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79號原 告 莊○○ (姓名、住所及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蘇○○ (姓名、住所及年籍詳卷)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此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91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00年0月00日生,且未婚,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自不具訴訟能力。而原告固於起訴狀列載「陳○○」為其「暫時監護人」,然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1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並兼參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原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可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蘇○○)於99年8 月23日兩願離婚,約定對原告之親權由其父單獨行使,嗣於105年11月9日經法院調解成立,約定對原告有關出養、移民、結婚、訂婚部分之親權改由其父、母蘇○○共同行使,餘由母蘇○○單獨行使,後於107年6月12日再經本院裁定,對原告之親權暫由其父單獨行使,然於107 年11月12日廢止監護登記,又其父於107年12月7日死亡,對原告之親權則由母蘇○○單獨行使,並經登記無訛。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應由母「蘇○○」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方屬合法。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於起訴狀列明「法定代理人」為「蘇○○」,並記載其住居所,再由法定代理人蘇○○簽名或蓋章,且將來由法定代理人蘇○○於調查期日參與調查程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原告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所。故被告應更正被告「臺北市區監理所」之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乙份,及繕本或影本(按被告之人數)。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