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號11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慶平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法定代理人 董好德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
游文瑛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農訴字第10807285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0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自大陸地區上海浦東國際機場搭乘飛機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通稱臺北松山機場)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松山分關人員查獲其行李內攜帶豬肉產品(蛋黃鮮肉粽2個,下稱系爭檢疫物)總重共計0.42公斤,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之規定,以109年10月24日編號QS-109-2A-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00,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檢疫物併予銷燬。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10日提起訴願,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0年2月19日以農訴字第10907323303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並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0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為75歲獨居老人,於事發半年前曾因空腹昏倒,幸在旁有人及時提供食物供伊食用而搶回一命,其於事發前之109年9月24日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上海市,並自該處搭乘109年10月24日下午4時15分之班機,返回臺北國際航空站之時間為下午6時15分,依防疫規定應搭乘防疫計程車返回住家並強制隔離14日,再衡諸伊前後行程,已可見原告住處內應已無食物,而伊居住上海之晚輩知悉上情,乃為伊準備粽子,供急迫時得搶救生命之用,是伊絕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復以:
㈠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0元,惟其引為法律依據之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並無任何處罰鍰之明文,被告適用法律有明顯之錯誤。
㈡原告係為防範空腹昏倒而有臨時、急迫之生命危險,故攜帶
系爭檢疫物,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同,自不應受該條例之處罰。
㈢原告每月收入僅有政府撥補之老人津貼3,000元,而依現今經
濟環境,大學畢業學歷之社會新鮮人年薪亦往往只有200,000元至300,000元間;原處分竟以常人難以負荷之高額罰鍰對待身為獨居老人之原告,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15款、第16款之法定罰鍰係30,
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核原告並無違反上揭條款,且該條款中亦均無處罰攜帶粽子2粒之明文,縱有處罰,其罰鍰亦僅應裁處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原處分顯然有誤。
㈤況有諸多新聞報導均指出遭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裁罰之個案
經提起行政訴訟後撤銷原處分,例如外包裝不透明等等,相較之下,本件事實亦與之相類,從而法院亦應撤銷原處分。被告雖答辯稱本件事實與新聞報導之案情有所出入,但其所辯違背常理,系爭檢疫物係原告之晚輩為防免緊急危難而為原告準備之物,應視同藥物,更可見本案較諸新聞報導之情形,益形輕微,原訴願決定竟未於理由中敘明其何以未採新聞報導撤銷原處分之該案見解,又未說明該案與本案間有何差異,理由亦嫌不備。
㈥原告所攜帶系爭檢疫物,係以竹葉包覆於外,內藏糯米之食
物,原告自始不知其中竟含有2小粒肉品,直到檢疫人員將系爭檢疫物之一對半剖開,始知內藏微細肉末;原告壓根對於系爭檢疫物有豬肉成品藏於其中,自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故意或過失。
㈦原處分認違禁物品重0.42公斤,然此係系爭檢疫物之總重,
其中隱藏之豬肉微細肉末的量連0.01公斤都不到,更未見蛋黃肉餡,則原處分上開事實之認定亦有顯著之違誤。
㈧系爭檢疫物雖貼有「上芳齋蛋黃鮮肉粽」之標籤,但該標籤
係貼在該店出售之所有種類之粽子上,僅表明店名,而非物品分類標籤,復徵諸該標籤僅1公分×0.5公分之大小,加以原告年老視力衰頹,自難以辨識該標籤及其上之字樣,況原告所攜帶之粽子為3粒,其中1粒係豆沙粽,更可認原告對於其他2粒粽子含有細碎豬肉末乙情毫無所悉;尤其系爭檢疫物經檢疫人員剖開後,其中雖有細碎肉末,但並無蛋黃,更可見該標籤只表明店名,不能執此即率認原告對系爭檢疫物其中內含豬肉乙節有所認識。
㈨原告當時除攜帶系爭檢疫物外,亦另有攜帶滷肉1盒,且主動
在機場內丟棄,如若原告有攜帶違禁物入境之故意,又何以會自動丟棄滷肉1盒?由此益見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系爭檢疫物並非原告購買,原告亦不知其中內餡為何,原告更無審查其中內含物有無違禁物之義務,是原告亦無過失可言;至替原告準備系爭檢疫物之晚輩,既久居上海,又何能要求其知悉國內之公告?。
㈩再者,機場內絕無被告答辯所謂宣導之人力及提供相關資訊
、警示標語等情形,且原告亦未曾在報章、雜誌或電視台閱覽過被告對防疫檢疫法規之宣導,被告答辯內容不實,此部分係原訴願決定認事有錯之處,亦可調取機場監視錄影以判定孰是孰非。
原訴願決定於理由中記載「蛋黃鮮肉粽屬經本會109年8月7日
農授防字第1091481987號公告為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貨名:預煮或以其他方式調製之粒狀、片狀、或其他加工(粉、碎粒及細粒除外)之未列名穀類(玉蜀黍(玉米)除外)產品,含米量不低於30%,含肉者;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號列C.C. C. Code:1904.90.10.10-2)」等語,即表示被告之上級機關自承「粉、碎粒及細粒除外」,而系爭檢疫物中既無蛋黃、又無肉片,內含之肉品僅係碎粒,恰屬前揭所謂「粉、碎粒及細粒」,自不應處罰,由此亦可見原訴願決定之理由自相矛盾、理由不備。並聲明: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
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則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隔離檢疫」、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延長動物隔離期間、施行診斷試驗、補行預防注射或治療措施。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補正必要之文件;無法補正者,得將應施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㈡查大陸地區當時尚未經農委會公告為口蹄疫及非洲豬瘟之非
疫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8月3日農授防字第1091482105號公告可稽。又按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入境人員攜帶檢疫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海關申報單及輸出國政府簽發之動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相關證件,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另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攜帶水產品及動物類產品者……。」依前揭規定,今原告隨身行李內之系爭檢疫物為應申請檢疫之檢疫物,依法負有據實申報或申請檢疫之義務,其應申報而未申報致遭松山分關查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45條之1規定、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行為人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產品別為豬肉類產品,第1次違規者,處200,000元罰鍰,原告自大陸地區攜帶含豬肉產品入境未申報檢,裁處200,000元罰緩,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訴願決定書理由之記載,系爭檢疫物係符合
除外規定,不應裁罰云云,然其所指規定中之「粉、碎粒及細粒除外」等語所修飾之詞係後述之穀類,而非指內容物之肉類形狀及樣態,原告之主張有明顯之誤會。
㈣再則原處分就系爭檢疫物重量之記載係指總重,而非在具體
描述內含肉類之多寡,且其所含肉類之形狀及多寡程度,並不減少引入重大動物傳染病之風險;至當場剖開之粽子,經檢視剖面後確認為含豬肉產品,豬肉塊剖面推測約為長4.65公分、寬2.11公分,迥非其所稱之極細小碎粒肉,原告執原處分記載之重量非肉品之重量等枝微末節而為爭執,殊無可採。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固就口蹄疫、非洲豬瘟之疫區輸入動物肉
類或含肉加工產品另經評估檢疫條件後,設有引入之規定,然本件經查獲之系爭檢疫物並不符合輸入條件,自有傳播疫病之虞。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試驗所持續檢測違規攜入之豬肉類產品(含加工肉品),仍發現非洲豬瘟病毒核酸序列,足認系爭檢疫物屬可傳播口蹄疫及非洲豬瘟之高風險豬肉產品,被告為落實邊境管制,針對旅客攜帶之含肉產品加強查察,於法自無違誤。
㈥為防範旅客或返國國民因不熟悉相關動植物檢疫規定,而違
規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入境,被告於臺北松山機場航廈入境通關大廳、旅客必經之入境走道、旅客提領行李之轉盤處、農畜產品棄置箱、動植物檢疫櫃檯處及海關紅綠線分流處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宣導海報、看板及影片,內容提及「任意攜帶動植物及其產品入境,最高處以1,000,000元罰鍰」、「警告!攜帶肉品入境最高將重罰1,000,000元」、「主動申報,避免受罰」。另於旅客行李轉盤處擺放宣導布偶及宣導行李箱,且設置語音宣導設備,以中、英文循環播放宣導警語,略以「如有攜帶動物或植物以及相關產品入境,請主動申報,避免受罰!」、「…新鮮的蔬菜、水果…肉鬆、肉乾…就不能帶回臺灣!」及「肉類不論生的、熟的、有沒有加工、真空包裝…,查獲最高可罰1,000,000元罰款,請主動丟棄,避免受罰!」,此外,被告亦指派檢疫人員或檢疫犬組於行李轉盤旁向旅客宣導,故旅客於入境通關沿途皆可接受相關訊息,又農畜產品棄置箱上告示牌列有動植物產品之明顯圖示,箱上並放置宣導摺頁及入境旅客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檢疫申請書供旅客取用,已明確提醒入境旅客若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應主動至松山分關應申報檯或動植物檢疫櫃檯申報,否則經查獲最高將處1,000,000元罰鍰之規定。是以,前開宣導告示已充分告知旅客違規攜帶動物及動物產品入境之罰鍰金額提高為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鍰,極力避免旅客因不熟悉相關動植物檢疫規定而違規。除上開宣導措施外,自107年8月3日起,政府為防範境外非洲豬瘟入侵以保護國內養豬產業,由行政院統籌協調各部會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採行電視、報章雜誌及臉書等社群媒體等各類多元管道進行防檢疫法規宣導,提醒全民共同配合政府防疫措施,返國時勿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今原告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以致未認識其已體現行政裁罰之構成要件者,即屬構成行政裁罰上之過失行為,自不能免罰。
㈦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搭乘之中華航空CI202航班於降落
前在機上播放影片向入境旅客宣導入境應注意事項中,已有提及上述規定,原告難以諉稱不知,況就社會通念而言,注意其自身行李所有之物品是否符合我國相關輸入規定,並無困難,縱有不確定之情形,尚可詢問入境港站所設檢疫櫃檯或選擇海關紅線檯申報入關,以避免違反相關輸入規定,原告疏於注意其所攜帶之物品是否應申報檢疫逕由免申報櫃檯通關,顯未盡其通關之注意義務。
㈧另查海關櫃檯前及櫃檯處亦設置告示及警語,提醒旅客如攜
帶水產品、動植物及其製品應經紅線檯(應申報檯)通關,惟原告不顧各項告示、警語,仍擇綠線櫃檯(免申報)通關,遭松山分關查獲隨身行李內有系爭檢疫物。原依法負有據實申報檢疫之義務,其應申報而未申報,逕由松山分關綠線檯通關(免申報櫃檯)通關,經海關查獲移送後,被告檢疫人員經檢視產品標示並切開產品,確認系爭檢疫物屬含豬肉產品,違規事實殆無疑義。
㈨原告雖又主張其身體狀況在空腹狀態下有昏倒死亡之虞,然
其大可攜帶其他含糖成分、無庸申報且可快速補充血糖又易於老年人消化之食品,如含糖汽水、果汁或糖果等,其所攜帶之系爭檢疫物包裝上既已有「五芳齋蛋黃鮮肉粽」之標示,足認原告對於確認系爭檢疫物內含豬肉乙情並無認識上之困難,縱有疑慮,也應詢問現場人員,原告依法負有據實申請檢疫之法定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能免罰。此與原告主張中提及之其他新聞報導之事實不同。考量口蹄疫及非洲豬瘟為國際間關注且對農畜產業有巨大損害之疫病,大陸地區及周邊亞洲國家陸續發生非洲豬瘟疫情,而本件豬肉粽為可傳播口蹄疫及非洲豬瘟之高風險豬肉產品,被告衡酌原告違規可能引入之重大風險,爰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規定、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所定額度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內論處裁罰金額200,000元罰鍰,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並無不合,實屬允當。
㈩綜上,原告違法事證明確,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自大陸地區上海浦東國際機場搭乘飛機
由臺北松山機場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松山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松山分關人員查獲其行李內攜帶系爭檢疫物總重量共計0.42公斤,乃移請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0,000元罰鍰併銷燬系爭檢疫物。原告因對原處分不服,於同年11月10日提起訴願,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並於110年2月20日將系爭訴願決定送達原告,惟原告仍猶不服,遂於109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上開各節,經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訴願決定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原告提出之行政訴願狀、補具「行政訴願理由」狀、再補具「行政訴願理由」狀、原告提出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系爭檢疫物外觀照片、原處分所附系爭檢疫物外觀、標籤及剖面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2月19日農訴字第1090732303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按,又有原告起訴狀上鈐蓋本院收狀文章之時間戳記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訴願卷核閱無訛。則上開事實,應無可疑,乃堪認定。
㈡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
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隔離檢疫」、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第34條之2規定:「(第1項)輸入應施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要之處置:未依第33條第3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前款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記載事項與第33條第3項準則規定不符。其他不符合第33條第3項準則規定之情形。(第2項)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延長動物隔離期間、施行診斷試驗、補行預防注射或治療措施。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補正必要之文件;無法補正者,得將應施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第39條第1項規定:「輸出入、過境、轉口之應施檢疫物,其申請檢疫、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核發、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但符合第3項規定者,不在此限:㈠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疫區有感受性動物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又按「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⒎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規定。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8月3日農授防字第1091482105號公告,大陸地區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馬鼻疽、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之疫區國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7年12月18日防檢二字第1071482455令修正公布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行為人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產品別為豬肉類及其他豬肉類產品,第1次違規者,處20萬元罰鍰。
㈢查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攜帶內含豬肉之系爭檢疫物由大陸
地區上海浦東國際機場搭乘飛機至臺北松山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如前述,而依上述說明,大陸地區係前開公告所稱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且系爭檢疫物因其中含有豬肉,自屬應施檢疫物無訛。另依上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所攜帶為應施檢疫物應主動申報,且要走紅線櫃檯才能查驗通關,然原告未經紅線櫃檯查驗通關,並經查獲,是原告確有在上揭時、地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並於入境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檢疫,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㈣原告固以前開情詞而為主張,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違規之情事,更直指原處分違背法令,然查:
⒈按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34條第2項規定申
請檢疫者,處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鍰,乃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所規定,是同條例第34條雖無課處罰鍰之明文,然此係因該條例之立法體例關於違反該條例造成損失補償及罰則部分,統一訂定於第5章(第40條至第46條),不能僅因該條例第34條之規定中並無罰鍰2字,即妄稱被告適用法律錯誤。
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業已明定「為防治動物
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凡有礙於此目的之實現者,均在其規制範圍,原告焉能自我解讀不受該條例法律效力之拘束?由此,難認其主張合於法治國家公民應有之基本認識。
⒊原告雖又主張罰則過重,然原處分係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作成,行政機關預先制定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亦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類似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性,不因個案裁決人員之不同,而產生偏頗,並寓有避免各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其訂定並非法所不許,同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觀諸上揭裁罰基準修正規定註1所載,考量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自該註1之內容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固將裁量基準裁罰數額提高至20萬元,然其原因在於考量大陸地區為3年內發生非洲豬瘟之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距離相近,往返2地之旅客甚多,豬肉又為我國人民主食之一,若不嚴加規範,易生防疫漏洞,故考量非洲豬瘟倘不慎入侵臺灣地區,對臺灣地區產生之危害及嚴重性極鉅,始將裁罰數額提高,此符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此利益衡量並無失當,自有其必要性,而認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況上開裁罰基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107年12月18日防檢二字第1071482455令修正(刊載於行政院公報第24卷第243期),被告適用該裁罰基準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既未逾法定裁量範圍,更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亦難認原處分有何裁量瑕疵。是原告徒執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過重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語,其主張亦非適法。
⒋原處分既係本諸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之規定裁罰,
有如前述,原告竟另以同條例第45條第15款、第16款規定之罰鍰相比;除裁罰之構成要件根本不同,無從比較之外,亦難認其所稱本件依第45條之1規定所裁處之罰鍰應改依同條例第45條所規定之罰則處罰之主張有何可採之處。其援引該條例第45條所指原處分如何違法之陳說,實不知所云。
⒌原告雖又稱該粽子應視同藥物等語,然此無非原告恣意之主
張,僅屬卸責之詞,無足採認;況如原告果因空腹將導致身體不適,自有適當之藥物或無違規疑慮之食物可供施用,何以需為一己之私,而造成防疫之缺口?是更毋庸衡量原告之行為有無構成緊急避難之可能(行政罰法第13條參照)。凡此管制入境之措施,正係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制定之目的,原告焉有不受其管制之理?益見原告之主張僅為開脫一己之責任,而欠缺合理性。
⒍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訴願決定未察系爭檢疫物總重0.42公斤,
其中肉品部分僅為細碎肉末,並非0.42公斤等語,然系爭檢疫物總重即0.42公斤,無論被告或檢疫人員均無將系爭檢疫物拆解後挑出豬肉成分再予秤重之義務或必要,該粽子整體即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稱之應施檢疫物,更遑論由系爭檢疫物剖面照片可知肉品絕非原告主張之肉末而已,除益見原告之主張昧於現實之外,更不知原告執此主張,究竟有何實益?⒎原告雖又將責任推託予境外之「晚輩」,惟究竟有無此人,
已難證明,亦毫無調查或證明之必要;原告既意欲將系爭檢疫物攜入境內,其身為行為人,即應遵守各項租稅、進口與防疫規定,不待人言。如若對各項規定存有疑問,亦可洽詢機場入境動線上之服務人員,或循紅線檯入關,此觀諸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等語,亦可明瞭;惟原告無視於國民知法、守法之法定義務,亦無視於機場各項警示、標語,推託了事,大言夸夸其「無審查之義務」(行政訴訟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㈡⒊倒數第13行),其主張除未見適當外,亦顯然於法有違,殊無足取。
⒏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訴願決定一方面認定就本案粽子應屬除
外規定範圍,一方面卻又維持原裁罰處分,實有自相矛盾之情形等語,然其所指訴願理由中所謂「粉、碎粒及細粒除外」等語所修飾之對象,依一般文義之理解,顯係指後述之「榖類產品」,該文句中並無法使任何具有一般中文理解能力之人可以得出排除粉、碎粒及細粒之「肉末」的任何可能性;更不用說系爭檢疫物經剖開後,其內藏之豬肉迥非原告刻意捏造之「細碎肉末」,實乃整塊豬肉(由剖面照片推測約長4.65公分、寬2.11公分,無論如何都不可能將其歸類為「肉末」),原告之主張顯然刻意混淆事實與虛構,更扭曲文字以為對己有利之創作,其主張更無足信。遑論系爭訴願決定之理由中,如若確有排除之說法,亦將明顯與法律之明文或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立法之目的相悖,更不可能拘束本院之判斷。至原告何以從系爭訴願決定理由之文字中得出上開所謂訴願理由自相矛盾之荒謬結論,實令人無法理解。⒐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臺北松山機場入境動線之現場照片,原告於松山機場入境之時,該旅客通關之動線,自航站3樓至2樓,消毒毯前、免稅商店旁和移民署證照查驗櫃檯前均設置宣導立牌及違規裁罰標示,該內容提及:「警告!攜帶肉品入境最高將重罰新臺幣100萬元罰鍰」。再由航站2樓至1樓,手扶梯出口處及行李轉盤旁設置宣導立牌及農畜產品棄置箱供旅客丟棄,使入境民眾可當場丟棄檢疫物以免遭受裁罰。復農畜產品棄置箱上告示牌亦列有動植物產品之明顯圖示。於行李轉盤電子看板循環播放宣導影片,另設置大型檢疫犬宣導布偶、宣導用活動行李箱,並裝設語音宣導設備以中、英文循環播放宣導警語,該中文宣導內容略為「…如果有攜帶動物或植物、以及相關產品入境,請主動申報,避免受罰!」及「…、鳳爪、鴨舌、肉包子、肉粽,只要含有肉,通通不能帶回臺灣!肉類不管生的、熟的、真空包裝…,請主動丟棄,以免受罰」等。前開警示告知,已足使入境之人均得清楚瞭解我國動物檢疫法規,且行經路線均有進行區隔分流,亦使入境民眾瞭解入境所需進行之相關程序。再者,現場亦有檢疫人員向旅客進行說明宣導,以利旅客於入境通關沿途皆可輕易接受相關訊息,而已盡相當之宣導、警示之責。原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前開宣導警示自能清楚知曉,且參以原告前開所攜帶系爭檢疫物,其內含有整塊豬肉(由剖面照片推測約長4.65公分、寬2.11公分),絕非原告為卸責所稱之肉末碎屑可比;況其標籤亦有「蛋黃鮮肉粽」字樣,原告既未主張其為文盲,從上開標籤之存在,自能清楚知悉上開物品係內含豬肉之產品,或至少對粽子內含有豬肉乙情可得而知;再而身為入境之旅客,自應於入境時查驗確認自身有無攜帶上開檢疫物,縱有攜帶,亦有提供丟棄場域可先予丟棄以免遭受裁罰,但原告卻未為確認,仍未予申報即逕行攜帶前開檢疫物入境,則其主觀上縱未具故意,仍有未盡注意之過失之情。依上所述,原處分並不以處罰故意為限,是原告主張其非蓄意攜入又無過失等語,亦全無足採。
⒑原告雖又否認其遭查獲之前,行政機關對此類事件有何宣導
,或國內有何關於該類事件之新聞報導等情,然其主張顯然昧於國人共知之現實,殊無可採;更以原告提出之網頁新聞之報導日期雖係事發後之109年11月23日,然其報導之內容係關於判決「逆轉」而撤罰之情形,此既為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之新聞事件,其遭裁罰之時間點自當遠較該報導之日期更早。而由此等事件具有新聞價值乙情,更可見早有關於該類事件裁罰之報導(由此,始有報導法院撤銷裁罰之新聞價值),益見原告之主張悖於事實,顯屬臨訟虛捏,而不可採信。
⒒原告雖又執其提出之新聞內容,質疑訴願機關為何不解釋其
違規事實與該遭處分撤銷之判決間有何差異;然該新聞所指之判決,並不拘束本院,訴願機關亦無向原告詳予解釋何以該案與本案間有何異同之義務。遑論細繹原告所指之判決,係以裁罰事實錯誤為由(實際上該判決認為:該案原告所攜並非源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之豬肉製品,而該案之原處分機關因誤認而予以裁罰)而撤銷原處分,更與原告係從近3年內確有發生非洲豬瘟之大陸地區上海市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之事實經過完全不同,是原告執此而為對己有利之主張,實乃妄加比附,自無可採。
⒓從而,原告之主張既有上揭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自俱無可信。
㈤至原告雖又請求調閱當日機場內之監視錄影,然依行政訴訟
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論係為延滯訴訟抑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法院均得駁回。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請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見行政訴訟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㈡⒊最後5行之陳述),然此等監視系統之設置,衡諸常情,係以重複錄影之方式,將新攝得之錄影內容覆蓋於舊有錄影內容之上,以達保存資料之經濟效益,兼顧個人資料之保護,是其即有保存期限之問題。事發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4個月;又審諸原告先前提起訴願時,並未同時請求調查此項證據,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願狀在卷可查,復未見原告先前即已對此項證據聲請保全。又衡諸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陳稱:曾向航廈中控中心調閱當時影像,但對方表示已經覆蓋掉等語,亦足見該錄影事實上已無從調查。遑論臺北松山機場內設有前述警語、警告標示及輔助人員等情,本係眾所周知之事實,凡自大陸地區之非洲豬瘟疫情爆發後,曾經由臺北松山機場出入境者,對該等警語、警告標示及輔助人員之存在,均共聞共見,不容原告視若無睹、偽稱為無,益見原告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實屬無必要且係無益之調查;又係因被告自身逾時提出或聲請證據保全之故,其就此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入境時攜帶系爭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已違反其作為義務,主觀上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仍不注意,亦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原處分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同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