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 告 蘇乾誌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如有未繳納或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09年7 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內就不服撤銷假釋之救濟程序亦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復審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前置程序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到院,亦未敘明是否已為前開復審前置程序,若原告已為復審前置程序,應補正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到院。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係以「聲明異議再審狀」之格式提出,且狀內當事人欄內並未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以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程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以「行政起訴狀」之格式提出本件訴訟,並於該書狀內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住址,以及訴訟標的為何機關所為之何字號撤銷假釋處分,並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提出補正後之上開起訴狀(應含繕本或影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三、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依第 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詳。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本件原告係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按:原告若未能提出復審決定書,則請斟酌有無繳納裁判費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