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號11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世憲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李姿槿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990014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輔導教育處分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接獲通報,原告與前妻因管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原告與其前妻於過程中相互指控對方行為不當,原告之前妻另稱原告曾拿皮帶抽打女兒(下稱張姓少年)等情事,案經被告所屬兒少保護社工前往張姓少年就讀學校訪視評估,經張姓少年陳稱:原告並未施加暴力,亦未因上揭事件受有傷害,然原告會在其不聽話時持皮帶等類似工具對其喝斥,或以較為情緒化之方式大吼等語。被告審認後,認原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109年10月29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090251909A號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接受4小時親職教育輔導。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18日提起訴願,惟亦遭衛生福利部以110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9900142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於同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事發緣起係因當日其女張姓少年賴床,故伊持皮帶要喝斥其起床,不慎吵到前妻睡眠,致其前妻對伊傷害,伊逃脫後報警,其前妻竟歪曲事實,將其對伊傷害之事實扭曲為伊對張姓少年傷害。惟原告並未傷害張姓少年,此可由被告訴願答辯內容㈠記載訪視紀錄可證,且當日張姓少年一直在熟睡中,原告也只叫了幾聲起床而已,反倒是其前妻因當日對其傷害,業經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109年度家護字第4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伊前妻未盡父母之責,反而原告為身障單親家庭,對家庭照顧無微不至,對於兩位女兒竭力栽培就讀藝術才能班,竟遭社會局官員強加不公平之裁處,敬請詳查,公平判決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當日要叫張姓少年起床,見其無動靜,便準備拿皮帶要喝斥張姓少年起床,另依警方通報案情陳述,原告自述其因小孩不聽話才有此管教舉動,爾後會對管教方式多加留意,顯見原告習於以此方式管教子女,且行為已造成其子女心理創傷(經訪視張姓少年,有因焦慮而落髮、拔頭髮、摳下巴等身心症狀產生)而不自知,可見其親職知能確有待提升之必要,另考量原告並未實際對張姓少年造成傷害,且獨自撫養子女2人實為辛苦,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2條之規定,評估裁以最低時數4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且依張姓少年身心情形,原告亦無免除強制親職教育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維持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3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身心虐待。……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4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違反第49條各款規定之一者。」㈡上揭被告對原告裁處及原告因而提起訴願乃至向本院起訴之
過程,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行政起訴狀上本院鈐蓋之日期戳章存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調閱原處分卷、向衛生福利部調閱訴願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至張姓少年為原告之女,於事發時仍為少年等節,亦經兩造不爭執,且亦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親職教育輔導方案照會單等附於被告處分不可閱覽卷可參,故該部分事實亦足認定無誤。
㈢第查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在其訴願書上寫明:「事實為係因
事發當日,訴願人甲○○要叫賴床的女兒張○○起床,一直叫都沒有動靜,因而拿皮帶準備要嚇斥女兒起床」等語(見衛生福利部訴願可閱覽卷第11頁),於本件行政起訴狀上亦親筆寫有:「準備拿皮帶要喝斥其起床」等語,已足見被告確有以皮帶作為管教子女之工具無誤。
㈣再查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派員對張姓少年、原告及其前妻進行
訪視,有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親職教育輔導方案照會單附於被告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內可查,其中調查結果略以:張姓少年針對此次事件未表示任何情緒,也沒有多談過程,表示早已習慣原告大吼大叫,對於原告、回家也不會感到恐懼或厭惡……原告前妻表示原告有嚴重精神疾病、睡眠障礙,有沒有按時就醫服藥不確定,事件當天為原告想帶張姓少年出去走走,但因天氣炎熱張姓少年沒有意願,原告生氣要拿皮帶管教張姓少年等語。復以:
⒈由張姓少年上開調查中之陳述,可見張姓少年對原告並無怨
懟之情,其所述應可採信,而由其所述「已習慣原告大吼大叫」等語,則原告除本件持皮帶作為對子女之管教工具外,平日應亦有以放大聲量之方式對子女進行管教之情形。再者,被告訪查發現張姓少年曾因壓力有掉髮、拔頭髮、眉毛……等憂鬱傾向,有1次就醫紀錄,但拒絕再次就醫、服藥等情形,亦有上開照會單可稽,則原告對張姓少年之管教方式是否係造成其壓力之來源,即非無疑。
⒉至原告前妻雖與原告多有不睦,甚至原告亦對其聲請保護令
(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保護令正本),則原告前妻所述對原告不利之言詞是否可採,即有疑問。然本件依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所示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糾紛之時間為109年6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當天為星期五,係端午節連續假期之第二天(109年6月25日星期四為國定假日端午節,含週末有連續四日之連假),故原告起訴主張係因張姓少年賴床而打算持皮帶喝斥乙情即難認與事理無違,反而原告前妻所述之事發原因即張姓少年無意與原告外出乙情似較合乎情理。
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張姓少年每天上學遲到等語,為其
管教其女起床乙事置辯,然本件事發既非早晨,亦非應上學之日,則原告上開辯解,即難認有據,自非其於本件事發當時,可以持皮帶作為威嚇其女起床工具之正當事由。原告固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張姓少年說訪查有落髮、拔頭髮等情形,不是伊對其大小聲所致,是張姓少年無聊、沒事情做等語;然無論是掉髮、拔頭髮等情,原告一概歸因於張姓少年本身「無聊、沒事情做」,未訪求其確實原因。由此亦足認原告並未認真看待張姓少年之心理狀態,不能僅以其未造成少年身體上之實際傷害,即認其已盡人父教養之責,或認其教養方式無可議之處。
⒋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張姓少年當時之導師,用以證
明張姓少年每天上課均會遲到乙情,然顯與本案係在假日下午發生之情形並無關連,自無傳喚與調查之必要,一併附此敘明。
㈤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上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係概括之規定,無論身分上或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凡為實現未成年子女保護與教養之具體內容者,如住居所之指定、懲戒(民法第1085條)、身分上之同意權及代理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及同意權等,均屬之。又民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所謂懲戒,係指對未成年子女施以精神或身體上之痛苦,以匡正其非行,促其改過遷善而言,惟懲戒須在必要範圍內為之,何謂必要之程度,則應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子女之過失輕重,及社會上之一般客觀通念定之。至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主觀上認知子女行為偏差,施以懲戒,亦不能逾越社會上一般公認之客觀評價。且「國家親權」之概念逐漸萌生,以往認為父母子女關係,為家庭內自治且由父母決定私領域,國家社會公權力全然不能介入之觀念,早經解體,此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立法即足證明,因此父母主觀上認為子女有過錯施以懲戒,若逾越前述之客觀之必要程度,而對未成年子女之身體或心理,施予非意外性、不可忍受之傷害或痛苦,即屬濫用懲戒權,而已構成身心虐待。縱或未達嚴重程度,亦可能屬於對未成年子女(兒童或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之範疇。又查:
⒈張姓少年因壓力有落髮、拔頭髮、眉毛等憂鬱傾向,業如前
述,原告仍繼續以威嚇之方式對其管教,致經通報後衍生本案,已可見原告對於子女教育觀念之偏差及陳腐。
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如果伊所為即已屬違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則天下父母將無人不違反,因為本件已造成伊不敢對張姓少年大小聲,結果張姓少年就不聽話等語,核其所陳,益見其除以責罰、責罵之方式為管教外,欠缺與青少年溝通之能力,對其此部分能力之不足亦欠缺自覺,益徵原告確有接受親職教育之必要,以學習如何與子女溝通、如何在符合現代教養觀念下對子女進行教育等情。是原告如能坦然接受本件4小時親職教育之處分,諒亦能增進其後續對子女教養、溝通之能力,更能減少嗣後問題之產生。⒊至原告雖屢執前開情詞而為主張,惟父母對子女懲戒權界限
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間之區別,已如前述。本件縱認原告所為屬管教子女懲戒權之行使,然張姓少年既已有落髮、拔頭髮且曾就醫之具體情狀,原告仍繼續以皮帶為管教工具,欲持以威嚇張姓少年,其所為顯已逾必要範圍。況原告亦於被告訪查時自承:以後管教方式會多加注意等語,亦足認原告對張姓少年因此受有負面影響乙情非全無自覺,其對張姓少年之管教,確有未臻妥當;被告就本件核查之事實,即應屬無誤。
㈥至原告雖再三爭執其前妻言行如何不當,並舉診斷證明書、
保護令及訊息截圖為據,然與本件其遭裁處接受4小時親職教育輔導之處分毫無關係,自無贅予指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綜合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原告缺乏教養的
能力及技巧,因而以原告因精神疾患情緒不穩定,而拿皮帶管教張姓少年,以致張姓少年感到恐懼、不安之不當管教屬實為由,裁處原告應接受4小時親職教育輔導,核其處分屬法定最低之時數(4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已有衡量原告撫育子女之辛苦,及其並未對子女(少年)造成實際傷害等具體情狀,其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對其女張姓少年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行為,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命原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4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又綾