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孫義隆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邱素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6年9月7 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聲請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雖經判決駁回確定,但業提起再審之訴,且事證充分,顯具再審理由,無影響公共利益之虞,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06年5月14日9時1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車道,行經基隆市○○區○○路平交道時,因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卻仍未停車並強行闖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經民眾檢舉,而查閱設置在系爭平交道週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於106年7月25日製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聲請人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8日前。聲請人於106年 9月7 日到案,經臺北區監理所(按:嗣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即相對人,而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裁決及相關行政訴訟之職務則均移交相對人)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聲請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於106 年10月11日(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為106年10月7日,因該日係例假日,故延至第1個上班日即1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6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5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現聲請人雖再度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 109年度交再字第1 號認定原確定判決顯無聲請人所指摘之再審理由,遂以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訴訟乙情,亦有上開案卷及判決書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再度提起之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聲請人就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