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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7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7號原 告 林彬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及第48-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3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00號前,因有「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Ⅰ、Ⅱ)進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而於109年1月7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即於109年3月17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北市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第48-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Ⅰ、Ⅱ),各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600元,該裁決書並於109年3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遂於109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欲至臺北捐血中心基隆捐血室捐血,原已覓得信一路左側車道旁路邊停車格之停車位,遂減速靠左,預備停車,豈料停車位遭其他車輛搶先占據,原告無法停車,僅得偏右起駛,準備離去。此時,舉發機關員警竟趨前將其攔停,掣單舉發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併排臨時停車」。然伊當時在路邊準備停車,自有必要臨時暫停,並注意後方來車,舉發機關員警僅憑短短數秒,遽論原告併排臨時停車,已非合理。且原告準備停車、駛離之當下,為使駕車順利,乃將繫妥之安全帶解開回頭確認後方車況,此係因原告右眼失明,有視線死角所致,也係原告善盡注意義務之舉,員警未查逕為開單,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懷疑倘伊若未涉108年度基秩字第13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舉發機關員警是否就不會報復性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被告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原告於上開時、地暫停路邊長達20餘秒,且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業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指之臨時停車,自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必要。又依採證光碟內容所示,原告駕車當時確無繫用安全帶,縱原告單眼失明而有確認來車之必要,以一般汽車均配有後視鏡之情形觀察,原告以照後鏡觀察路況即可,本不以解開安全帶回頭為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24日13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00號前,因有「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分別填製舉發單Ⅰ、Ⅱ進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而於109年1月7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即於109年3月17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Ⅰ、Ⅱ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500元、600元,該裁決書並於109年3月23日合法送達。此有違規採證光碟、舉發單Ⅰ、Ⅱ、交通違規申訴單、舉發機關109年1月16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90200675號函暨原處分Ⅰ、Ⅱ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年5月22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90206658號函暨職務報告、違規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頁75至96、101至107)。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是否有違法之處?現判斷如下。

(一)原處分Ⅰ部分:

1.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500元。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2.本件原告違規之過程,業經本院職權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按:本院於調查程序期日當庭提示附件予兩造確認為無意見,見頁120;又原告嗣駕車離去時,警員予以阻止,並呼叫支援警力,而完成舉發程序,見本院所調取108年度基秩字第131號案卷)。依附件內容可知,原告為警攔查之際,駕駛座之車窗半開,車內原告身著深藍色長袖連帽上衣,上半身未繫用安全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伊右眼失明,有視線死角,為注意後方來車狀況,方將安全帶解開回頭查看以利行駛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頁21)。觀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見原告確有右眼痼疾,且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而無光覺,無法恢復,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本於此病況,即有毋庸依法使用安全帶之合法事由。再者,考諸汽車發生碰撞或遇到意外緊急制動時,將產生巨大的慣性作用力,使駕駛員、乘客與車內的方向盤、擋風玻璃、座椅靠背等物體發生二次碰撞,極易對車內人員造成嚴重傷害,甚至拋離座位或拋出車外,立法者遂規範駕駛人以上開方式依法使用安全帶,以達行車安全之保護目的,則原告縱有眼部舊疾,較一般駕駛人更需透過身體或頸部之移動以利辨識周遭景物,然較於原告生命安全之保障,更不容以確認周遭車況為由,於行車途中驟然解開安全帶。況且,安全帶係有彈性之車內安全設施,駕駛人本得依個人使用習慣,隨時適度調整安全帶之鬆緊、長短,以肩、胸、骨盆三點之方式繫妥,斷無因回頭探望後方車況,即有解扣安全帶之必要,是原告捨此規定未依法繫用安全帶,核無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存在。遑論,一般車輛均依法配置雙側照後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規定參照),以輔助駕駛人於行駛途中,得自照後鏡觀察知悉車輛左右側及後方之來車動態、距離等行車狀態,俾供駕駛人作為車輛行進、轉彎、變換車道之參考,原告於臨時停車、起駛時亦然(按:即應觀察左、右照後鏡,再將視線向右或探頭往後方觀望,確認車況)。而原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視線向前,並以照後鏡輔助視線等情均應知之甚詳,然其捨此未為,竟稱因有眼疾,故解扣安全帶回頭查看云云,自難作為不予裁罰之理由。

3.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Ⅰ之裁決,自無違誤。

(二)原處分Ⅱ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例第3 條第1 、8 、10、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款、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2.查本院審酌兩造所不爭執如附件之勘驗內容暨上開違規採證照片(頁101至107),明顯可見原告於錄影時間12秒時,已自基隆市信二路轉至信一路,而占據最左側車道之某處即靜止未移動,致該車道因此路幅縮減(左側為停車位,且已有車輛停放);且參各幀照片右下角所列日期、時間,亦知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佔據之過程,已逾20秒,其尚無明顯行駛移動之跡象,又同時系爭車輛前方,亦無其他車輛通行或停留,直至為警攔查。準此,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占用部分內側車道(左側為停車位,且已有車輛停放),停止時間未逾3 分鐘,而無明顯行駛移動之跡象,揆之前揭規定,足認本件系爭車輛核屬「併排臨時停車」,堪可信實。原告雖主張:伊當時覓得路邊車位準備停車,自須臨時暫停,並注意後方來車,舉發機關員警何以憑短短數秒即認原告併排臨時停車云云。然核上開影像內容暨照片,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原係在原告車輛後方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其密錄器畫面清楚拍攝其前方內側車道之車況,足徵系爭車輛駕駛抵達該內側車道至靜止不動之期間,其左方之路邊停車格內亦均停放車輛,係屬「無停車位」之情形,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縱原告之目的在等候停車格內之車輛嗣後離開,然亦不得以在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之方式等候)。

3.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Ⅱ之裁決,自無違誤。

(三)至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係因其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方對其報復性開單云云。然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基秩字第131號案卷全卷,復當庭提示與原告確認(頁119),可知,該案行為與本件交通違章行為顯然相異,且均該當處罰要件,警察機關本應有所作為,則原告上開空言所陳,尚乏所據,亦無足影響本院就原告違規事實之判斷,故舉發機關以舉發單Ⅰ、Ⅱ舉發,被告分別依法裁罰,自無違誤,原告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事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裁處原告如原處分Ⅰ、Ⅱ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Ⅰ、Ⅱ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Ⅰ、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附件檔案名稱:0000000林彬緯違規警方密錄器.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01分06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00分23秒 錄影一開始(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 00:30:56),2名員警騎駛警用機車於基隆市信一路、信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此時,一輛銀色小客車正在系爭路口前方之最內側車道行駛(接近路口轉角處),復於錄影時間12秒時,在內側車道上臨時停車。 00分24秒至00分43秒 錄影時間24 秒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該2名員警駛近上開銀色小客車,欲對該車輛駕駛人進行盤查。於錄影時間33至35秒間,可確認該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00分44秒至01分06秒止 錄影時間44秒時,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半開,可見一名男性駕駛人(配戴黑色粗框眼鏡、身著藍色長袖連帽上衣,上半身未繫用安全帶,下稱原告)與員警對話。原告表示伊係在看路旁有無車位,故在該處暫停,且伊才剛停車,警察就來了。員警則表示因為該處係快車道,不得停留,原告不應在該處停車等語。於上開對話期間,原告音量大聲、面色不悅、態度不耐,反覆表示伊知道該處是快車道,伊只是剛停下來找車位而已,並於錄影時間1分左右開始操作方向盤,欲將車輛向右移駛,員警遂於錄影時間1分02秒時令其熄火、下車。原告不從,旋將駕駛座車窗關上,復駕車離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