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張慶平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上列原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被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惟觀諸該起訴狀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局基隆分局109年10月24日編號QS-109-2A-00000000號裁處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2月19日農訴字第1090732303號訴願決定書,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為訴願駁回決定之訴願機關,從而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原告起訴狀誤以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即屬有誤,被告機關應為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為是。是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應命原告為下列事項之補正:
㈠更正本案正確之「被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基隆分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代表人為分局長董好德,住同上)」。
㈡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
之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若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