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原 告 廖強任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2710號撤銷假釋函及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044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為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適用簡易程序;且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犯毒品、強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遂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2月18日。詎原告於假釋保護管束中,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7年9月、10月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於109年8月6日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原告另涉施用
一、二級毒品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而認應送觀察、勒戒;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有11次未依規定採尿、5次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等違反保護管束之行為,經被告依刑法第78條規定,以109年9月3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27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並於同年10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而於109年10月15日提起復審,經被告再以110年1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044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並於110年1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10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後,已改過向善,並覓得送貨司機之職。惟伊深怕告知雇主伊尚應依保護管束規定按時向法院報到驗尿,會遭雇主拒絕任用且耽誤客戶需求,故伊為求生存,乃不得已照雇主要求工作,而未至法院報到,伊並無規避驗尿之意圖;又,伊曾向觀護人反映伊有工作需求,能否於休假時補報到驗尿,卻未獲置理,致伊為配合驗尿,終因請假過多遭雇主解雇。此後,伊長期鬱悶,又受到他人誘惑,方再次接觸毒品。衡情伊再次施用毒品誤入歧途,係大環境對更生人不友善、不歡迎更生人所致,但伊就施用毒品之事,實已深深懺悔。
(二)惟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個案判斷、探討伊違法之上開原因、伊之悔意及有無需特別預防之必要(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逕認伊於假釋中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撤銷伊之假釋,已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暨比例原則。實際上伊僅係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犯行甚輕,目前已未再施用毒品,並於婚後重新覓得房屋整修之正職工作,重新出發,倘若再令伊入監服刑,將導致伊難再回歸社會。目前伊已因身心壓力過大,誘發急性骨髓炎住院治療。此外,伊已遭處罰9萬2000元,並受戒癮治療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係受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詎於107年9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案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原處分之作成自屬於法有據。
(二)原告雖提起復審,但核被告業已函詢原告原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經該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比例原則」等4大面向並提供意見,暨審酌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原告犯強盜、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2次、另涉毒品等案偵查中(按:已審結),並有11次未依規定採尿、5次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且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故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猶認有維持其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故作成駁回原告請求之復審決定,亦屬有據。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既未具體表明原處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空言以前詞主張,自無可取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因犯毒品、強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遂入監服刑,嗣於106年5月11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2月18日。詎原告於假釋保護管束中,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7年9月、10月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於109年8月6日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有11次未依規定採尿、5次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等違反保護管束之行為。經被告依刑法第78條規定,以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並於109年10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而於109年10月15日提起復審,經被告再以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並於110年1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10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原處分書、復審書、復審決定書、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為證(本院卷頁31至51),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頁147至154)、原處分卷(附有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法務部106年5月5日准予假釋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3日報請撤銷假釋函、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及復審卷(附有復審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出監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法務部○○○○○○○○○○○假釋證明書及函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22日、107年10月24日、108年1月15日、108年4月23日、108年12月5日、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4日、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17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22日、108年9月11日、108年10月9日、109年1月17日有關原告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函暨送達證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原告案件簡表、矯正簡表、復審決定書送達證書)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反釋字第796號解釋暨比例原則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本件之爭點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無違反釋字第796號解釋暨比例原則?現判斷如下。
(二)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10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2月18日,詎原告於假釋中之107年9月、10月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該等故意犯罪經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於109年8月6日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確實有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事,則被告依上揭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假釋尚未期滿,更無逾3年之問題)之109年9月30日,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次按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經查:
1.釋字第796號解釋係於109年11月6日所作成,亦即係於109年9月30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之後始作成之解釋,是上開解釋意旨之效力應僅能及於解釋之後所作成之撤銷假釋之案件,而不能溯及既往及於解釋之前已為撤銷假釋之案件。準此,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之效力應不能溯及本件之原處分,亦即不能溯及於上開解釋作成之前已經撤銷假釋之案件。職故,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之效力,應不能溯及本件原處分已經撤銷假釋之案件。
2.按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
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有關本件原告提起之復審程序,被告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原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 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再經被告依前揭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原處分後,認原告於毒品等罪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2次,並有11次未依規定採尿、5次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之紀錄,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且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再犯可能性高;持續犯他罪,經司法機關偵審或通緝;依前案殘刑4年9月7日,撤銷假釋符合比例原則;悛悔情形不佳等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其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之必要等情,此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審核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觀護人報告等件附於復審卷可稽。對此,本院審酌原告於假釋出監後即數次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對己身有所戕害,亦對社會治安會衍生其他犯罪及重大影響,又比較原告前案及後案之罪質及次數,其再犯可能性高,又原告於假釋中之107年9月、10月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觀護人採尿送驗而呈陽性後,即開始多次未依規定採尿、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且次數達10餘次,實難認假釋後有何悛悔情形,亦顯然有背假釋之初衷,另相較於前案之罪質及殘刑4年9月7日,撤銷假釋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堪認被告已依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酌原處分是否妥適,且本院亦認同被告行使裁量權之結果,況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所為就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原告之假釋,則係屬於被告之法定裁量權限,且觀諸上開被告對於撤銷原告假釋之個案審酌之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怠惰之情事。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反釋字第796號解釋暨比例原則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伊係不得已照雇主要求工作,而未向觀護人報到,並無規避驗尿之意圖,且伊為配合驗尿,終因請假過多而遭雇主解雇,後伊長期鬱悶而受到他人誘惑,方再次接觸毒品,現伊於婚後重新覓得工作,未再施用毒品,重新出發云云。惟查,原告不僅有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之情形,亦有報到但未依規定採尿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該等違反保護管束之行為,是否與其工作有關,顯然有疑;再者,原告未依規定採尿之次數高達11次,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之紀錄高達5次,亦如前述,則其將自己屢屢違反保護管束之行為均推諉於工作,顯屬藉詞;又原告於假釋中之107年9月、10月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觀護人採尿送驗而呈陽性後,即開始多次未依規定採尿、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次數前後達16次,亦如前述,則其違反保護管束之行為之意圖,更難認與工作有何干係,同理,其是否未再施用毒品,亦難信實;至其自行至醫療院所檢驗尿液之結果,僅係檢驗當日之情形,顯無從據此即認其有悛悔情形;又縱原告遭雇主解雇乙節為真,然其受到他人誘惑時,即再次接觸毒品,益徵其悛悔情形不佳,顯然有背假釋之初衷。職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至原告所陳其罹患急性骨髓炎乙節,僅屬刑期之執行方式之問題,核與撤銷假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是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再者,被告仍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給予原告重新審酌後,認有維持原處分並執行殘刑之必要,而駁回原告之復審,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