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 告 簡志翔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08年9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801091870號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著,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法務部108年9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801091870號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於109年7月15日翌日起算30日期間內,即於109年8月14日前起訴始合法。但原告遲至109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之法務部○○○○○○○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著有明文。查原處分乃法務部於108年9月27日以原告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檢驗(108年4月11日、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3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18日、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8日、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9日未報到;108年6月27日未完成採尿),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遵行,足認原告保護管束期限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構成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等情,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對原告撤銷假釋,並於1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5日合法送達,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14620號函附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可稽。可知,原處分核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