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黃己開被 告 基隆市稅務局代 表 人 歐秋霞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代 表 人 洪景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復按行政訴訟法於第229條第2項明定依訴訟標的之屬性及金額或價額,決定人民所提訴訟究依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所稱訴訟標的之範圍,無論起訴狀載訴之聲明是否合法、有理,悉依原告起訴狀載之聲明而非以法院之最終判斷為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事件區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二種類型係以「事件」為判別基準單位,而非以「訴」為判別基準單位。是故,提起共同訴訟,係就數個「訴」合併起訴為一個事件,自應就共同訴訟之全件整體內容合一判斷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依其事件類型據以判斷第一審管轄行政法院究屬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因滯欠娛樂稅,經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以民國99年1月21日基稅管貳字第0990400086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將其所有門牌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嗣原告向被告基隆市稅務局申請塗銷系爭房屋禁止處分登記,則由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以109年10月28日基稅管貳字第1090069476號函、109年11月26日基稅管貳字第1090071197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基隆市政府以110基府訴決字第00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另因滯欠娛樂稅,遭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並於105年4月19日以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名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原告為此曾於105年5月16日聲明異議,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出訴願,經法務部於106年2月20日作成法訴字第1061350078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在案。為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基隆市稅務局應撤銷「99年1月21日基稅管貳字第0990400086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查封原告不動產。3.基隆市稅務局應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之執行事件。4.基隆市稅務局或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應返還原告在基隆郵局帳戶內之國民年金存款10,758元。
(二)核以原告訴之聲明1、2暨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原告係主張所欠稅款已逾徵收期間,原禁止處分已經違法,應予撤銷,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等,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以禁止處分所指之系爭房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永慶房仲網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屋最相近路段、屋齡之房屋及土地,迄起訴前之交易價格最低約為每坪119,299元,而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166.49平方公尺(約50.363225坪),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約為6,008,282元(計算式:50.363225坪×119,299元=6,008,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之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乙情,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802,485元(計算式:6,008,282元×3/10=1,802,485元),又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係1/2,故本件訴之聲明1、2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01,243元(計算式:1,802,485元×1/2=901,243元)。再觀原告訴之聲明3、4,係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進而請求返還上開執行程序扣押收取之存款10,758元,就原告而言,上述撤銷及一般給付訴訟之利益係屬同一,亦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欠繳之娛樂稅額及滯納金,即171,411元計算(按:10,758元已包含於其中,故不重複計算)。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之價(金)額自應合併計算,則本件標的價(金)額應為1,072,654元 (計算式:901,243元+171,411元=1,072,654元)。
(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標的並非40萬元以下之稅捐課徵、罰鍰處分、公法上財產關係,亦非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行政收容,核非屬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所在地為基隆市、宜蘭市,則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