右臨時停車,於錄影時間01分01秒後(監視器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20/06/01 08:35:12),再次起步往基隆火車站方向駛離,於01分15秒時消失於畫面外(監視器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20/06/01 08:35:26)。嗣錄影畫面亦告終了。 檔案名稱:IMG_4094.MOV 攝影角度:畫面係由忠一路一側拍攝行經忠一路(往中正路行駛)之車輛背面及行 經仁二路(自仁二路穿越高架橋往火車站行駛)之車輛正面,畫面最遠 可攝及忠一路端之高架橋。 錄影時間:約01分07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00分07秒 本影像為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顯示地點「1-97( 1)37-1忠一路4號前」、時間為0000-00-00 00:29:44),畫面右側係忠一路往中正路行駛之2線車道(可見前方地面繪設停止線處係忠一路、孝一路之轉角〈不可右轉〉;再往前至高架橋下則係忠一路、愛一路之轉角〈可左轉中正路、右轉愛一路〉)、畫面左側則係直行仁二路、中正路右轉仁二路(均往基隆火車站方向)之多線車道。 00分08秒至00分27秒止 錄影時間08秒至11秒間,畫面左側可見一輛黑色小客車自高架橋下左轉駛往火車站方向,並向右切往最外線車道移動,其後尚尾隨兩輛藍色之市區公車。錄影時間13秒時,該黑色小客車已駛至最外側車道,並於該處靜止不動,而其後方兩輛公車則持續前行,至錄影時間27秒均已駛出畫面。 00分28秒至01分07秒止 黑色小客車仍於仁二路往火車站方向最外側車道靜止不動。錄影時間35秒時,中正路右轉仁二路之車輛、忠一路左轉中正路之車輛開始往來通行。錄影時間53秒時,該輛黑色小客車開始緩緩移動,隨車流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復於錄影時間01分02秒時(監視器右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30:45),駛出畫面。而該路段雙向車道仍有車輛通行,畫面嗣於01分07秒時告終。 檔案名稱:IMG_4100.MOV 攝影角度:畫面係放大拍攝某路段車道之畫面(可拍攝行經車輛之左側車身及後方 車牌)。 錄影時間:約00分31秒(勘驗其中有黑色小客車經過之25秒至26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25秒至00分26秒 本影像為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顯示地點「100-1-2忠一路8號對面」、時間為0000-00-00 00:30:34),錄影時間25秒時,可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黑色小客車行經該路段(監視器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29:14),並於26秒時駛離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