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號原 告 邱顯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邱素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08 年12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1 時許駕駛235-JYH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道內(往南榮路方向)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送至基隆市暖暖區礦工醫院救護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847公克)【裁決書誤載違規地點為八堵隧道內(往基隆;惟此一瑕疵並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後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嗣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呈陽性反應,舉發機關遂於108 年11月14日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2月29日。被告遂於108 年12月20日就原告上開經舉發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舉發違規事實: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而對原告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1 月1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 年1 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9 年2 月3 日前繳送。(二)
109 年2 月3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 年2 月4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 年2 月4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同日交由原告簽名收受而送達完畢。原告不服,於108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在答辯狀陳述並表明「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有關『自109 年1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9 年2 月3 日前繳送。』、『109 年2 月3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 年
2 月4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 年2 月4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事項撤銷,應俟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依裁判內容辦理。」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可知,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自行撤銷原裁決部分內容,然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從而,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判。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違規時間為108 年8 月28日,何以系爭舉發單之填單時間為11月14日,須耗時2 月又2 星期,舉發機關是否在等待原告託人關說,或為取得績效。又原告因肩關節產生之痛感,連施打止痛針亦無法止痛,即籍由吸食安非他命止痛,直至因本件車禍為警查獲。科學儀器僅是輔助人力,本件舉發員警,是否對車主查證,或僅照本宣科,是否儀器一吹即有毒品反應。警方如何得知原告當下吸食毒品才騎乘機車又如何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有邊開車邊吸食毒品之情事,或如何認定吸食毒品後再騎乘機車,當下是否有測試檢定吸食毒品。另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合乎法規授權之目的。且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違反行政法一行為不二罰,一罪不兩罰,本件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釋字第604 號、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再遺落在地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原告的。發生車禍事故後,警方至現場並非於其身上查獲,答辯狀上所載數量對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上所載也不對。而無意識同意採驗尿液呈陽性反應是否具證據能力亦有疑問。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28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道內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於駕駛邱顯欽身上查獲安非他命1.14公克,復經渠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製單舉發,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移送。複查本處分係處罰施用毒品者於仍可經測試檢定出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期間之駕車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二事;原告提供本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判決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亦非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節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判決,爰無行政罰法第26條競合規定之適用。本所於108年12月20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於108年12月20日送達,依法裁決,尚無違誤。原告不服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本院10
8 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權益須知、中華電信重要通知、電子帳單申請書、交通違規陳述單、訴外人傅舜華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原告戶口名簿、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109 年1 月16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00692 號函、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舉發機關108 年12月5 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80311890號函、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檢驗結果報告單、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聲請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hTC 產品有限保固說明、臺灣大哥大門號費用項目明細、106 年1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本院109 年4 月8 日開庭通知、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檢驗結果報告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8 年12月5 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80311890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另依職權查閱本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刑事案卷綦詳,又原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堪信屬實。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8 年11月14日填製,核屬適法:
1、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規定。
2、本件舉發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規定之「逕行舉發」,亦非屬攔查後當場予以製單舉發;然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 )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尚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並製單舉發,故於前開需經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時,本於同一情況及理由,應得類推適用「肇事舉發」或逕認屬「職權舉發」;再者,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為108 年8 月28日,而舉發單位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9 月1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於108 年11月14日填製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逾3 個月,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亦屬無違,是原告所稱「本件違規時間為
108 年8 月28日,何以系爭舉發單之填單時間為11月14日,須耗時2 月又2 星期,舉發機關是否在等待原告託人關說,或為取得績效」,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是否儀器一吹即有毒品反應,警方如何得知原告當下吸食毒品才騎乘機車,又如何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有邊開車邊吸食毒品之情事,或如何認定吸食毒品後再騎乘機車,當下是否有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云云;惟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修正理由所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等語,可知其立法目的在防止施用毒品者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非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乃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所殘存之毒品濃度高低,均不得駕駛汽車。從而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仍無從解免其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負違規責任。
(四)原告復主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違反行政法一行為不二罰,一罪不兩罰,查獲系爭裁決書所示違規行為時,原告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故就此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不應再為行政裁罰,本件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釋字第
604 號、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32條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之規定,係針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況而言,即為避免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重複處罰。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惟本件原告受裁罰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上開規定係禁止施用毒品者於仍可經測試檢定出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期間之駕車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禁止之施用毒品行為,非同一行為,從而原告前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毒品犯行,縱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判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仍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屬二事,而為有別,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於法有據。
(五)至原告稱遺落在地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原告的。發生車禍事故後,警方至現場並非於其身上查獲,答辯狀上所載數量對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上所載也不對。又係無意識同意採驗,尿液呈陽性反應是否具證據能力亦有疑問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道內(往南榮路方向)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送至基隆市暖暖區礦工醫院救護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即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47公克)。後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嗣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呈陽性反應,為兩造共認無訛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堪認屬實。復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205條之2分別亦有明定。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道內(往南榮路方向)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送至基隆市暖暖區礦工醫院救護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即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47公克),而原告既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則採取其尿液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警員對經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即原告)本得違反原告之意思而採取其尿液,更何況原告於其所出具之「起訴狀」內亦表示:「於救護過程中,由原告身上掉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故醫護人員報請舉發機關至醫院交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而製作警詢筆錄,配合採尿化驗,並移送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該查獲程序適法有據,是原告指摘警員「採尿」之合法性云云,尚不足採。末承前所述,原處分所為裁罰,屬適法有據,自無原告所稱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又原告亦認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憲法、行政法上之相關基本原則,是認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舉發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交通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前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