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2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2號原 告 陳崇孝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3年3月25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3年4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5月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3年5月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5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5月1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確認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確認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素珍,嗣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1時24分許,駕駛3483-L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處理,並於臺灣礦工醫院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5毫克,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掣單舉發,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5號判決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嗣被告(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裁決及相關行政訴訟之職務則均移交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規定,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以103年3月25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3年4月2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3年4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5月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3年5月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5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5月1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而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部分之處罰,遂於109年4月1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固授權監理機關有加重處罰之權限,但並非授權監理機關得逕行加重處分,是如原處分主文二所示對系爭車輛處罰之內容(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具易處性質,即應各別處分,記載救濟教示期間,並合法送達,方屬合理。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之內容顯係對原告預為加重處罰,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第10條規定相悖,而屬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處分主文第二項無效。

四、被告答辯:原處分裁決書係於103年3月25日作成,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處所(由其兄嫂代收),是原告於今方提起訴訟,顯已逾30日之法定行政救濟期間。又,原處分既經原告合法收受,並於處罰主文明確記載應於103年4月2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否則將按期吊扣、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惟原告遲至103年5月9日仍未辦理吊扣駕駛執照,是被告依原處分裁決內容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當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1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處理,並於臺灣礦工醫院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5毫克,而為舉發機關掣單舉發,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5號判決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嗣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規定,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3年4月2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3年4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5月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3年5月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5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5月1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頁53至63),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處分「處罰主文二」所為之裁處,是否存在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於無效之處分?現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所為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處分遭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不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揆之前揭規定,係屬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首揭敘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乃係自始、確定不能發生法律效力,此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於經撤銷前仍有效力,顯然有異;又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準此,本件原告既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自不受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是被告所指原告未依裁決時之規定於不變期間提起救濟,且提出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1號裁定為據(按: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原告曾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另案以逾越起訴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辯指本件有不變期間之適用乙節,即乏所據,委無足採。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經查:

1.觀諸原處分處罰主文一所示內容,係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處罰主文二所示內容,乃係就前項吊扣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另裁處:「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3年4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5月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3年5月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5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5月1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據此,應認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係就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所為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及「逕行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明。

2.而「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及「逕行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裁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以前,其所為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須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為送達,否則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決議參照)。揆諸上開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記載,本件原處分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亦尚未實現,被告復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該等加重處罰之權限,又此附加原告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將「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及「逕行吊(註)銷駕駛執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應認此處分具有瑕疵,且此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處罰主文二有關「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3年4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5月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3年5月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5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5月1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原處分處罰主文二部分無效,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二記載「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3年4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5月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3年5月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5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5月1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訴請確認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